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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12刑终176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苏1204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蒋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为谋取高额报酬,在明知接受、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根据上家飞机账号名“十八”(未到案)的安排,召集刘某、李某、郑某、介某某(未到案)等四人提供6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资金。2023年7月13日至16日,上述银行卡接受资金合计人民币86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83700元经查证系诈骗所得。被告人蒋某自己或带卡主在泰州市姜堰区、高港区、兴化市等地以ATM机取现、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帮助转移上述犯罪所得合计75700元,其中60300元转移给上家,7700元分配给四名卡主,200元用于支付他人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费用,7500元在被告人蒋某处。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2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蒋某持有的黑色vivoX80手机1部、青色OPPOReno6手机1部,其中vivoX80手机用于本案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转账明细等书证,证人龚某某、欧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李某、郑某的供述,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受他人指使予以接受、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黑色VivoX80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青色OPPOReno6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无理由变更量刑建议,加重其刑罚,一审据此对其量刑不当;其愿意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无证据表明量刑建议书适用的从宽幅度是建立在认定蒋某有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情节的基础上;2.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无法定事由,一般不宜变更量刑建议;3.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4.蒋某系退缴不能而非退缴不愿,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考虑该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受他人指使予以接受、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蒋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当庭无理由变更量刑建议,加重蒋某刑罚,有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且蒋某系退缴不能而非退缴不愿,仍应认定其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一审采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导致对蒋某量刑过重,应予更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姜堰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调整书明确表示,因蒋某未退赃、未缴纳罚金,变更与其已具结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发表了新的意见,对蒋某的建议量刑从有期徒刑十个月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对此,法庭再次征询蒋某意见,其仍表示认罪认罚,接受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庭审中已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此外,退赃退赔是否到位,是判断蒋某认罚态度的重要考虑,认罚也是量刑从宽考量的主要因素,蒋某从审查起诉阶段直至二审期间,对于退赃、缴纳罚金均仅有口头表示,停留于表面,未有任何实质表现,据此,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该量刑建议适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出判决,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规定。一审综合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军生

审判员  高红祥

审判员  徐 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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