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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15刑终296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5刑终2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在、李某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粤1581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在伙同孙某(未到案)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电信诈骗资金,于2022年12月份开始串招被告人李某真、同案人吴来双(另案处理)等人出借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帮助转移涉诈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在伙同孙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电信诈骗资金,于2022年12月间串招被告人李某真,被告人李某真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郭某在、孙某等人转移涉诈资金。2022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真银行账户收到诈骗资金后,被告人郭某在便告知李某真并要求其一同前往银行取款,后李某真在陆丰市甲子镇鹏城圆盘附近坐上郭某在的车,前往陆丰市博美镇与孙某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郭某在、孙某等人在博美镇一家银行,通过李某真提供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及人脸识别验证等方式,将汇入李某真工商银行卡内的诈骗款项人民币6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出了人民币40000元,从ATM机取款套现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真从中获取人民币1800元报酬,郭某在从中获取人民币500元报酬。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线索比对,2022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真银行卡关联涉诈受害人冉某、王某涉诈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2022年12月开始,同案人吴来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陆丰市甲子镇广源酒店附近,将其名下银行卡以人民币3000元报酬出租给被告人郭某在、孙某等人用于接收、转移非法资金,并将手机借给被告人郭某在、孙某等人操作,被告人郭某在伙同孙某等人拿到吴来双的银行卡和手机后,当场在驾驶的面包车内操作吴来双的手机登录微信,由吴来双帮忙配合进行人脸识别验证及提供微信支付密码进行操作转账。经核查吴来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22年12月29日有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74304元进账,有6笔款项共计人民币74301元出账,其中关联受害人胡某诈骗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经查吴来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023年1月2日21时19分42秒至2023年1月3日0时26分18秒期间有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3888元进账,有9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3790元出账,其中关联受害人袁某诈骗案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888元。

另查明,2023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真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在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关联诈骗案件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信息》《基站信息及通话记录》《涉案人员微信捆绑资料及微信资金明细》《李某真手机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视听资料截图制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人员银行流水明细及开户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光盘等书证、物证,证人范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冉某、王某、胡某、袁某陈述,同案人吴来双、被告人郭某在、李某真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结伙利用他人银行卡帮助转移赃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转移非法资金提供银行卡并为其提供人脸认证等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具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真系从犯,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真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真能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追缴被告人郭某在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均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李某持有的vivo手机1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郭某在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应适用缓刑。2.其具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4.上诉人获利金额只有500元,数额较少。综上,请求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郭某在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系自首。2.上诉人郭某在自始至终均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郭某在犯罪时间短,获利少,社会危害性不大。4.上诉人郭某在在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表现良好。5.上诉人郭某在家庭经济困难,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合议庭对上诉人郭某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郭某在、原审被告人李某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举证、质证,上诉人郭某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缓刑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22年12月。上诉人郭某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等问题。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郭某在具有投案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据此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二审阶段再次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在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郭某在是否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是否获利及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结伙利用他人银行卡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转移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郭某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某在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朝城

审 判 员 陈小惠

审 判 员 蔡素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志祥

书 记 员 钱跃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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