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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3刑终6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3刑终61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黔032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锋从黄洪涛(身份未能核实)处得知一办理网络贷款的联系方式,便联系对方,对方称可以帮助陈某锋办理贷款,但需要先使用陈某锋的银行账户走资金流水,陈某锋遂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提供给对方。次日,对方和陈某锋一起从福建省厦门市到了福建省龙岩市,在对方的安排下,陈某锋与具体操作人员见面后,将自己的手机提供给对方操作,并配合进行刷脸认证。陈某锋怀疑上家在利用其银行账户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但在2月25日至2月27日期间,仍以相同方式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操作使用。经查实,被告人陈某锋交由上游犯罪团伙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2023年2月27日累计进账资金流水达66.04万元,关联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余某、陆某等8名被害人转入被诈骗资金共计58.83万元。

另认定,被告人陈某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3年3月6日到达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同年3月7日至3月9日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到案后,被告人陈某锋赔偿了涉案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其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锋不服,以“家庭经济困难,原判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罚金1000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陆某、廖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退赔转账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定性准确,予以确认。原判鉴于陈某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应予维持。陈某锋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至于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待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并非在审判阶段予以减免。故对陈某锋所提“家庭经济困难,原判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罚金1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隆敏

审 判 员 王万建

审 判 员 付成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蒲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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