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苏1283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22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上线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其尾号6974中国银行卡给赵某某(已判决)交由上线接受转移资金,上述银行卡共计帮助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元。
2.2022年9月25日至9月29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上线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利用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尾号1534邮政银行卡、尾号4313中国银行卡、尾号6974中国银行卡、同案人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尾号6293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3704建设银行卡、尾号4681工商银行卡、尾号6371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接受转移资金。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提供其银行卡并介绍蒋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接受转移资金。上述银行卡共计帮助转移赃款人民币23.15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近亲属胡冰琴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中国银行卡1张、淡紫色华为手机1部。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荣耀手机1部。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4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1年12月23日被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另,2013年8月16日,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未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另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另有前科、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多次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与被告人冯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中国银行卡1张、淡紫色华为手机1部、荣耀手机1部(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冯某某对原判事实认定及定性均无异议,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冯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受他人指使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另有前科劣迹,上诉人冯某某具有多次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冯某某所具有的认罪认罚、坦白、退赃、预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虑及,所判刑罚适当;二审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冯某某不仅自己提供银行卡为上家转移资金,且介绍他人共同、多次收取、转移赃款达二十余万元,犯罪情节严重,且曾有多次劣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冯某某适用缓刑,对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军生
审判员 徐 佼
审判员 高红祥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