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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0刑终45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0刑终45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作出(2023)桂1002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唐某东,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3月初,经许某的介绍,被告人唐某东获知提供自己银行卡为他人收转非法资金能获得好处费。被告人唐某东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将用于接收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然与许某共同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并于2023年3月8日,将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该卡绑定了唐某东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和该卡的交易密码、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其下载了工商银行APP的手机及开机密码等工具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共计296800元,到账后即受指挥帮助去银行取现共计296000元,唐某东从中获利4900元。

经查,有被害人卢某于2023年3月8日向唐某东名下卡号62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296800元。被害人卢某被骗当日向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报案,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次日决定对卢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东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经广西防城港市北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东于2023年3月5日16时许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再将其依法传唤到案。

再查明,扣押在案的财物有:被告人唐某东所持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贰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一张、飞机票贰张、渐变色的VIVOX50手机一部、人民币2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银行卡等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赃款,金额达296800元,非法获利4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唐某东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东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东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唐某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该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东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192)一张、渐变色的VIVOX50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剩余部分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876)一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退回;扣押在案的取款凭证、飞机票属于案件证据,予以没收,并附卷存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东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三、1.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9217********)一张、渐变色的VIVOX5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东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一张,予以退回。

原审被告人唐某东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并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的同种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唐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900元,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同时还交代了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了涉案的银行卡、手机,配合侦察机关辨认同案犯,符合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被告人唐某东是初犯、无前科,本案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的定性准确;但认定上诉人唐某东具有自首情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而减轻对上诉人唐某东的处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除关于唐某东的到案情况与一审认定不同外,其他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经查明,唐某东因本案于2023年3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23年3月10日在防城港市防城港北站停车场附近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带回派出所讯问调查;百色市公安民警遂前往防城港北站派出所将其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北海铁路公安处防城港北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2023年3月10日11时45分的《讯问笔录》;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2023年3月10日的《到案经过》证实。至于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2023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相关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唐某东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唐某东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捕,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带回派出所讯问调查,之后被抓获归案。上诉人唐某东不具备主动到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

2.上诉人唐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他人取出款项,其个人并因此获利。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受人胁迫而犯罪,及其在犯罪中处于辅助和次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受他人组织而犯罪,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缺乏证据支持,认定其为从犯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东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他人取出款项,数额达2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唐某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并且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东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非主动到案,一审判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认定其属共同犯罪且系从犯也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唐某东关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宁

审 判 员  梁志红

审 判 员  梁月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译娴

书 记 员  廖辉辉

书 记 员  杨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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