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3)黔06刑终189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6刑终18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黔062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22年4月28日,熊某(已判决)在VV聊天软件上联系网名开头为“W”的男子,对方承诺帮助转账、取现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就有200元的提成。2022年5月1日,熊某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在云南省曲靖市的一家茶楼内与对方见面,被告人陈某提供工商银行卡6212××××、被告人张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帮助对方转账、取现。致使薛某俐被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50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致使梁某被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14490元转入被告人陈某工商银行账户。

2.2022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非法获利7900元。致使王某、江某、伍某、蔡某、陈某2、白某被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68200元转入被告人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被告人陈某经石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于2023年8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电话通知辖区被告人张某到案,被告人张某同日主动到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接受讯问,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石阡县公安局上缴涉案资金14490元,2022年12月28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将该涉案资金发还被害人梁某;被告人张某主动向石阡县公安局上缴涉案资金3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明知他人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将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为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资金,可酌情从宽处理。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陈某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自己的行为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2被骗的4000元为上诉人帮助转移的款项证据不足,上诉人帮助转移的资金应为7869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了涉案资金14490元,该款项包括了上诉人违法所得7900元,原判继续缴上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不当,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2年5月,熊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陈某因网名开头为“W”的男子承诺帮助转账、取现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给200元,陈某提供工商银行卡6212××××、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张某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193005××××帮助他人转账、取现,二人在帮助转账、取现过程中提供银行卡密码、人脸识别,经查实转入张某银行卡上50000元,转入陈某银行卡上共计82690元。陈某非法获利7900元。案发后,陈某、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陈某、张某分别主动上缴涉案资金14490元、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陈某2被骗的4000元为上诉人陈某帮助转移的款项证据不足,上诉人帮助转移的资金应为7869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将被害人陈某2被骗的4000元帮助他人转移的证据有上诉人陈某供述2022年5月自己把银行卡、手机及相应的密码租给对方“洗钱”,并帮助对方将银行卡里的钱取出交给对方的事实;证人熊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证实上诉人陈某将银行卡租借给他人“洗钱”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记载被害人陈某2报案称2022年5月18日起被诈骗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上诉人陈某所有的尾号为05774号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22年5月18日陈某的尾号为49600的银行卡转账到××号××号卡上4000元,于同日该款在ATM机被取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帮助他人将诈骗资金4000元转移的事实,本案中是否有被害人陈某2的证言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陈某的行为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王某、江某、伍某、蔡某、白某的证言和报案、立案材料,上诉人陈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获取不正利益,而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并提供验证码、刷脸等,帮助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其中帮助转移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人民币82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关于“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的规定,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经主动向侦查机关上缴了涉案资金14490元,该款项包括了上诉人违法所得7900元,原判继续追缴上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被网络诈骗资金中14490元转入上诉人陈某工商银行账户上,且陈某通过提供银行卡密码、人脸识别等方式帮助将资金掩饰隐瞒,致使被害人梁某受到损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鉴于上诉人陈某自愿缴纳退赔资金人民币14490元,原判优先考虑退赔给被害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资金是犯罪所得,仍将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在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资金过程中,提供密码、刷脸验证服务,转移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2,69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积极退缴涉案资金,可酌情从宽处理。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作用大小,结合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马正清

审 判 员  黄泽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臣

书 记 员  程嘉良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