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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刑终46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终46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黔0524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明知电话卡不能非法出租、出借、出售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两张电话卡(156XX******、166XXXX5064)为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服务,导致被害人董某被骗126000元,周某获利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一审量刑过重,并处罚金过高。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并处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累犯等法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支持,致使被害人被诈骗12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钟 健

审 判 员 孙金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兰 丹

书 记 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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