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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2刑终248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4   阅读: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2刑终24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了(2023)黔020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贤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尚某某、丁某、谭某提供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进行支付结算帮助,后尚某某、丁某、谭某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资金,王某甲又让尚某某、丁某、谭某将银行卡接收的资金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中并支付尚某某、丁某、谭某报酬。其中,尚某某提供的5张银行卡流入资金68.984946万元,交易流水137.842051万元,王某丙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56.8512万元,其中8万元流入涉案银行卡,尚某某非法获利1.2万元;丁某提供的4张银行卡流入资金79.846957万元,交易流水158.805438万元,赵某某、姜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9778万元,其中2.2488万元流入涉案银行卡,丁某非法获利0.7万元;谭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流入资金38.844581万元,交易流水77.686969万元,顾某某、臧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8.468万元,其中2.58万元流入涉案银行卡,谭某非法获利0.7万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事前帮助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仍坚持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王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构成犯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唆犯。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事前帮助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构成犯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唆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证人尚某某、丁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顾某某、臧某某、王某丙被诈骗案材料,王某甲因犯偷越国境罪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线索、微信交易流水详情、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王某甲偷渡进入缅甸后,在明知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蝙蝠软件组织他人通过银行卡将犯罪资金以转账方式转移的犯罪事实,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协助转移犯罪资金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祥云

审 判 员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兰杏

书 记 员 黄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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