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安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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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套牌闽C×××××车辆(真实牌号豫P×××××)搭乘被告人任某甲及张某甲在福安市城关伺机抢劫。当行至福安市城阳镇安波路口时,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及张某甲使用暴力,将独自一人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挟持上车至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福建民爆化工福安分公司厂区外路旁,抢走陈某某身上现金100元、索爱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枚和黄金转运珠一个,并轮流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还拍摄陈某某裸照并对其进行恐吓,之后将陈某某赶下车,并在驾车返回福安市途中将套牌闽C×××××拆下丢弃。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租住处后,将银手镯、银戒指、黄金转运珠送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王某甲抢劫得来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赃物予以掩饰、隐瞒。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00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35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28元。
同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高某甲。
二、被告人王某甲强迫卖淫罪。
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将高某甲、曾某某、钱某某带到福安市,使用威胁、恐吓、谩骂、殴打等手段强迫三人违背自己意志到雷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福安市富春路XX号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8月至9月间,高某甲、曾某某、钱某某在该店与嫖客王某乙、缪某某、郑某某等人进行卖淫交易。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抢劫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如实供述抢劫、强奸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不存在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及张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套牌闽C×××××车辆(真实牌号豫P×××××)搭乘被告人任某甲及张某甲在福安市城关伺机抢劫。当行至福安市城阳镇安波路口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行走,即由张某甲下车捂住陈某某嘴巴,强行将其拉上车后座,控制于张某甲与被告人任某甲当中。张某甲还持折叠刀在陈某某手臂处刮擦,被告人任某甲亦持一把牙刷顶住陈某某脖子,用白色毛巾绑住其双眼,并对陈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至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福建民爆化工福安分公司厂区外路旁,抢走陈某某身上现金100元、索爱牌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枚和黄金转运珠一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及张某甲随即在车辆后座内强行轮流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实施上述行为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还拍摄陈某某裸照并对其进行恐吓,之后将陈某某赶下车,并在驾车返回福安市途中将套牌闽C×××××拆下丢弃。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下唇粘膜破损,右肘部皮肤挫伤,其伤情属轻微伤。
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租住处后,将银手镯、银戒指、黄金转运珠送给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王某甲抢劫得来赃物的情况下,仍接受上述予以掩饰、隐瞒。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黄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200元、银戒指价值人民币35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28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人民币144元。
同月11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坂中乡世纪星幼儿园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张某甲,在寿宁县武曲镇大韩村抓获被告人任某甲,在福安市城阳镇抓获被告人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高某甲乙、任某乙、任某丙、薛某某、兰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华泰珠宝金行收据、白色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黄金转运珠一枚、口腔分泌物一份、阴道分泌物一份、血样一份、同案人张某甲所穿的橙色T恤一件、比亚迪小车一部等)及领条,银手镯等物证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3)01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3)6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87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高某甲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甲强迫卖淫罪。
2013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福建省晋江市将高某甲、曾某某、钱某某带到福安市,使用威胁、恐吓、谩骂、殴打等手段强迫三人违背自己意志到雷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福安市富春路XX号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8月至9月间,高某甲与王某乙、曾某某与缪某某、钱某某与缪某某、郑某某各发生一次性交易。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女朋友)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她和曾某某、钱某某被男朋友王某甲带到福安市。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威胁、恐吓、谩骂、殴打等手段强迫她们到福安一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她卖淫赚回来的钱都要给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钱某某卖淫的钱要分一半给被告人王某甲。刚去该按摩店时,被告人王某甲叫她监视曾某某、钱某某的行踪,让她们从事卖淫。还证实她于2013年8月8日与嫖客王某乙发生性关系并获得嫖资150元。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她和高某甲、钱某某被高的男朋友王某甲带到福安市。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威胁、恐吓、谩骂、殴打等手段强迫强迫她们到福安一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她卖淫赚回来的钱要给被告人王某甲抽成一半。还证实她在被强迫卖淫期间与嫖客缪某某等人发生性关系,
3、被害人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她和高某甲、曾某某被高的男朋友王某甲带到福安市。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威胁、恐吓、谩骂、殴打等手段强迫强迫她们到福安一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她卖淫赚回来的钱给被告人王某甲抽成一半。还证实她在被强迫卖淫期间与嫖客缪某某、郑某某等人发生性关系。
4证人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福安富春路XX号开了一家按摩店。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3个小妹到店铺卖淫。后来,她听曾某某、钱某某说,她们是被高某甲的男朋友王某甲强迫来卖淫的,王某甲还安排高某甲监视她们,卖淫得来的钱必须和王某甲平分。
5、证人郑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位于福安富春路XX号的按摩店嫖娼,与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6、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他在位于福安富春路XX号的按摩店嫖娼,与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
7、证人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他在位于福安富春路xx号的按摩店嫖娼,两次分别与曾某某、钱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8、现场照片证实:雷某某所开按摩店的具体方位和概貌。
9、提取笔录(通讯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嫖客王某乙与高某甲因嫖娼认识后有通过微信聊天。
10、扣押物品清单(现金16000元)证实:福安公安局向雷某某扣押非法所得款16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是高某甲男朋友,通过高某甲,认识了钱某某、曾某某,后来,他把她们带到福安来。
被害人高某甲、曾某某、钱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关于不存在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强迫多人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抢劫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任某甲应以抢劫罪、强奸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如实供述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33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焕周
代理审判员雷华龙
人民陪审员张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