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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5刑终311号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鲁1502刑初9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振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李某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2mg/100mL。李某振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振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振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振不服,以“对血液检测结果有异议,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振所提“对血液检测结果有异议,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日李某振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公安民警带领李某振到医疗机构抽取静脉血,李某振虽拒绝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但公安民警对抽取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能够证实血样提取的合法性、真实性。另,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标准符合国家规范要求,鉴定结论客观,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实李某振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1.2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振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达到醉酒程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振所提“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李某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又醉酒后驾驶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机动车,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及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因此,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洪建

审 判 员 管玲玲

审 判 员 户凤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雨松

书 记 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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