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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20刑终542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刑终54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文、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粤2072刑初1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罗某文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文,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文明知犯罪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仍出借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手机用于收取犯罪所得资金,并通过提供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2022年11月7日至11月8日期间,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利用被告人罗某文的上述银行账户骗得居住在中山市小榄镇的被害人陈某等4人共计人民币392000元。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共流入不明资金人民币1206966元。2023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龙岩市将被告人罗某文抓获归案。

二、202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明知犯罪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仍出借其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用于收取犯罪所得资金,并通过刷脸认证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利用被告人刘某的上述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陈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371400元。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共流入不明资金人民币502082元。2023年2月8日,公安人员在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三、2022年10月25日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腾冲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1********及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817880元,其中包括陈某等6人被诈骗的资金人民币307000元。

2022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能明知犯罪分子利用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仍出借其本人名下的腾冲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31********及手机用于收取犯罪所得资金,并在腾冲市**公寓酒店内通过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犯罪分子通过网络诈骗的方式,利用被告人张某能的上述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陈某等3人共计人民币54000元。经统计,上述银行账户该时间段共流入不明资金人民币212000元。2023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腾冲市驼峰机场将被告人张某能抓获归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文、刘某、张某能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罗某文、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能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文、刘某、张某能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某文、刘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文、刘某、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赔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罗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罗某文没有明知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并予以转移的主观故意,其只提供了一张银行卡给“青哥”使用,其仅是概括性了解是在帮助“青哥”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不知道自己是在帮助转移电信网络犯罪所得;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由罗某文提供了验证码帮助转移赃款,无法证明罗某文有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在罗某文不清楚其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罗某文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4.即使罗某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原判也对其量刑过重。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因着急用钱,所以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以及网银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均交给了对方,但网银绑定的电话卡仍由自己使用,在转账需要验证时再将验证码发给对方,因此其清楚账号内是有大量资金进出的。此外,证人李某林的证言亦证实罗某文除提供本人银行卡外,还拿了他人的银行卡和手机用于转账,由此可见罗某文在主观上是明知转移的是违法犯罪所得,且其还提供了验证码用于转账,并非单纯的支付结算行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已结合其在本案中所起所用,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罗某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文、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能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罗某文、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朝晖

审 判 员 裴 涛

审 判 员 梁凌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贵文

书 记 员 冯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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