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宁0205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郑某某、郑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於某某、邹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2022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经微信好友“张某”介绍在网络上认识“曲某某”,对方称用其无限额银行卡开通K宝刷1000000元至5000000元流水,可获得500000元无息贷款,且每张银行卡可获取好处费3000元,并报销交通费。王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外借,且对方为其办理扶贫款可能为假的前提下,为赚取好处费,仍答应对方。上线“曲某某”为王某某购买了江苏省连云港市到福建省厦门市的机票,让其到厦门市后联系“曲某某”,王某某到达厦门市后又按照对方指示到达福建省龙岩市。次日,“曲某某”联系几名男子对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K宝进行验证,因王某某将K宝密码忘记,当日验证未成功。10月11日,“曲某某”安排车辆接王某某到某度假村,王某某将手机、银行卡、K宝等交给对方刷流水,并配合对方刷脸认证,其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入异常资金5827612.25元。该银行账户共关联全国被电信网络诈骗案26起,查实被诈骗资金1661500元,其中包括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害人吴某某100000元,全国关联其他被害人林某某100000元,被害人尚某某40000元、被害人江某某20000元、被害人冯某某9800元、被害人孙某90000元、被害人邬某某10000元、被害人郑某2200000元、被害人袁某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被害人胡某某297700元、被害人舒某某50000元、被害人莫某某40000元、被害人黎某某5000元、被害人李某1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41000元、被害人简某某20000元、被害人莫某120000元、被害人张某58000元、被害人徐某某105000元、被害人仲某某10000元、被害人周某5000元、被害人郭某40000元、被害人李某英10000元、被害人文某某300000元。王某某获取好处费5500元。
2022年9月,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了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男子,该男子做为陈某的上线,纠集陈某利用银行卡“跑分”赚钱,陈某明知用银行卡“跑分”是帮助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收取骗来的钱款,为谋取利益,仍同意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诈骗资金。2022年9月底,其上线驾车接陈某从福建省安溪县到福建省龙岩市准备用银行卡“跑分”,陈某发现其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丢失,又回到安溪县补办该银行卡、绑定手机号,并在开户尽职调查书、合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2022年10月13日,陈某联系上线后携带银行卡再次到龙岩市,将银行卡、手机、密码交给上线用于收取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并配合上线刷脸转账、取现,涉案银行卡异常流入资金1168974元,其中POS机刷卡49953元,ATM取现19000元均交给上线。陈某该银行账户共关联全国被电信网络诈骗案6起,查实被诈骗资金666980元,其中包括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害人吴某某290000元,全国关联其他被害人李某园20000元、被害人宋某1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49980元、被害人石某某7000元、被害人张某梅200000元。陈某获取好处费6000元。
202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聚餐过程中认识“海哥”,对方称需要利用郑某某银行卡取工程款,并承诺支付一定好处费,此外还可带其做些小工程作为报酬。几天后,郑某某按照约定携带其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与“海哥”见面,“海哥”给郑某某一部手机,并要求使用该手机单线联系,郑某某向对方索要手机号码和微信号时,“海哥”拒绝。郑某某明知存在上述异常情况,仍配合对方利用该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该账户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17日异常流入资金823607.38元,进账后郑某某在柜台或者ATM机取现共计780500元,支付手续费6元。该银行卡取现后陆续留存资金共计43101.38元,其中包含多笔微信红包及转账、信用卡还款、商户消费、餐饮、停车等日常个人消费性支出,均为郑某某个人消费。同时,上线给郑某某600元沃尔玛超市购物劵,郑某某共获取好处费43701.38元。
202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1,并将其介绍给“海哥”,“海哥”向郑某1介绍取款流程,并承诺郑某1每取现10000元可获得300元好处费,郑某1同意用其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赚取好处费。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13日,郑某1该银行账户异常流入资金960000元,其中郑某1帮助取现88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金融付款3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13500元,共计923500元。该银行卡取现后陆续留存资金共计36500元,其中充值至支付宝14000元,充值至微信12500元,微信理财3000元,以及包含微信、拼多多、银联无卡快捷支付等小额消费性支出,均为郑某1个人消费。同时,郑某1帮助取现时获取现金好处费10000元,郑某1共获取好处费46500元。
2022年10月,杨某珍分别纠集被告人於某某、邹某某使用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获利,二被告人为谋取利益,均同意出借其银行卡并帮助取现。被告人邹某某于2022年10月10日在民生银行签署《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承诺书》,承诺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不将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售、出借、出租给他人,不组织、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2022年10月13日,於某某将其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邹某某将其尾号XXXX民生银行卡均交给杨某珍使用,当日二被告人上述银行账户均收到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其中於某某48918元,邹某某49610元。后於某某取现48000元、邹某某取现49000元均交给杨某珍,於某某获取好处费918元、邹某某获取好处费610元,邹某某欲支取好处费时发现该银行账户被冻结。2022年11月4日,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刘某兵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7505元,於某某取现47500元交给杨某珍,卡内余额5元,於某某获取现金好处费900元,於某某共计获取好处费1823元。
另查明,案发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蓝色oppo手机一部、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郑某1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卡一张,上述涉案财物均已随案移送。各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冻结情况:1.截至2023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36627.13元;2.截至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余额1.86元;3.截至202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余额102.73元,被告人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1841.15元,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0元,被告人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卡余额663.5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列逃,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抓获,2月22日至2月24日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2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临时羁押及滞留共计5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列逃,同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抓获,2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5日。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网上列逃,同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到案,2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4日。被告人郑某1于2023年2月1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抓获,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5日。
被告人陈某经石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於某某、邹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於某某预缴纳罚金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823元,被告人邹某某预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蓝色oppo手机一部、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郑某1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卡一张,上述涉案财物均已随案移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22年10月15日报案,称其在网上投资理财被诈骗1280000元,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实施犯罪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1于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
5、被害人吴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账户、尾号XXXX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实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3日,吴某某通过尾号1767民生银行账户向合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闫某某等转账79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0000元。吴某某通过尾号XXXX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等人转账490000元,其中向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向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900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22年10月11日流入大额异常资金共计5827612.25元,转出5790839.32元。该银行账户共流入吴某某、尚某某、江某某、冯某某、孙某、邬某某、郑某2等26人钱款共计1661500元,其中吴某某100000元、林某某100000元,尚某某40000元、江某某20000元、冯某某9800元、孙某90000元、邬某某10000元、郑某2200000元、袁某10000元、张某某20000元、胡某某297700元、舒某某50000元、莫某某40000元、黎某某5000元、李某10000元、王某某50000元、陈某某41000元、简某某20000元、莫某120000元、张某58000元、徐某某105000元、仲某某10000元、周某5000元、郭某40000元、李某英10000元、文某某300000元。
7、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开户尽职调查书、合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承诺书。证实陈某于2017年4月3日办理了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22年10月5日补办该银行卡,并在开户尽职调查书、合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承诺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该账户于2022年10月13日有大额异常资金进账、出账,异常资金进账之前,账户余额1.38元,异常资金流入1168974元,流出1168790.82元,其中转出至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8918元,被告人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账户49610元,ATM机取现19000元,POS机刷卡49953元。该银行账户共流入李某园、宋某、刘某某等6人钱款共计666980元,其中吴某某290000元、李某园20000元、宋某100000元、刘某某49980元、石某某7000元、张某梅200000元。
8、被告人郑某某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郑某某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流入大额异常资金823607.38元,进账后遂即取现780500元,支付手续费6元。该银行账户取现后陆续留存资金共计43101.38元,其中包括多笔微信红包及转账、信用卡还款、商户消费、餐饮、停车等日常个人消费性支出。
9、被告人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微信截图一张。证实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流入大额异常资金共计960000元,取现88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金融付款3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13500元。该银行账户取现后陆续留存资金共计36500元,其中充值至支付宝三笔14000元,充值至微信二笔12500元又分别转给微信好友“冷风”“狗哥”,微信理财3000元,以及微信、拼多多、银联无卡快捷支付等小额消费性支出。
10、被告人郑某1与被告人郑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159XXXX****)于2022年10月开始曾多次主叫被告人郑某1(188XXXX****),尤其在案发时间段更为频繁。
11、刘某兵尾号293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害人赵某某、霍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1月4日,刘某兵尾号293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入赵某某、霍某某、朱某某等十余人被诈骗资金,后于当日13时37分,刘某兵该账户向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7505元。
12、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4日开立。2022年10月13日13时41分,该账户收到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48918元,於某某遂即取现48000元、900元。2022年11月4日13时37分,该账户收到刘某兵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47505元,於某某当日取现27000元、20500元。
13、被告人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22年10月10日在民生银行签署《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承诺书》,承诺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不将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售、出借、出租给他人,不组织、不参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活动,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惩戒措施,将依法依规开立和使用本人账户。2022年10月13日13时53分,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账户收到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银行账户转账49610元,遂即取现49000元,卡内留存610元。
14、各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冻结详情。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涉案银行账户均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冻结,其中:截至2023年6月16日,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36627.13元;截至2023年7月20日,郑某某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1.86元;截至2023年5月24日,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余额102.73元,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841.15元,於某某尾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0元,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账户余额663.58元。
15、被害人林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林某某于202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经人介绍在“六福珠宝”平台充值理财被诈骗527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林某某于2022年10月25日报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2月25日移交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16、被害人尚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尚某某在某聊天软件中谈投资项目被诈骗179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尚某某于2022年10月15日报案,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17、被害人江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江某某在“郑州商品交易所”平台投资理财被诈骗180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江某某于2022年10月15日报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18、被害人冯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冯某某在“丹皮”软件投资理财被诈骗3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800元。冯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昆山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19、被害人孙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孙某在“中信期货”投资理财被诈骗,其中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40000元。孙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0、被害人邬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邬某某在“中信建投证券”投资被诈骗15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邬某某于2022年10月16日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1、被害人郑某2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开始,郑某2在“国药集团”网页投资理财被诈骗,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郑某2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平阳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2、被害人袁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袁某在某炒股平台投资理财被诈骗,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袁某于2022年10月16日报案,安庆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3、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张某某在“国药集团”投资理财被诈骗89804元,其中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张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平潭县公安局于10月15日立案侦查。
24、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胡某某在某网站投资理财被诈骗1667090元,其中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9800元、49800元、49600元、49700元、49400元、49400元,合计297700元。胡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10月14日立案侦查。
25、被害人舒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舒某某在某期货平台投资理财被诈骗8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舒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6、被害人曹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曹某某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购买期货被诈骗97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曹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7、被害人黎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黎某某在某网站投资理财被诈骗98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黎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桑植县公安局于10月14日立案侦查。
28、被害人李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1日、12日,李某通过微博群聊“信达牛股交流学习群”发布的网页二维码进入某网站投资理财被诈骗,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李某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9、被害人王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5日开始,王某某在“香港大智慧”APP购买股票理财被诈骗,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8日报案,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0、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陈某某在某网站进行投资理财被诈骗241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陈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于10月19日立案侦查。
31、被害人简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2日,简某某在“归创医疗”购买球囊扩张导管投资理财被诈骗1053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简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10月14日立案侦查。
32、被害人莫某1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莫某1在“国药集团”投资理财被诈骗43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莫某1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3、被害人张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张某在“Edge”软件购买期货、虚拟币被诈骗158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8000元。张某于2022年10月13日报案,崇州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34、被害人徐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1日,徐某某在“华润集团”投资购买“感冒清颗粒”被诈骗,其中分别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100000元。徐某某于2022年10月11日报案,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35、被害人仲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仲某某在“六福珠宝”投资理财被诈骗13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仲某某于2022年10月14日报案至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
36、被害人周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周某在“六福珠宝”投资理财被诈骗48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周某于2022年10月14日报案,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10月16日立案侦查。
37、被害人郭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郭某在“欧盟碳排放交易平台”投资理财被诈骗71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郭某于2022年10月11日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10月18日立案侦查。
38、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李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投资理财被诈骗2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李某某于2022年10月12日报案,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于10月20日立案侦查。
39、被害人文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文某某在“中国期货交易”投资理财被诈骗460000元,其中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文某某于2022年10月15日报案,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40、被害人李某园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13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李某园在“六福珠宝”投资理财被诈骗205000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李某园于2022年10月18日报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41、被害人宋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宋某在“Edge”APP投资理财被诈骗323140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宋某于2022年10月15日报案,溧阳市公安局于10月17日立案侦查。
42、被害人刘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刘某某在某网站投资理财被诈骗287980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49980元。刘某某于2022年10月19日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43、被害人石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石某某在“Capitalone”APP投资理财被诈骗230374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石某某于2022年10月19日报案,瓮安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44、被害人张某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22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张某梅在“EDDID”炒美元期货被诈骗1311201元,其中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张某梅于2022年10月18日报案,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于2023年7月11日移送至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
4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22年9月27日晚,被害人吴某某在聊天软件“陌陌”上相识“李某某”,与之聊天后产生信任,在对方的引导下,下载“六福珠宝”进行投资理财,先后被诈骗120余万元,其中于2022年10月11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人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期间,接到了公安机关和银行的预警提示电话,但未听劝阻,于当日继续向陈某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90000元。
46、证人揭某某证言。证实2022年9月,被告人陈某和揭某某至福建省安溪县游玩3、4天,期间陈某、揭某某和当地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揭某某不知道陈某有无出租、出借信用卡的事情,但安溪县电信诈骗比较出名,吃饭的朋友中可能存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人。
47、证人杨某珍证言。证实2022年10月一天,“小张”让杨某珍介绍几个朋友借用银行卡收款、取现,杨某珍答应。大概5、6天,“小张”给杨某珍打电话说已经联系到被告人於某某、邹某某,二人答应使用其银行卡帮助收款、取现,小张”承诺会支付好处费。“小张”和杨某珍约好在厦门市吕岭公交站台见面,杨某珍到公交站台后,见到一辆出租车,“小张”、於某某都坐在出租车上,“小张”告诉於某某用其银行卡取现40000元给其400元好处费,於某某答应,“小张”让於某某下次携带银行卡在约定时间、地点帮助取现。大概4、5天,“小张”打电话给杨某珍,并相继接上杨某珍、於某某,“小张”让於某某拿着其中国建设银行卡拍照并询问该卡是否为於某某本人办理,有无开通收付款短信提示功能,於某某称系其本人办理,已开通。大概过了20分钟,於某某手机短信提示进账40000余元,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一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小张”和杨某珍在车上等,於某某独自到银行取现40000余元交给“小张”,“小张”从中取出400元交给於某某称是好处费,取了100元交给杨某珍。又过了4、5天,“小张”打电话让杨某珍陪邹某某去银行取现,后相继接上邹某某、杨某珍,“小张”让邹某某拿着其银行卡拍照,并询问该卡是否为邹某某本人办理,有无开通收付款短信提示功能,邹某某称系其本人办理,已开通。大概30分钟,邹某某手机短信提示进账40000余元,三人到机场附近银行,“小张”和杨某珍在车上等,邹某某独自到银行取现称取不出来,“小张”称次日再去观音山附近银行取现,后大家各自回家。次日下午17时,邹某某打电话让杨某珍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发给她,称派出所要核查,杨某珍将材料发给邹某某。大约10天后,邹某某给杨某珍打电话见面,见面后给了杨某珍100元,称是“小张”让转交的好处费。
4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抓获,于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抓获,于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2月17日经石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话传唤到案,于当日被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1于2023年2月1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在福建省闽侯县一网吧内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被告人於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在其住所抓获。被告人邹某某于2023年2月20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在其住所抓获。
4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张某”添加“曲某某”,“曲某某”给王某某发了一个腾讯会议链接,王某某加入会议后,“曲某某”展示了一个发放扶贫款的红头文件,称需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开通K宝业务,银行后台需无交易限制,转账额度至少1000000元至5000000元,要用该银行账户刷流水走账,一张银行卡可以支付好处费3000元,2张卡5000元,提供的银行卡越多、走的流水越多,好处费就越多,并且告诉他银行卡若走完账,先不要使用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王某某明知银行卡不能外借,亦不符合常理,且对方为其办理扶贫款可能为假的前提下,仍为赚取好处费,答应“曲某某”要求。几天后,“曲某某”让王某某带着银行卡到福建省厦门市刷流水,并为王某某购买了机票,王某某到达厦门市后联系“曲某某”,对方让王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王某某按照对方指示辗转到龙岩市。次日,“曲某某”联系几名男子对王某某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K宝进行验证,因王某某将K宝密码忘记,当日刷流水未成功。10月11日,“曲某某”安排车辆接王某某到某度假村,王某某将手机、银行卡、K宝等交给对方刷流水,对方从早上9时直至下午13时左右一直拿着王某某的手机在操作,每隔一段时间让王某某配合刷脸认证。王某某先后共获利5500元,其中10月8日微信收款500元,10月11日现金收款3000元,10月14日微信收款2000元。案发当日其尾号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异常流入资金5821820元,没有个人钱款。
50、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朋友揭某某到福建省安溪县游玩,经人介绍可以利用银行卡“跑分”赚钱,陈某明知用银行卡“跑分”是帮助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人收取骗来的钱款,仍存有侥幸心理,想挣快钱,便同意参与。次日,对方驾车接陈某到福建省龙岩市,陈某发现其银行卡丢失,留下对方联系方式后又回到安溪县。半个月后,陈某补办了尾号XXXX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绑定了手机,便主动联系对方,对方让其到龙岩市,陈某按照要求到达龙岩市后,对方将其安置在火车站附近一宾馆。次日8时许,对方驾车接陈某在市区内行驶,陈某将其手机、银行卡、支付密码交给对方,车辆行驶途中,一人驾车,一人用陈某的手机和银行卡持续操作3、4个小时,进账大概100余万元,进行大额资金转账时,陈某配合刷脸验证,陈某手机上不断有资金转入及转出的短信提示。“跑分”结束后,陈某收取现金好处费6000元。
5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1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办理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022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与朋友聚餐过程中认识“海哥”,对方称其工程款较多,需要利用郑某某银行卡取工程款,并承诺每取现10000元,给郑某某600元好处费,今后还可带其做些小工程作为报酬,郑某某随即答应,“海哥”给郑某某一部手机,称使用该手机单线联系,且郑某某索要对方手机号码和微信号时,“海哥”拒绝。几天后,郑某某按照约定带着其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与“海哥”见面,二人一起到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郑某某至银行柜台取现,“海哥”在门口等,郑某某取现100000元交给“海哥”,“海哥”交给郑某某600元沃尔玛超市购物券,并约定好时间在福州市东二环东某某广场茶室见面。几天后,郑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海哥”开车带着郑某某到附近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取钱,郑某某独自进入银行取现100000元交给“海哥”,“海哥”没给其好处费,答应交给郑某某一些工程干或最后一起结算。之后,郑某某按照上述方式替“海哥”取了七、八十万元,海哥”答应的好处费也未给。期间,“海哥”说工程款太多,一个人取不完,郑某某介绍郑某1通过银行卡替“海哥”取现,“海哥”告诉郑某1每取款10000元,给200元至300元的好处费,取现时,“海哥”联系郑某某,郑某某再联系郑某1,二人取出来的现金由郑某某交给“海哥”,郑某1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取现大概七、八十万元,获利20000元左右,其中一部分获利是“海哥”交给郑某某,再由郑某某转交给郑某1。
郑某某当庭供述,其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银行账户借给“海哥”后,账户内流入的异常资金,其仅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无其他转移方式,且该账户内其他消费性支出均为其本人消费。
52.被告人郑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告人郑某1打电话,想借用郑某1的银行卡,即他人的钱款打入该银行卡,由郑某1取现,承诺每取现10000元、好处费300元,郑某1没有借给郑某某银行卡。2022年10月,郑某某又给郑某1打电话约见面,见面后,郑某某称其银行卡也在帮人取现,没有出事,好处费按照上次约定不变,郑某1同意后,便将其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发给郑某某,该银行卡绑定了郑某1微信和手机号。每次银行卡进账时,由郑某某联系郑某1,有时是郑某某带着郑某1一起到银行ATM机或柜台取现,有时是郑某1自己取现交给郑某某。郑某1每次取现10000元,收取300元好处费,有时收取现金,有时对方将好处费留在银行卡中。2022年10月13日13时54分许,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人陈某50000元,郑某某带着郑某1去取现,郑某1从中抽取1000元,剩余钱款均交给郑某某。郑某1供述获取现金好处费10000元。
郑某1当庭供述,其仅通过持卡取现、POS机刷卡的方式帮助转移赃款,并无利用其他方式进行转移赃款,且该银行卡内充值至支付宝、微信及拼多多等小额支出均系其本人消费。
53、被告人於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0月,杨某珍微信联系被告人於某某,称使用银行卡取现可赚取好处费,二人约定在厦门市富荣国际附近的地铁口见面,见面后於某某上了杨某珍等人的车,车上“王总”验证并确认於某某该银行卡开通了手机短信提示功能,便记录了於某某的银行卡信息。20分钟后,於某某该账户收到进账48918元的短信提示,“王总”开车带着於某某到厦门市思明区一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当时杨某珍和“王总”在马路边等,於某某至银行取现48000元交给杨某珍,剩余918元作为於某某的好处费。2022年11月4日,杨某珍又打电话给於某某,双方相约见面后,当日於某某尾号7739号中国建设银行卡收到进账47505元,於某某分两次去柜台取出47500元交给杨某珍,杨某珍从中取出900元交给於某某作为好处费。
5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2年10月,杨某珍联系被告人邹某某称用其银行卡转账50000元可获取好处费1200元,邹某某答应。10月13日,杨某珍和一男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接上邹某某开至一水库旁,水库旁停着一辆白色轿车,邹某某上了白色轿车,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杨某珍,杨某珍给了“小张”,“小张”向邹某某尾号XXXX民生银行卡转账。13时53分,邹某某收到进账49610元短信提示,杨某珍、“小张”、邹某某等人一起到民生银行观音山支行取款,邹某某独自进入银行柜台取款,银行工作人员询问该款是来自哪个单位转账,其不知情,银行报警后,其被带至湖里区派出所,公安民警询问其该钱款来源、公司名称、法人信息等,邹某某打电话询问杨某珍,杨某珍把一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信息发给邹某某,民警核实后让邹某某离开。次日,杨某珍和“小张”开车接上邹某某,邹某某取现49000元交给杨某珍,剩余610元作为邹某某的好处费。之后邹某某欲支取好处费时,发现该银行卡被冻结。
5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郑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被告人於某某、邹某某辨认出杨某珍的情况。
56、被告人陈某、郑某1手机提取数据。证实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郑某1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电子证据。
5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於某某于2023年11月5日预缴罚金4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823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预缴罚金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又分别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或代为取现,王某某犯罪金额1661500元,郑某某犯罪金额1660500元,陈某犯罪金额666980元,郑某1犯罪金额88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於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又代为取现,於某某犯罪金额95500元,邹某某犯罪金额49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犯罪金额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各被告人获利数额,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相应调整。被告人邹某某涉案银行账户内留存的好处费610元,在支取前已被银行机构依法冻结,未被其实际占有,故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被告人郑某某、郑某1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且郑某某系郑某1的上线,应当对二人的犯罪金额一并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陈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协助、配合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1、於某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於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郑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从宽处理的幅度应予以区别。被告人郑某某、郑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1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於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3年2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马站派出所抓获,2月22日至2月24日临时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2月2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临时羁押及滞留共计5日。被告人郑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抓获,2月2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5日。被告人陈某于2023年2月1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到案,2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4日。被告人郑某1于2023年2月1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抓获,2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滞留5日。各被告人在执行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及滞留的时间均应折抵相应刑期。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郑某1手机各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及部分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分别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定罪及犯罪事实方面的辩解、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辩护人林善志提出被告人郑某1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将银行卡出租、出售给他人,且在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过程中分别存在刷脸认证、代为取现等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获利数额5500元中包含其个人交通费以及转交“申立琳”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翟伟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银行卡内留存金额的具体来源、转款时间及用途不明确,无法证明系王某某的好处费,应当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4.辩护人马建林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上游犯罪未依法裁判,公诉机关确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仅以被害人报案的损失以及被告人的自认作为依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疑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各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已查实,上游犯罪行为人未到案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的犯罪金额有误,应将其个人钱款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6.辩护人林善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1获利数额有误,应为2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1取现88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金融付款30000元,银联无卡快捷支付13500元应认定为其转移至上线处的违法犯罪资金,但涉案银行卡内陆续留存资金36500元中充值至支付宝14000元,充值至微信12500元,微信理财3000元以及拼多多、微信等小额消费性支出应认定为郑某1获利数额,郑某1亦当庭供述充值至支付宝、微信的资金等系其个人消费,结合其供述获取现金好处费10000元,认定郑某1获取好处费46500元。量刑方面,各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法院认定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郑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於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43701.38元、被告人郑某1违法所得465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蓝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1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郑某某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陈某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人郑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於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0元),被告人邹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内余额合计39236.45元以及被告人於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823元,共计41059.45元,分别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其中:被害人吴某某6877.10元、被害人林某某1763.36元、被害人尚某某705.34元、被害人江某某352.67元、被害人冯某某172.81元、被害人孙某1587.02元、被害人邬某某176.33元、被害人郑某23526.72元、被害人袁某176.34元、被害人张某某352.67元、被害人胡某某5249.52元、被害人舒某某881.68元、被害人莫某某705.34元、被害人黎某某88.17元、被害人李某17.33元、被害人王某某881.68元、被害人陈某某722.98元、被害人简某某352.67元、被害人莫某1352.67元、被害人张某1022.75元、被害人徐某某1851.53元、被害人仲某某176.34元、被害人周某88.17元、被害人郭某705.34元、被害人李某英176.33元、被害人文某某5290.07元、被害人李某园352.67元、被害人宋某1763.36元、被害人刘某某881.33元、被害人石春霞123.44元、被害人张某梅3526.72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1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其利用自己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该账户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17日异常流入资金823607.38元”是错误的,其没有用其账户收取、提现上述款项,其从9月12日到10月8日没有帮助“海哥”取过任何工程款;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和获利金额均有异议,其没有获利46500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对其犯罪金额应该以涉诈金额为准,不能以异常流水为准。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郑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於某某、邹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郑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又分别为配合他人转账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或代为取现,王某某犯罪金额1661500元,郑某某犯罪金额1660500元,陈某犯罪金额666980元,郑某1犯罪金额880000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於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用于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又代为取现,於某某犯罪金额95500元,邹某某犯罪金额49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利用自己尾号XXXX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收取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该账户自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17日异常流入资金823607.38元”是错误的,其没有用该账户收取、提取上述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郑某某、郑某1供述,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流水证实,郑某某与“海哥”联系,同意用郑某某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收取“海哥”的违法犯罪资金并取现,该账户于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流入大额异常资金823607.38元,进账后郑某某遂即取现780500元,支付手续费6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1提出的原判以其账户异常流水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认定其获利46500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微信截图证实,郑某1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流入大额异常资金共计960000元,郑某1取现880000元,原判并未以其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入大额异常资金960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而是以其利用该银行卡帮助“海哥”提取的“海哥”的违法所得880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二、郑某1经郑某某介绍认识“海哥”,“海哥”向郑某1介绍取款流程,让郑某1帮其提款,并承诺给郑某1好处费,郑某1明知“海哥”犯罪所得资金,仍然为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并取现,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郑某1用其尾号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帮助“海哥”收取、取现违法所得资金后,该银行卡仍留存资金36500元,郑某1将该36500元分别充值至其支付宝14000元、微信12500元、微信理财3000元,并用于其个人消费,同时,郑某1收取“海哥”好处费10000元,原判认定郑某1共获取好处费46500元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郑某1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郑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收取、取现犯罪所得,其中,郑某某犯罪金额1660500元,郑某1犯罪金额88000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同时,原判根据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有的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陈浩峰
审 判 员 吕晓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嘉乐
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