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刑终79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2、丁某1、胡某3、胡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作出(2023)湘1128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1不服,于202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在湖南省新田县××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认定,202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2联系上线“大头”,愿意出租本人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后与“大头”等人组建帮助诈骗团伙“洗钱”的团队,由刘某2负责联系“卡农”出租银行卡以及陪同取现,刘某2招募丁某1负责开车并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刘某2发展被告人胡某3、丁某1、陈某(另案处理)等卡农为下线,胡某3发展被告人胡某4为下线,并由“卡农”提供刷脸、转账、取现等操作。在2022年10月底至2023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2、丁某1、胡某3、胡某4、陈某出租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交易流水共计8727240元,单向流水共计4223470元,涉及六起电信网络诈骗案,涉诈金额328700元。其中:刘某2三张银行卡总流水3487340元,单向流水1743670元,涉诈金额49600元,分别为江西银行卡(尾号3219)在2022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的交易流水为748340元,单向流水为374170元,涉及汪某被诈骗案49600元,刘某2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33700元;江西农商银行卡(尾号1407)在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的交易流水2500000元,单向流水1250000元,刘某2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1008000元;江西工商银行卡(尾号1371)在2022年10月24日至25日的交易流水239000元,单向流水119500元,刘某2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69700元。丁某1三张银行卡总流水585600元,单向流水292800元,涉诈金额99500元,分别为华夏银行卡(尾号4300,二级卡)在2022年10月23日至27日的交易流水为386600元,单向流水为193300元,丁某1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192500元;其中涉及张某被诈骗案49800元;建设银行卡(尾号5126,二级卡)在2022年10月27日的交易流水199000元,单向流水99500元,丁某1持该卡在柜台取现98800元,其中涉及李某被诈骗案49700元。胡某3七张银行卡总流水1404400元,单向流水702200元,涉诈金额50000元,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尾号7968,二级卡)在2022年11月7日至14日的交易流水397800元,单向流水198900元,胡某3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197500元;其中涉及宋某被诈骗案50000元;农业银行卡(尾号1016)在2022年11月1日的交易流水195600元,单向流水97900元,胡某3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97800元;交通银行卡(尾号1746)在2022年10月24日的交易流水234200元,单向流水117100元,胡某3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117100元;工商银行卡(尾号6788)在2022年11月7至11月11日的交易流水199200元,单向流水99600元,胡某3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98000元;中国银行卡(尾号0484)在2022年10月26日至28日的交易流水297600元,单向流水297600元,胡某3持该卡在ATM机和柜台取现148800元;招商银行卡(尾号3962)在2022年10月24日至25日的交易流水40000元,单向流水20000元,胡某3持该卡在柜台取现20000元;平安银行卡(尾号1018)在2022年10月24日至25日的交易流水40000元,单向流水20000元,胡某3持该卡在柜台取现20000元。胡某4三张银行卡总流水991200元,单向流水495600元,涉诈金额49600元,分别为农商银行卡(尾号0162)在2022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的交易流水396800元,单向流水198400元,胡某4持该卡在柜台取现198200元;工商银行卡(尾号3931)在2022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的交易流水395600元,单向流水197800元,胡某4持该卡在柜台取现197600元;中国银行卡(尾号2914)在2022年11月1日的交易流水198800元,单向流水99400元,胡某4持该卡在柜台取现99200元;其中涉及朱某被诈骗案49600元。陈某三张银行卡总流水1958700元,单向流水989200元,涉诈金额80000元,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尾号3559)在2022年11月3日的交易流水79700元,单向流水49700元,陈某持该卡在柜台取现30000元;交通银行卡(尾号9742)在2022年10月24日的交易流水139000元,单向流水69500元,陈某持该卡在柜台取现69500元;江西农商银行卡(尾号0301,二级卡)在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17日的交易流水1740000元,单向流水870000元,陈某持该卡在柜台取现870000元;其中涉及伏某被诈骗案80000元。2023年2月3日,被告人胡某3、胡某4主动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2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3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1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3年3月14日、5月11日,被告人胡某3、胡某4、刘某2分别赔偿宋某经济损失40000元、30000元、10000元,取得了宋某的谅解。2023年3月7日、8日、6月7日,被告人胡某4、丁某1、胡某3分别向新田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6000元、7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2在本案中获取违法所得30000元。2.2023年8月11日,湖南省新田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4逮捕。同日,被告人胡某4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陈某的电话号码(177××××****)及其所在单位(吉安市铜锣湾广场2楼)位置,并将同案犯陈某的上述线索信息告知其亲友彭炜帮,要求其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2023年9月12日16时,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到彭炜帮电话,反映陈某在江西省吉安市中国平安财产公司上班,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次日11时许,在彭炜帮的带领下,公安民警来到该公司。通过前台称述,公司无陈某这名职员。随后彭炜帮通过微信电话将陈某约至公司楼下,公安民警随即将陈某抓获。2023年9月14日,陈某被刑事拘留。3.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1近亲属主动为其预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某3近亲属主动为其预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某4近亲属主动为其预缴纳罚金6000元。4.经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胡某3、胡某4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建行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银行流水、新田县公安局前科查询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新田县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新田县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谅解书、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截图、情况说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朱某、李某、张某、伏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2、丁某1、胡某3、胡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照片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讯问视频资料等。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丁某1、胡某3、胡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刘某2、丁某1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3、胡某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胡某4,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均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4亲属代为“立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胡某3、胡某4分别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胡某3、胡某4均主动预缴纳罚金,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之辩护人谢某提出“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3之辩护人郭某提出“被告人胡某3的犯罪情节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胡某3系初犯、偶犯、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认罪认罚,亦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刘某2、丁某1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胡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但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胡某4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胡某3、胡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应某到其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2、丁某1、胡某3、胡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刘某2、丁某1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2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3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胡某3、胡某4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胡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刘某2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款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1不服,上诉提出:1、自己从未收取过司机的相关费用,不存在本人作为司机协助犯罪一说;2、本人系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第三、四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都比本人高很多,一审对第三、四被告量刑却比本人轻。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2、原审被告人胡某3、原审被告人胡某4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按照刘某2的指示,丁某1负责开车且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这一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丁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丁某1、胡某3、胡某4均主动预缴纳罚金,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丁某1没有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综合丁某1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江
审 判 员 吴玲君
审 判 员 黄校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 群
书 记 员 周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