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802刑初80号
审理经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菊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龙、陈升鹏及其辩护人谢曜蔚、陈某、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飞龙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XX路好邻居便利店,与该便利店店员许某某、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陈飞龙与许某某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许某某撞了一下陈飞龙的嘴唇。此时,陈小龙、陈某、陈升鹏乘一辆汽车途经好邻居便利店、发现陈飞龙在好邻居便利店与他人争执,陈小龙、陈升鹏、陈某便手持伸缩棍下车。陈飞龙告知陈小龙、陈升鹏其被许某某打了一拳在嘴上,并带陈小龙、陈某、陈升鹏进入邻居便利店。陈小龙、陈升鹏使用伸缩棍殴打许某某,陈飞龙等人将好邻居便利店内的一台可口可乐冰箱的双层玻璃、一台和路雪冰箱的玻璃、一台东北大板冰箱的玻璃、一台卡士牛奶冰箱的双层玻璃打烂,并强行从好邻居便利店的收银台处将许某某拉出便利店门口,洪某某上前劝阻被陈飞龙踢了一脚其大腿外则,陈升鹏使用伸缩棍殴打洪某某的左手臂、嘴唇及胸口。陈飞龙等人将许某某拉出好邻居便利店门口处,陈某踢了一脚许某某,将许某某踢倒在地上,陈飞龙等人继续殴打倒地的许某某,许某某挣脱起身后跑到旁边治安亭,陈飞龙等人追赶许建军民并冲进治安亭再次殴打许某某。十几分钏后,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等人见到公安民警达到现场才陆续离开。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已达轻微伤;被损坏的四台冰箱的玻璃损失价值为1760元。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损失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龙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飞龙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陈升鹏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请分别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飞龙、陈某、陈小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升鹏辩称,我没有冲进治安亭打人,我以前犯罪时属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谢曜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升鹏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不构成累犯,不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有前科而从重处罚也没有法律依据。陈升鹏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本案是邻居之间琐事发生的纠纷引起的;3、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百姓XX路的兴家便利店和好邻居便利店相邻,兴家便利店是被告人陈飞龙的家人经营,好邻居便利店是谢某某经营,被害人许某某、洪某某是好邻居便利店的雇员。2015年9月4日1时许,陈飞龙与许某某、洪某某在便利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陈飞龙与许某某发生拉扯碰撞,造成陈飞龙的嘴唇流血,后被陈飞龙的哥哥等人劝开。此时,陈飞龙的同村兄弟即被告人陈升鹏、陈某、陈小龙乘一辆汽车途经好邻居便利店,陈飞龙便将被许某某打的事告诉陈升鹏等人,于是陈升鹏等人开车到村里的治安亭取了伸缩棍回来找许某某报复。陈飞龙带陈升鹏、陈某、陈小龙进入好邻居邻居便利店,陈升鹏、陈小龙使用伸缩棍殴打许某某,陈飞龙等人将四台冰箱的玻璃打烂,并强行将许某某拉出便利店门口,洪某某上前劝阻,被陈飞龙踢了一脚大腿外则,被陈升鹏用伸缩棍打到左手臂、嘴唇及胸口。陈飞龙等人将许某某拉出门口处,陈某用踢许某某倒在地上,被陈飞龙等人继续殴打,许某某挣脱跑到治安亭内求救,陈飞龙等人追赶至治安亭,并推开治安人员的劝助冲进治安亭内再次殴打许某某。十几分钟后,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等人才陆续离开。
案发后,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被损坏的四台冰箱的玻璃损失价值为1760元。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许某某、洪某某、谢某某收到四名被告人赔偿金共4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四名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陈飞龙曾于2003年3月22日实施强奸行为,于2011年9月20日投案自首,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2012)赤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3月9日止,作案时属未成年人。陈升鹏曾于2003年7月至9月期间实施强奸行为,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作案时属未成年人。陈某曾于2003年3月22日实施强奸行为,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作案时属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4日1时许,谢某某报警称,许某某和同事洪某某在百姓XX路好邻居便利店上班时,因一名绰号叫“黑鲁”的男子醉酒挑衅洪某某,随后许某某叫“黑鲁”的哥哥将“黑鲁”带回去。事后不久,“黑鲁”和十多名陌生男子返回现场,手持棍棒等将便利店一个可口可乐冰箱双层玻璃、一个和路雪冰箱一块玻璃、一个东北大板冰箱一块玻璃、一个卡士牛奶冰箱双层玻璃打烂,并殴打正在上班的许某某和洪某某,导致其二人身体多次受伤。期间许某某被殴打时,逃至附近百姓村治安亭处,再次遭到“黑鲁”这帮人殴打。同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对陈飞龙等人涉嫌滋事立案侦查。
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日18时许,民警在侦查工作发现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途经湛江市赤坎区百姓村美食城停车场,立即对三人抓获归案。陈小龙于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到南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3、人口信息资料、派出所证明。证实:陈飞龙1988年1月20日出生,陈升鹏1988年11月16日出生,陈某1985年9月23日出生,陈小龙1987年6月17日出生。
4、被害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监控视频一份、维修可乐冰箱收据2份、维修卡士的冰箱收据2份、财物被损坏照片、许某某的病历)。证明:许某某被殴打的经过、身体损伤情况、财物损失情况。
5、谅解书、收据。证明: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许某某、洪某某收到被告人陈升鹏、陈某、陈小龙、陈飞龙等人家属赔偿金4万元,双方签订了谅解书,被害人许某某、洪某某、谢某某对被告人陈升鹏、陈某、陈小龙、陈飞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陈飞龙因犯强奸罪(作案时间是2003年3月22日),于2011年9月20日投案自首,于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一个月零五天),于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2012)赤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陈升鹏因犯强奸罪(作案时间是2003年7月至9月期间),于2012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陈某因犯强奸罪(作案时间是2003年3月22日),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陈小龙无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陈某辉:我是赤坎百姓村治安队员,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和同村治安队员陈甲在百姓XX路治安亭上班,看见好邻居便利店门口有人打架,被打的是好邻居便利店的员工,拼命朝我和陈甲值班的治安亭跑过来,殴打他的男子也跟着追过来,我看见他的头部已流血,为了防止他再次被殴打,我和陈甲推着门,因对方人太多,我和陈甲推不过他们,阻止不了对方殴打好邻居便利店的员工。
2、陈甲的证言与陈某辉的证言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
1、谢某某:我是好邻居便利店的老板,2015年9月4日1时许,便利店员工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黑鲁”叫很多人赤来打许某某,中我快过来处理。我回到店时一片狼藉,很多商品散落在收银台下,冰箱玻璃被打烂,很多人围在治安亭里,一名治安队员在门口处拦着不让其他人进去,“黑鲁”带着十名左右男子在治安亭外喊:抓他(指许某某)出来,打死他。我立即进治安亭问许某某发生什么事情,“黑鲁”那帮人冲进来殴打许某某,我想拦但他们人太多,无法阻拦。这帮人对许某某拳打脚踢,有人用伸缩棍殴打许某某,有一个男子手持匕首想打许某某被我拦住,大约持续十分钟左右,这帮人见警车过来才陆续离开。
谢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黑鲁”就是陈飞龙,并对被损坏的财物进行了辩认。
许某某: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和同事洪某某在百姓XX路好邻居便利店上班,在门口乘凉时,隔壁兴家便利店老板的儿子“黑鲁”走过来,用手拨了一下洪某某的眼镜,洪某某不知说了些什么,“黑鲁”的亲戚过来将他拉回去,说他喝了点酒,我就和“黑鲁”的大哥说“快拉黑鲁回去休息”,“黑鲁”亲戚拉他到兴家便利店门口时,“黑鲁”冲着我说谁叫拉他回去,冲过来用双手推我胸部,我用双手推回他,他哥哥看到后也上前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黑鲁”顺势拉扯我的衣领,在拉扯过程中我的手不小心碰了一下“黑鲁”的嘴唇,我推开“黑鲁”,告诉他哥哥快点将他拉回去,我不想闹事。于是“黑鲁”的哥哥将“黑鲁”拉回兴家便利店。五分钟后,“黑鲁”再次来到好邻居门口,指着我说是不是将他的嘴唇打流血,门口停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子,每人拿着一把伸缩棍,问谁人打了他的兄弟,“黑鲁”指着我说是我将他打伤,三、四个男子将便利店的冰箱、烟架、零食柜打烂,两个男子过来拉我,想将我拉出门口,还有一名说要拉我上车,我反抗,他们几个人用伸缩棍殴打我,我只能用手阻挡,我被他们连打带拉将我拉到门口处,并将我打倒在地,我害怕被他们带走,就极力反抗,冲到治安亭寻求救助,但他们还是没有停止殴打我,约六、七名男子也冲进治安亭,两名治安队员进行劝阻,不过那六、七名男子还是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卷缩在角落里任他们殴打,约打了20分钟,警察来了他们就纷纷逃离现场。
许某某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黑鲁”就是陈飞龙、陈某、陈升鹏、陈小龙,并对监控视频进行了辩认。
3、洪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与许某某的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陈飞龙:我的绰号叫黑鲁。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在我大哥经营的兴家便利店和好邻居便利店之间,好邻居一名店员用眼神登我,我便骂他,之后吵起来也拉拉扯扯,突然好邻居店员许某某冲过来直接打一拳我嘴上,当时嘴里流血,我便和许某某拉扯起来,这时周围人(包括我大哥)将我们拉开。大约五分钟,有人驾驶一辆汽车过来,陈升鹏、陈小龙和陈某等人从车里下来,并且陈升胸和陈小龙手上拿着伸缩棍,我便带他们去好邻居便利店,我指着许某某说就是他打我的,于是陈升鹏和陈小龙持伸缩棍打许某某,跟着其他人用店里的东西砸许某某,我也用力拉扯许某某的衣服,我们走进收银台拉许某某出来,另一名店员想阻拦,我便踢了他一脚,陈升鹏也用伸缩棍打另外一名店员,许某某被我们强力拉推到门口处,陈某踢一脚给许某某倒在地上,我们对许某某拳打脚踢,也有人用伸缩棍打许某某,许某某挣脱跑到治安亭里面藏起来,治安亭有人值班,不让我们进去,我们便在外面对许某某破口大骂,最终我们还是有人冲进去殴打许某某,我们在治安亭持续一段时间后离开现场。
陈飞龙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陈升鹏、陈某、陈小龙,并对案发地点和监控视频进行了辩认。
2、陈升鹏:2015年9月4日凌晨左右,我与“阿龟”、陈某等人在外面喝酒,那时我们都喝了很多酒,由“阿龟”(陈小龙)驾驶汽车载着我和陈某等人经过赤坎区百姓XX路,我们就见陈飞龙的档口(兴家便利店)围着一些人,我们几个人问陈飞龙发生什么事情,陈飞龙说他嘴唇被好邻居的收银员打伤流血了,我听后很气愤,说要抓他出来问清楚,我们几个就开车去对面治安亭,将放在治安亭的伸缩警棍拿走,再上车开回好邻居便利店门口,我、陈飞龙、陈某、“阿龟”直接冲进好邻居便利店,当时我在门口用伸缩警棍敲了一下冰箱玻璃,然后冲进店内质问收银员为何打“黑鲁”,我在混乱中用警棍敲了收银员,我与“阿龟”冲进收银台内,强硬将男收银员拉出来,另外一名员工推撞制止我们,我也挥动警棍打那名员工,最后我们将那名收银员拉出便利店,要将他拉去他老板楼下,解释为何要打“黑鲁”,那名收银员不肯上车,挣脱跑进了对面治安亭,我们追过去,治安员不给我们进去,我们就在门外推,最终我们推开门进入治安亭,我们想将那名收银员拉出来,但他挣扎与我们发生推撞,当时治安队员也在现场制止我们,我看见人多,就出来回家了。
陈升鹏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陈飞龙、陈某、陈小龙,并对案发地点和监控视频进行了辩认。
3、陈某: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和陈升鹏、陈小龙在赤坎区好既食街吃宵夜,我们看到不远处朋友陈飞龙跟别人争吵,我们走过去好邻居便利店,途经保安亭时,我们走进去拿伸缩警棍,我看到陈飞龙嘴上流血,陈飞龙看到我们过来,带着我们进去好邻居便利店,我们其中有人打烂冰箱,我也打烂一台冰箱玻璃,陈飞龙指认一名员说是被他打的,接着陈飞龙等人殴打该名店员,将他拉出门口,我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陈飞龙等人围着该名店员殴打,过一会,该名店员挣扎逃跑了。
陈某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陈升鹏、陈飞龙、陈小龙,并对案发地点和监控视频进行了辩认。
4、陈小龙:我的花名叫“阿龟”,2015年9月4日1时许,我与陈升鹏、陈某等人在外面喝酒之后,我们驾驶汽车回家途中经过陈飞龙家经营的赤坎百姓XX路兴家便利店时,发现陈飞龙和隔离好邻居便利店员工拉拉扯扯,我和陈升鹏、陈某等人立即下车,在车上拿着伸缩棍,陈飞龙带我们进去好邻居店里,进去时有人将通道的冰箱玻璃打烂,陈飞龙指着收银台的店员说“就是他打我的”,我们便使用伸缩棍打该名店员,我也使用伸缩棍殴打店员的肩膀,接着我们将店员强硬拉出来,期间另外一名店员想劝阻我们,也被我们殴打了,结果劝阻店员不敢出声,我们将那名店员拉出门口,陈某一脚将他踢倒在地,大家围着殴打,之后该店员挣扎逃跑到治安亭藏起来,当时治安队员不让人进去,我便回家了。
陈小龙从混杂照片中辩认出陈升鹏、陈飞龙、陈某,并对案发地点和监控视频进行了辩认。
堪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涉案现场百姓XX路好邻居便利店的情况。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坏的四台冰箱损失为1760元。
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在百姓XX路好邻居便利店内围攻被害人许某某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龙、陈升鹏、陈某、陈小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飞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案是邻里档口间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中陈小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陈升鹏、陈某虽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但均属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刑期已执行完毕,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作为累犯(或前科)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12)赤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陈飞龙所作出的缓刑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升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陈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汉
审判员王俊恩
代理审判员黄深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