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9刑终1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龙、谢某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9月1日作出(2023)粤1972刑初27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龙、谢某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及辩护人修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黄明波”找到被告人谢某勤,承诺每介绍一个人出借银行卡并成功走账就给谢某勤500元的报酬。同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龙经谢某勤介绍与对方取得联系,双方约定按走账额的2%收取报酬。余某龙明知对方借用银行账户用于接收非法资金,仍按约定去到东莞市××街镇××村××小车内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279)出借给对方走账。期间,在网上被他人诈骗的赵某的80000元赃款转入余某龙的上述银行账户。后余某龙按对方要求,持银行卡先后分3次在厚街镇、沙田镇的柜员机、银行柜台取现5000元、50000元、25000元。取现后,余某龙将上述共计80000元交给对方,余某龙非法获利1600元。
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交易记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龙、谢某勤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龙、谢某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谢某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余某龙退缴的违法所得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余某龙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家庭存在困难,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余某龙不知道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因未达该罪的追诉标准,故余某龙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谢某勤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勤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家庭存在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1.上诉人余某龙明知他人借用银行卡用于接收非法款项,并按对方要求到银行取现,因此,余某龙、谢某勤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原审已认定余某龙、谢某勤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量刑适当,鉴于余某龙、谢某勤在二审期间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二审结合赔偿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龙的辩护人提出余某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余某龙在出借银行卡过程中不清楚使用其银行卡的人的身份情况,也不问卡内流转的大额款项的性质,其归案后供述知道涉案款项为非法款项,因此,余某龙应当知道涉案款项为犯罪所得;2.余某龙不但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还通过取现方式协助转移涉案款项。综上,余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结伙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诈骗款项达八万元,最终导致款项未能追回,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已认定余某龙、谢某勤具有坦白、从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余某龙、谢某勤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体操
审判员 何颜宇
审判员 黄泽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