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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12刑终206号非法采矿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2刑终20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阳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黑12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侯某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2326038.75元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朝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阳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侯某阳与同案犯徐某跃(另案处理)商议在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挖沙土送往中铁二十局肇东段一事。徐某跃负责雇佣钩机等在现场取土挖沙,被告人侯某阳负责管理、对接账务等。同年1月20日,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将涉案地块的林地流转给王某华、童某波,2011年4月5日,王某华和童某波将该林地的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徐某跃。2012年春天,徐某跃在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林地及林地旁边的树影地(案涉三号坑)非法占用,雇佣钩机和翻斗车从该处取土挖沙,并将取出的土沙运往侯某阳指定的中铁十二局肇东段修建高铁的工地现场,被告人侯某阳在工地现场接收并按照车辆及土沙数量和徐某跃结算费用,而后将徐某跃送来的土沙出卖给中铁二十局。侯某阳用本人及马某梅、孙某等人的身份证注册了5个建材商店,并用上述建材商店的对公账户接收中铁二十局收购土沙的款项。经鉴定,被非法开采的三号坑面积为13091.446平方米,矿产资源储量为62027.7㎥。经兰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非法开采的三号坑内的矿产资源总价值为人民币2326038.75元。2020年9月14日肇东市自然资源局经群众举报将该案移送至肇东市公安局,2020年9月16日肇东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2022年7月13日绥化市公安局将此案指定给兰西县公安局办理,2023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阳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绥北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阳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初至2013年末,我和中铁二十局签订C料供应合同,开始给中铁二十局三分部、二分部提供修建高铁使用的C料,C料是在董某清屯东北侧的沙坑挖取的。董某清屯的沙子送到高铁建设工地后,徐某跃和我对接,确认车辆和沙子的数量,支付的款项我交给徐某跃。徐某跃去高铁建设工地管理送沙子的车辆。开始采沙时只看到沙坑承包合同没有看到采砂许可证。我用本人身份证注册了春阳建材商店和东风砂石经销处,用马某梅、孙某、宋某江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了马某梅建材商店、孙某建材商店、春江建材商店、办理对公账户银行卡,为直接取款,三个商店的财务人员填为我本人。中铁二十局与孙某签订的合同上“孙某”的签名、与马某梅签订的合同上“马某梅”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不是其本人签的。

2.同案犯徐某跃证实:中铁让鄢某伟帮忙在宋某镇附近提供C料,我提供董某清屯地址,经中铁查验质量合格之后刘某国、鄢某伟、侯某阳、张某甲和我共同商议在董某清屯挖沙土送中铁的事。侯某阳、张某甲和鄢某伟出资,侯某阳负责管理账务、钱某,去中铁二十局对接算账。鄢某伟负责和中铁二十局以及政府协调工作,刘某国负责帮忙协调,我负责在宋某清屯雇佣钩机、翻斗车挖沙土和运送沙土。商议时都知道挖取沙土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只有刘某军的一个承包沙坑的手续。往中铁送的C料均从董某清屯后的三个坑里挖的,我联系土地、林地承包者,商谈价格,侯某阳结算,以侯某阳名义往中铁送。我找的翻斗车、钩机的费用以及在宋某镇加油站的加油费都是侯某阳结算。第三个坑原是林地,为办理采伐证,我和王某华写一份林地转包合同,实际未购买。2012年春天,乐业村支部书记、宋某镇土地助理和肇东市国土局工作人员曾到现场阻止挖沙,我被鄢某伟和侯某阳告知已经协调完毕,可以继续挖沙,我便继续挖沙。

3.证人张某财证实:其系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的屯长。董某清屯的三个坑是2011年或2012年徐某跃挖沙子形成的。2011年3、4月份,张某财看到有钩机和翻斗车在董某清屯路某的长方形坑(3号坑)里挖土。徐某跃商谈购买张某财家的树带,在树带下挖沙。徐某跃在董某清屯包有承包田的西侧挖土形成深坑。

4.证人张某福证实:其从2004年担任乐业村党总支部书记一直到现在。2011年到2012年董某清屯三处取土点被挖。其和土地助理、土地局工作人员等人在取土现场看到徐某跃雇佣的钩机在三号坑挖土。徐某跃在包有的地西边挖土形成深坑。

5.证人梁某升(也叫梁某国)证实:其时任乐业村村长,其和土地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徐某跃雇佣的钩机在三号坑挖土,三个沙坑都没有办理采矿或取土审批手续,徐某跃在董某清屯包有承包田的西侧挖土形成深坑。

6.证人李某林证实:其于2005年12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宋某镇当镇长,宋某镇政府没有开会研究过高铁在宋某镇取土的事,徐某跃在董某清屯取土时没有经过审批,涉案的用土申请是在宋某镇董某清屯已经被挖出深坑后,后补的材料。

7.证人梁某辉证实:2006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其任宋某镇土地助理,收到举报后其和土地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经查,一号坑和二号坑已被非法取土,钩机司机正在三号坑取土,徐某跃承认是他雇钩机在董某清屯后取土,董某清屯的三个坑徐某跃都没有办理采矿或取土的审批手续。

8.证人张某霜证实:其时任土地局执法监察,2012年春天,接到举报后其到董某清屯取土现场查看,当时有钩机在三号坑挖土,一号坑、二号坑已经被挖成了两个深坑。之后一、二号坑没被挖过,但是三号坑经过多次制止后仍存在非法取土情况,徐某跃在董某清屯取土挖沙没有办理审批手续。

9.证人李某峰甲证实:其时任肇东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局司机,2012年4、5月份其与张某霜两次去董某清屯取土挖沙现场查看情况,与张某霜等人的证实一致。

10.证人常某昕证实:其时任肇东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局局长,收到举报后其安排工作人员到取土现场调查核实,徐某跃本人承认是自己雇钩机取土送给高铁工地。

11.证人杨某林证实:其时任宋某镇政府干部,分管土地工作,2012年4、5月份,土地助理梁某辉将董某清屯非法取土事件向其汇报,董某清屯取土采砂没有经过审批。

12.证人王某波证实:用土申请和用料申请审批时宋某镇董某清屯的涉案地块已被占用。

13.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今任宋某镇派出所教导员,侯某阳和徐某跃曾取土和砂石送到中铁。

14.证人刘某国证实:其于2010年10月至2018年9月任肇东市公安局宋某镇派出所所长。徐某跃曾和刘某国说其自己和侯某阳、张某甲一起在董某清屯后取的沙子和土卖到中铁二十局。

15.证人鄢某伟证实:其时任宋某镇派出所副所长,其曾带领智某文和邓某才到董某清屯沙坑处查看,并向邓某才引荐侯某阳给高铁送石料。其借用过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具体事宜不清楚。

16.证人智某文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2015年8月份在中铁二十局哈某客专二分部工作。在宋某段高铁用的c料主要是来自宋某镇下面的董某清屯,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的“用料申请”和2012年7月10日的“用土申请”两份材料是后补的,挖沙时没有手续。

17.证人夏某国证实:2012年初,徐某跃找过夏某国,让其与张某财联系,要在张某财家树地下挖沙送往高铁。

18.证人杨某荣证实:徐某跃买刘某军家的地挖沙卖给高铁,刘某君在挖沙现场记账。杨某荣在挖沙现场看到徐某跃在董某清屯挖沙坑。

19.证人张某起、崔某、肖某波、张某顺证实:四人为翻斗车司机,2011年8、9月份,徐某跃雇佣张某起、崔某、肖某波、张某顺在董某清屯东、北侧拉某子送到高铁工地,费用按高铁工地给的运料小票与徐某跃结算。

20.证人王某志证实:2011、2012年,刘某军的地和邱某甲的树地被挖。

21.证人王某福证实:2011、2012年,徐某跃在刘某军的地挖沙,多次在现场看见徐某跃指挥车辆拉某。

22.证人潘某杰证实:2011、2012年,看到有人在刘某君的沙坑用钩机挖沙。

23.证人包有、南某娟证实:包有承包的地在沙坑东侧,当年有人挖沙时要买包有的地,包有没卖。

24.证人高某立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任哈某高铁项目二分部经理并接管三分部宋某镇段施工工程。原三分部所用C料均由侯某阳提供。2012年5月,高某立接手三分部工作后,二分部与侯某阳签订C料购销合同,侯某阳向二分部供约9万m³左右C料。

25.证人邓某才的证实:其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任中某丙公司哈某客专项目三分部项目经理。2011年7、8月份开始收购侯某阳提供的C料。

26.证人高爱国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在黑龙江省肇东市高铁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设备工作,后期负责记账工作。2011年公司购买过涉水土方,2012年公司票据上面没有购买渗水土方的票据。

27.证人孙某证实:其系宋某镇派出所辅警,鄢某伟借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孙某建材商店。鄢某伟让孙某和侯某阳拿着孙某的身份证去中国银某肇东市支行办理建材商店的银行卡,银行卡由侯某阳保管。

28.证人马某梅证实:侯某阳曾使用马某梅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建材商店的工商注册,并办理对公银行卡,马某梅与二十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侯某阳办理的,本人没有签名。

29.证人徐某甲、王某志、董某辉、张某民证实:邱某甲的树地上的深坑不是邱某甲本人挖的。

30.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张某甲与徐某跃、侯某阳、鄢某伟、刘某国商议合伙给高铁送C料。徐某跃负责找挖沙土的地点和雇佣钩机、翻斗车等,张某甲负责跟着徐某跃干活,在现场指挥车辆和统计车数。鄢某伟和侯某阳负责联系高铁方面、与高铁签订合同及算账等,侯某阳管理所有的钱款和账目,结算雇佣钩机、翻斗车的费用,在董某清屯后挖取的C料均以侯某阳名义送到高铁。商议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只有刘某军承包沙坑的手续。

31.证人曹某义、贺某、盛某涛、王某乙主要证实:侯某阳办理建材商店的相关事宜。

32.证人安某刚证实:其在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承包的耕地西侧相邻的土地被人非法取土了,被拉走的土是2012年中某丁公司在宋某镇建高铁使用。

33.证人刘某军证实:徐某跃购买刘某军承包的沙坑的沙子并雇佣钩机、翻斗车往高铁运。徐某跃、侯某阳和张某甲经常去挖沙现场指挥。

34.证人张某发证实:涉案的3号坑以前是平地,后来被挖成坑。张某财在董某清屯路某的树地被挖。

35.证人王某君手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跃在董某清屯的取土行为没有经过审批。

36.证人鲁某生(鲁某子)证实:2011年秋天,徐某跃雇佣鲁某生、王某丙、黄某宇、宋某立等在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后边拉某子送往高铁建设工地,徐某跃有时在现场指挥。拉某期间,鲁某生等人去宋某镇南边的加油站加油,费用由徐某跃结算。拉某运费是司机拿着高铁给的小票找徐某跃结算。

37.证人黄某宇证实:其于2012年夏季至2012年10月份受雇于徐某跃在乐业村董某清屯后边路某的沙坑拉某子运往高铁建设工地。徐某跃在现场指挥车辆。拉某时,路西有一个沙坑,路某有一个徐某跃挖的坑。拉某期间,鲁某生等人去宋某镇南边的加油站加油,费用由徐某跃结算。拉某运费是司机拿着高铁给的小票找徐某跃结算。

38.证人李某峰乙证实:其于2000年至2014年在宋某镇南经营加油站,2011年至2012年,徐某跃雇佣的翻斗车司机在其加油站加油,徐某跃结算油钱。

39.证人童某波证实:宋某镇乐业村村委会转让给徐某跃的合同,上面的“童某波”均不是本人签字,本人没有购买过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东头南北路西侧的林带,没签过该林带的承包或者转让合同。

40.证人曾某梅证实:其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哈某客专肇东段工作,肇东修建高铁料供应商是侯某阳,每个月侯某阳与曾某梅核对所送C料数量,核对无误后,侯某阳在材料核算单上签字。

41.证人杨某武证实:其于2010年末至2012年6月份在中铁二十局哈某客专肇东段工作。2011年三分部在肇东修建高铁时,侯某阳提供的C料由杨某武所在部门确定C料位置并验收合格后,徐某跃领车运送到高铁施工处,侯某阳负责结算C料款。

42.证人陈某峰证实:其于2009年春天至2013年9月份在黑龙江省哈某客专肇东段工作。2011年秋至2012年末修建哈某客专肇东段高铁时收购的C料是徐某跃和侯某阳从宋某运送的,供应商是侯某阳。徐某跃负责现场指挥送C料的车辆和道路畅通以及和陈某峰他们对接,侯某阳负责结算C料款。

43.证人谭某均证实:其于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哈某客专肇东段工作,宋某段高铁施工时二分部所用C料的供应商是侯某阳,侯某阳提供的C料由徐某跃指挥车辆运到高某公司二分部施工现场,谭某均接收。徐某跃和侯某阳运送的C料来源于宋某镇。

44.证人边满仓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中铁二十局哈某客专二分部宋某段工作。宋某段二C料供应商是侯某阳,边满仓同侯某阳签订购销合同,侯某阳提供的C料是由徐某跃指挥车辆运到四公司二分部施工现场。徐某跃和侯某阳运送的C料来源于宋某镇。

45.证人王某利证实:其十年前曾在董某清屯居住。2012年春天看到有人在董某清屯水泥路道东、靠北边挖土形成坑。

46.证人胡某娟证实:徐某跃带人在胡某娟房后挖土。

47.证人韩某证实:李某文在董某清屯居住期间阻拦过挖沙并与挖沙人员产生冲突,找韩某去现场帮忙。后徐某跃找人与李某文谈和解。

48.证人董某义证实:徐某跃带领翻斗车在董某义家后边的坑里挖沙卖给高铁,徐某跃曾与董某义商量买他家树地,董某义不同意,之后向国土资源局举报,国土资源局阻止其挖沙,徐某跃仍向深继续挖坑。

49.证人魏某君证实:董某清屯东边的三个深坑是因被人挖沙于2011年、2012年形成。张某发家的林影地卖给徐某跃了。

50.证人陈某瑞证实:其房后深坑是2011年徐某跃领人挖沙卖给高铁形成的,徐某跃在取土现场维持秩序。邱某甲的树地是徐某跃等人挖的。涉案三号坑是2012年时被徐某跃领人挖的,原本是邱某乙有和张某发的林影地。

51.证人李某江证实:董某清屯后自家东边的深坑是在2011年、2012年形成的。徐某跃曾找李某江想购买李某江家的树地。

52.证人宋某立证实:徐某跃雇佣宋某立用翻斗车在董某清屯后水泥路西一个老沙坑和董某清屯房后水泥路道东路某挖沙子运往高铁。

53.证人孟某福证实:肇东市宋某镇荫梦湖牧业的厂长,2008年厂里购买一台钩机用于清除草原水患,2012年春天让钩机司机去给徐某跃在董某清屯挖土往高铁卖,记不清徐某跃、侯某阳是否支付费用。

54.证人王某华证实:徐某跃没有通过乐业村的审批购买王某华位于董某清屯后边的林地并雇佣购机、翻斗车挖沙土运往高铁工地。邱某甲的树影地和王某华的林地由侯某阳测量挖沙形成的坑的面积,按面积给邱某甲和王某华结算。徐某跃购买刘某军承包在董某清屯后的沙坑,按照拉走沙土立方米给刘某军结算。

55.证人宋某江证实:侯某阳找过宋某江租宋某江的房屋用于办理建材商店,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但是侯某阳没用该房屋经营建材商店。

5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将该案移送给肇东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肇东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

57.肇东市自然资源局举办线索来源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举报人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反映情况,省自然资源厅将该线索转交给绥化市自然资源厅,市自然资源厅将该线索转交给肇东市自然资源局;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将该案线索移送至肇东市公安局。

58.肇东市公安局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线索转办单及安某刚的举报信证实:中央第五督导组将“安某刚反映宋某镇乐业村5队耕地在2012年被挖坑取土毁坏等问题”线索交办给肇东市公安局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该小组将此线索转给食药环侦大队。

59.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证实: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向肇东市公安局制发检察建议,要求其尽快侦破此案。

60.征集线索通告证实:肇东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向群众公开征集本案中挖坑取土相关人员线索。

61.肇东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肇东市公安局立案后,工作正在开展当中。

62.肇东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在肇东市宋某镇派出所查阅到与该案相关的报警记录;在绥化市公安局档案室的110报警记录簿中也没有查阅相关报警记录。

63.肇东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宋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宋某镇党委(党组)会议记录中没有发现关于商议涉案地块取土的相关会议记录。

64.宋某镇人民政府《用土申请》、中某哈某客专二分部《用料申请》及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证实:中某哈某客专二分部因供料不足向指挥部要求在宋某镇境内安排土源,宋某镇政府经实地踏查及土质化验后认为涉案地块符合施工要求,请市政府批准。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对宋某镇人民政府《用土申请》和中某哈某客专二分部《用料申请》复印件来源进行调查,这两份文件应是时任副局长付某财拿回局里的,因其已去世,无法查证具体来源。

65.肇东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向肇东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某肇东支行、中国邮某肇东支行、龙江银某肇东支行、中国农某肇东支行、中国银某肇东支行、中国工某肇东支行、黑龙江农信社肇东信用社调取被告人徐某跃名下银行卡信息及2011年至2013年银行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徐某跃名下银行卡无涉案款项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徐某跃名下银行卡已注销;肇东市农信社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徐某跃名下银行卡交易为工资及现金支取记录;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尾号是6399的银行卡在2013年9月至12月分别向徐某跃的银行卡转入30,000元、17,000元、49,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肇东市东风沙石经销处向被告人徐某跃尾号是4235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中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该银行卡转账10,093.8元、119,500元、100,000元、20,000元,共计涉案转账金额为279,593.8元。

66.收款记录凭证证实: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地块沙坑承包给刘某军。

67.肇东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调取中某乙有限公司第二、三项目部2011年至2013年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宋某镇工段施工时收购路基土方的全部票据。

68.规划认定通知书、地籍认定通知书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不在宋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取土的土坑,土地占用的是乐业村土地。

69.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取土坑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取土土坑不是农户承包田,没有对外发包过,在董某清屯土地台账上没有记载。

70.肇东市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征收土地的流程,该局未对涉案地块挖坑取土等行为做出过行政处罚。

71.中某乙公司记账凭证、哈某客专项目部二分部第六工程队十七工班验工计价表证实:十七工班工班长是徐某跃及各队用料明细。

72.兰西县纪委监委移送问题线索函、线索移送登记表、移交函证实:兰西县纪委监委将此案移送给兰西县公安局,兰西县公安局将此线索移交给食药环侦大队。

73.绥化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肇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绥化市公安局将此案指定给兰西县公安局办理,肇东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给兰西县公安局。

74.肇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肇东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对该案立案。

75.关于土地地类认定的说明证实:肇东市自然资源局经过勘测认定:①号地块所占地类为村庄(集体建设用地),②号地块占地类为有林地,③号地块所占地类为旱地。

76.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委托黑龙江沃某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治理测量及林地占补平衡措施证实:肇东市林业和草原局同宋某镇人民政府针对②号地块进行异地还林6.5亩。

77.兰西县公安局补充证据函、关于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东北一节地被非法占用的情况说明、关于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北一节地三处深坑鉴定结果的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8月8日兰西县公安局要求肇东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10月8日要求其对鉴定结果进行矿产认定说明,10月9日肇东市自然资源局认定:①号坑属于建筑用砂矿产资源,②号坑部分属于建筑用砂和砖瓦用黏土矿产资源,③号坑属于建筑用砂和砖瓦用黏土矿产资源。

78.肇东市自然资源局证明证实: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③号坑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

79.中某哈某客专县02标项目部三分部收料单证实:2011年9月被告人侯某阳向该项目部提供C料的具体数量,运输车号分别有黑M03**、黑M04**、XXX、XXX、XXX。

80.转让合同证实:2011年1月20日宋某镇乐业村将涉案地块中的林地(3号坑位置)承包给王某华、童某波,王某华、童某波将该林地的地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徐某跃(上有乐业村委会盖章)。

81.宋某镇乐业村证明、收款凭证及辨认证实:刘某军在乐业村承包涉案地块(1号坑),证明涉案地块中的沙坑承包给本村刘某军,再未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侯某阳辨认该收据与被告人徐某跃父亲提供给其的沙坑承包合同非同一份合同。

82.宋某镇乐业村证明证实: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北东侧的取土坑(2号坑),没取土时周边分别是张某财、邱某荣、邱某甲的林地,属于荒地造林,均为非规划林地,取土位置位于张某财和邱某甲的林地;西侧的取土坑(1号坑),以前是附近农户建房修路等取土坑,2003年承包给刘某军;北侧的取土坑(3号坑)流转给本村王某华、童某波的林地,旁边是张某发和邱某甲的树影地,不属于承包地,取土位置是王某华、童某波流转给徐某跃的林地和张某发、邱某甲的树影地。

83.兰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肇东市孙某建材商店、肇东市马某梅建材商店、肇东市春阳建材商店、春江建材商店、肇东市红义建材商店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上述商店的注册经营者、注册资金及成立时间。

84.兰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黑M03**、XXX、XXX车辆及人员信息证实:车辆黑M03**车主在2012年9月变更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人,车辆XXX车主、XXX车主、XXX车主均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初次领证时间均为2009年。

85.中铁二十局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料单,证明中铁二十局收购哈尔滨远洋物资经销处C料、肇东市孙某建材商店、肇东市马某梅建材商店、肇东市春阳建材商店、春江建材商店、肇东市红义建材商店供料单证实:上述商店向中铁二十局供料日期、数量、单价及金额。

86.兰西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涉案人员邱某甲、李某文、徐某乙、林某学、胡某琴等人已去世,无法取证。

87.中某记账凭证、验工计价表、合同、收料单证实:中某甲公司哈某项目部十七工班长是被告人徐某跃,其向该项目部提供服务,双方之间账目结算情况;肇东市马某梅建材商店向该项目部提供的地材数量及金额。

88.兰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交接清单、中铁二十局向肇东市马某梅建材商店、春江建材商店、孙某建材商店、红义建材商店、春阳建材商店转账记录、中铁二十局提供的上述建材商店记账凭证、哈尔滨盛远洋物资经销处记账凭证、孙某建材商店购销合同、马某梅商店购销合同等证实:中铁二十局购买上述建材商店的材料的情况。购买了马某梅建材商店的材料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是侯某阳办理的,上面的“马某梅”签名是侯某阳签的,中铁二十局将款项打进上述商店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中,马某梅证实其名下商店对公账户银行卡是侯某阳拿其身份证办理的,上述款项都是侯某阳自己支取的,侯某阳证实属实。孙某证实其名下对公账户银行卡中的款项其没有支取,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孙某签的,侯某阳证实是其在合同上签的“孙某”。

89.中某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料单、购销合同、各建材商店注册信息及法人信息及法人名下银行卡流水证实:中铁二十局向肇东市刘某涛建材商店、兰西县沛霖建材商店、北安乡双安建材商店、北安乡隆安建材商店、红星乡凤英建材商店、肇东市鸿达砂石经销部、东城砂石经销处、绥化市北林区旭成建材商店、黑龙江省一面坡育新工业公司规格石厂、尚志市联铁建材商店、尚志市中宝建材商店向中铁二十局提供建材,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之间账目情况;各商店的法人信息、银行卡流水及商店注册基本信息;经中铁证实,被告人侯某阳送高铁的建材料是C料。

90.兰西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人员商某红、刘某国、刘某、马某梅、鄢某伟等人的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上述人员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91.《肇东市宋某镇历史遗留取土坑修复方案》证实:该方案是由肇东市自然资源局、肇东市林业和草原局、宋某镇政府共同委托黑龙江沃某公司编制的,是对该案中董某清屯三个坑修复的方案。其中有对三个坑的实测数据:1号坑面积7730㎡,平均深度4.5m;2号坑面积8100㎡,平均深度5m左右;3号坑面积10515㎡,平均深度8m左右。

92.绥化市人民检察院黑土地公益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调查案卷证实: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开展黑土地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调查,并以童某波、王某华、徐某跃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及的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将有关线索移送给绥化市纪委监委。

93.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兰西县公安局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公安局呈请管辖,同意指定管辖。

94.兰西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侯某阳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日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95.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兰西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对侯某阳以非法采矿罪依法批准逮捕。

96.侯某阳户籍信息、兰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侯某阳2008年10月22日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卷宗中“侯某阳”与“候某阳”是一个人。王某华、张某甲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王某华、张某甲没有犯罪记录。

97.中铁二十局提供的2011年与春阳建材商店的记账凭证、收料单证实:案发时间内中铁二十局向春江建材商店打料款,其中2011年10月25日收料单砂砾石(AB料、C料)共计696,213.50元,主管人员杨某武辨认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写的,还有部分从玉泉经铁路运输的砂石料记录。中铁二十局提供的2013年记账凭证、材料结算单、与孙某建材商店的砂石料购销合同(2份),证明孙某建材商店向中铁二十局提供砂石料,中铁二十局给其打款,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

98.中铁二十局洛阳基地档案室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材料结算单、向马某梅建材商店打款记录证实:经查阅中铁二十局哈某客专项目C料采购凭证中未见铁路运输C料凭证。中铁二十局材料结算单中供应商确认处有侯某阳签名。中铁二十局向马某梅建材商店打款。

99.兰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复证实:兰西县公安局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江源采石场和玉泉采石场详细工商信息,阿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没有查到上述采石场的相关工商信息,无法提供。

100.兰西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说明证实:因疫情原因,无法找到肇东市副市长王某波、证人刘某满及张某甲,无法取证。

101.中某甲有限公司哈某客专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证实:已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档案室查阅到肇东市马某梅建材商店、肇东市孙某建材商店的C料结算明细单、发票、合同;肇东市春江建材商店、肇东市红义建材商店、哈尔滨盛远洋物资经销处的C料结算明细、发票;肇东市春阳建材商店的结算小票、发票;未查阅到上述建材商店的C料过磅单存入会计凭证中。

102.兰西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兰西县公安局委托兰西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非法采矿的三个深坑立方米价格进行认定。

103.兰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肇东市国土局不管理建材商店的一切事宜,无法取证。

104.肇东市红义建材商店向中铁二十局送料清单证实:肇东市红义建材商店在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2月9日向外销售规格C料合计金额为180,128元。

10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个体工商户办照(变更)传递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产权证证实:2011年2月24日肇东市春江建材商店以宋某江的名义注册成立,及宋某江的房子产权证明。

106.国家税务局肇东市第一税务分局查询说明证实:肇东市马青梅建材商店、孙某建材商店、春江建材商店、春阳建材商店、肇东市东风建材经销处(肇东市东风砂石经销处)五户纳税人在金三系统进行查询,以上五户纳税人已经注销。孙某建材商店属期20131201--20131231为零申报信息,其他四户均无申报明细信息。

107.兰西县公安局移交线索函证实:兰西县公安局将侯某阳涉嫌偷税漏税得到线索函移交肇东市税务局。

108.流转合同证实:宋某镇乐业村村委会将董某清屯东头南北路西侧面积63亩105株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王某华、童某波,童某波、王某华将该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徐某跃,被告人徐某跃在乙方处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经过童某波的确认。

109.兰西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暂时无法找到王某华,无法对其进行询问。

110.肇东市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影像图属于图片信息,不是数据信息。经调取2010年和2012年历史影像图,只能看清董某清屯北一号坑大致位置,无法准确计算当时一号坑的具体面积。

111.兰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

112.辨认笔录证实:兰西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翻斗车司机肖某波辨认出徐某跃是2011年9月雇佣其翻斗车从肇东市乐业村董某清屯拉土至哈某高速铁路肇东段工地的雇主。

113.指认笔录:张某起指认笔录,证明其与肖某波、张某顺、崔某等人为徐某跃拉运c料送往高铁是在董某清屯东、北水泥路西侧(原刘某军承包的沙坑)拉运的沙子。

114.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实验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5份、补充说明3份证实:肇东市宋某镇乐业村董某清屯东北一节地一号坑属于矿产资源,二号坑部分属于矿产资源,三号坑属于矿产资源;

115.中某东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宋某镇乐业村一号坑、二号坑、三号坑1:500地形测量及储量计算项目测量技术报告,证明:一号坑面积为8263.76平方米,储量为37326.6m³;二号坑面积为7736.16平方米,储量为34920.5m³;三号坑面积为13091.446平方米,储量为62027.7m³。

116.兰西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地块中C料:一号坑37326.6m³、二号坑34920.5m³、三号坑62027.7m³,价格认定一号坑价格1399747.50元,二号坑价格1309518.75元,三号坑2326038.75元,总价值为5035305.00元。

117.同案犯徐某跃与被告人侯某阳的通话录音文字版及侯某阳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7月12日12时12分与XXX通话时长2分6秒。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阳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挖掘土源出卖,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关于侯某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采矿行为得到了相关部门许可,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梁某升、李某林、梁某辉、常某昕等人均系时任乐业村或宋某镇的主要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领导,该多名证人均证实案涉土坑的取土行为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和相关的取土审批手续,证人王某波系时任肇东市副市长,其证实案涉地块的用土申请和用料申请审批时案涉地块已被采挖,证人李某林系时任宋某镇镇长,其证实涉案的用土申请是在案涉地块已被挖出深坑后,后补的申请材料。根据上述证人证言,案涉取土行为发生时,并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更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故对上诉人侯某阳提出的其取土行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同意,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上诉意见,与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某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案涉三号坑的鉴定及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对涉案的三号取土坑的取土量及价格认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依法鉴定后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侯某阳虽对鉴定持有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涛

审判员  陈世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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