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刑终759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23)鲁1328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某光及其辩护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8月,被告人苏某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二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述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共计53万余元,其中收到闫某、李跃红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7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光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闫某损失1万元,缴纳违法所得5千元。后因被告人苏某光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追逃期间,被告人苏某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苏某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苏某光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被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赔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苏某光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送达后,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被告人苏某光构成自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庭审中,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光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支持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苏某光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未提出辩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认定被告人苏某光构成自首,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及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某光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支持抗诉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在犯罪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苏某光被抓获归案后,已经接受讯问并被取保候审,属于已经归案,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系对其不履行取保候审义务的弥补,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苏某光系自首并适用自首条款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判综合考量苏某光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仍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故二审对刑期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文
审判员 鲁守伟
审判员 薛彩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