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樊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陕04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以被告人樊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6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5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侦查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樊某某黑色苹果13手机一部,依法没收。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涛
审判员 陈波翠
审判员 周 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