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1刑终7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清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冀0105刑初6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3年6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清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路与大隆兴胡同东口路边,趁被害人陈某敬醉酒熟睡之际,翟某清从被害人手中窃取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车钥匙壹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15元。被告人翟某清自2023年6月8日以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路苏宁广场、桥西区金桥大街中山路电动车停放处等地,窃取被害人许某军、杨某雷等人的雅迪、宝岛牌电动车,宝岛电动车被翟某清以150元价格卖给宋某军。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杨某雷的雅迪电动车价值400元、许某军的雅迪电动车价值2474元、宝岛电动车价值200元。被盗手机、车钥匙及被盗雅迪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自愿认罪认罚。
又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23年6月15日扣押同案人宋某军持有的被盗窃宝岛电动自行车一辆(蓝白相间);扣押被告人翟某清持有的大众汽车钥匙一把(黑色)、华为HONOR30R手机一部(绿色、IMEI:86411004390****);于2023年6月23日扣押被告人翟某清持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两辆(绿色、红色),并于2023年7月6日将上述大众汽车钥匙一把(黑色)、华为HONOR30R手机一部(绿色、IMEI:86411004390****)发还被害人陈某敬;将上述雅迪牌电动车(绿色)发还被害人许某军;将上述雅迪牌电动车(红色)发还被害人杨某雷。
再查,被告人翟某清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翟某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军、陈某敬、杨某雷的陈述,同案人宋某军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23〕787号关于荣耀牌30S型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新华)行罚决字〔2023〕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翟某清盗窃电动自行车视频截图,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关于翟某清盗窃案继续侦查情况说明,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翟某清信息查询登记表,非党员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翟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清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翟某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翟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翟某清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宝岛电动自行车一辆(蓝白相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翟某清上诉主要提出:1.请求撤销(2023)冀0105刑初655号刑事判决书。2.对于公诉机关量刑一年经过仔细考虑后,觉得还是判的过重。主要理由:上诉人虽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但被害人丢失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也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小。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给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翟某清提出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翟某清盗窃财物价值经鉴证中心认定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翟某清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作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翟某清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玉伟
审判员 邵彩然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