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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陕05刑终24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刑终246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芦某、甘某某、刘某1、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陕05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2、芦某、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芦某、被告人甘某某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预谋为上线提供银行卡、操作转账等帮助,从中获利。具体分工:张某2负责与境外犯罪团伙对接,交押金、“开盘口”、收取总佣金;芦某负责召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操作转账;甘某某负责收购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

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张某2所开“盘口”单项资金流水2900万余元;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芦某参与“盘口”的单项资金流水3137万余元;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盘口”的单项资金流水214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1购买张某1、周某、王某等人银行卡20余张用于该“盘口”接受违法资金;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1提供本人银行卡2张及张某1等4人名下银行卡,于2022年5月份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流入卡内的资金系电信诈骗资金;被告人郭某某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参与操作转账,并提供其名下银行卡2张,获利37700元;张某某2022年5月上旬至6月上旬参与操作转账,并提供其名下银行卡2张,获利32456元。

另查,2023年3月28日17时许,民警电话联系张某2告知其被某某机关上网追逃,要求其投案,张某2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张某2来到渭南市××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3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渭南市××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3月24日17时许,民警电话联系刘某1,告知其涉嫌一起刑事案件,责令其到某某机关投案,刘某1表示同意,次日上午10时许,刘某1来到渭南市××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4月10日11时许,民警电话联系郭某某,告知其涉嫌一起刑事案件,要求其到某某机关配合调查,郭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1时许,郭某某自行来到渭南市××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4月10日11时许,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告知其被某某机关上网追逃,要求其到某某机关投案,张某某表示同意,当日12时许,张某某来到渭南市××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3年3月28日11时许在渭南市临渭区××道芦某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芦某无反抗、拒捕行为;2023年3月28日0时在渭南市临渭区××路对李某某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是李某某无反抗、拒捕行为。

202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2456元,已移交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0日,公诉机关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移送扣押在案的张某2紫色Iphone14promax(后镜头破损)手机一部、甘某某白色Iphone13手机一部、芦某黑色VIVOXNOTE手机一部、刘某1蓝色VIVO手机一部、李某某蓝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VIVO(碎屏)手机一部、郭某某黑色HONOR(屏碎、后盖碎)手机一部、张某某粉色HONOR手机一部,以上八部手机均用于被告人之间联系及接收犯罪所得;还移送涉案银行卡20张,其中尾号为6230××××8058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已销户;其余19张银行卡已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冻结。

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缴纳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1、周某、袁某、张某2、王某、程某、郭某、赵某、刘某、姚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房记录及付款记录,情况说明、刘某1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周某等人跑分银行卡使用交易明细汇总,周某、赵某、张某1、张某某、姚某、王某1、王某、芦某、刘某、刘某1、李某某、韩某、郭某某、程某、情况说明、被诈骗案材料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诈骗案材料及交易流水,刘某1、李某某涉案银行卡情况说明,郭某某涉案银行卡情况说明、被诈骗案材料,张某某涉案银行卡情况说明,芦某涉案银行卡情况说明、被诈骗案材料,张某2、芦某、甘某某、刘某1、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情况说明及交易流水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票据,渭南市××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金流水明细光盘,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芦某、甘某某、刘某1、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2、甘某某、刘某1、郭某某、张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77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九、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2456元依法予以没收;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紫色Iphone14promax手机一部、白色Iphone13手机一部、黑色VIVOXNOTE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二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HONOR手机一部、粉色HONOR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九张、U盾二个、POSS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2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二审给予其公正审判。辩护人提出张某2检举同案犯王某2,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芦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银行卡他没有用过也没有用于本案犯罪,认定其违法所得错误,其检举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芦某的女友接民警劝投电话后与芦某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查明并依法对芦某从轻处罚。

刘某1上诉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2、芦某、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芦某在自动投案途中被某某机关抓获,该事实有证人蔡某证言、某某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上网追逃表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2、芦某、刘某1及原审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2、芦某、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1、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芦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部分银行卡他没有用过也没有用于本案犯罪,经查,上诉人芦某的犯罪事实及金额有在案证人张某1、周某等证言、张某1、周某等人“跑分”银行卡使用交易明细、被诈骗案材料及交易流水及各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芦某所提其检举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张某2的辩护人所提张某2检举同案犯王某2,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芦某所提检举同案犯并无具体姓名及事实,辩护人所提检举王某2犯罪事实未经查实,二人检举情况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二人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芦某的辩护人所提芦某的女友蔡某接民警劝投电话后与芦某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建议对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某某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以及证人蔡某的书面证言能够证明芦某系在自动投案途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即:三、被告人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77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九、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2456元依法予以没收;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紫色Iphone14promax手机一部、白色Iphone13手机一部、黑色VIVOXNOTE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二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HONOR手机一部、粉色HONOR手机一部。银行卡十九张、U盾二个、POSS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刘某1撤回上诉。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更生

审 判 员 马樊莉

审 判 员 闵卫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康乐

书 记 员 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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