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刑更1169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某斌犯合同诈骗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90.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4月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5月31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计减刑四年三个月;2018年3月30日、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计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哈杰、周冀青,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代表李广平、曹正军,被报请减刑的罪犯龚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龚某斌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青海省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异议。
罪犯龚某斌在庭审中对报请理由无疑问。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某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监狱表扬8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3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某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某斌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腾
审 判 员 何彦邦
审 判 员 胡红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得财
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