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8刑终32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粤180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甲经他人介绍有一份用自己银行卡帮他人进行转账,从而能获取高额提成的工作,随后按指示办理银行卡去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路××号××栋××梯××房内,在明知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该房内使用自己名下的英德农商银行储蓄卡、清远农商银行储蓄卡等四张银行卡,协助他人接收来历不明的资金,后再按指示转移资金。经审查,涉案期间钟某甲名下的四张银行卡不明资金进项累计达人民币4654047元,其中收到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的周某、胡某、甘某、陈某转账合计人民币41975元,钟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钟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2022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经被告人钟某甲介绍,为获取高额提成,按指示办理银行卡,后去到上述位置,在明知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储蓄银行卡、清远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等三张银行卡,协助他人接收来历不明的资金,后再按指示转移资金。经审查,涉案期间钟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不明资金进项累计达人民币3828254.1元,其中收到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的李某、赵某、邢某转账合计人民币12908.28元,钟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2900元。案发后,钟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28元,并获得被害人邢某、赵某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钟某甲、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钟某某有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钟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钟某甲、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继续追缴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2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扣押的手机1台、银行卡7张(均暂存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依法没收。上述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存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主动向受害人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法定减轻及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并未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且比照同案犯钟某甲的判决,对钟某某的量刑也明显过重,没有做到量刑均衡。2.以查证属实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所得金额,则钟某某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法定量刑情节。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定案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退赔部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处以刑罚并无不当,钟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及量刑不均衡与事实不符。对钟某某所提出的查证属实的犯罪金额仅12908.28元,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经查,认定是否构成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所得总额,钟某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资金进项累计达人民币382825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钟某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钟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立兵
审 判 员 杨 玲
审 判 员 黄保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灼英
书 记 员 陈沛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