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2]第4期出版)
被告人苏某1。原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曾任原邮电部移动通信局局长、原邮电电信总局副局长兼移动通信局局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备组组长、原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
被告人苏某1受贿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1年6月21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9月7日侦查终结,同日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苏某1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苏某1,听取了苏某1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1年10月17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某1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无限讯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杰瑞八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云南华视科技有限公司、电信管理局干部王建文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清河、田涛、钟海昆、王建文、周昆祥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17680元。
一、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清河的请托,为北京艺华通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北京移动公司电信工程和催要被北京移动公司拖欠的电费提供了帮助。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苏某1低价购买了李清河的房产两套,收受了李清河以装修费名义给予的现金、紫檀家具5件、高尔夫球杆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5517680元。
(一)2007年8月,被告人苏某1以人民币 2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清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和园1708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人民币393万元。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李清河缴纳了应由苏某1承担的税款人民币6万元。
2009年8月,被告人苏某1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再次购买了李清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和园1707号房产一套,该房产价值人民币362万元。
通过两次低价购房,被告人苏某1共收受李清河贿赂人民币461万元。
(二)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苏某1收受李清河以装修费名义给予的人民币55万元。
(三)2009年9月,被告人苏某1收受李清河出资人民币280400元购买的紫檀家具5件。
(四)2010年11月,被告人苏某1收受李清河出资人民币77280元购买的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
二、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关照北京无限讯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全国部分省市违规开展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2008年至2010年,苏某12次非法收受田涛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
(一)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某1收受田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某1收受田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三、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杰瑞八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钟海昆的请托,为钟海昆在路名牌广告和“动感短信”业务中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0年,苏某12次收受钟海昆财物人民币70万元。
(一)2007年,被告人苏某1与钟海昆商定,由钟海昆出资人民币50万元为其运作职务升迁。
(二)2010年10月,被告人苏某1收受钟海昆为其出资人民币20万元购买的手镯一个。
四、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单位干部王建文职务晋升中提供了帮助。2008年8月,苏某1收受王建文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
五、2010年10月,被告人苏某1利用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对周昆祥开展电信业务时予以帮助,收受周昆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为其购买的翡翠挂件一个。
2011年11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苏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17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苏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如实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苏某1历史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2011年11月1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苏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40400元和HON-MA牌高尔夫球杆一套依法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