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沙刑初字第277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沙刑初字第27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郭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余某通过手机QQ多次发信息给周某,以要将其与周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视频截图发送给周某的老公、朋友、亲属等人为由,胁迫周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向周某索要100元人民币,在沙雅县沙雅镇某宾馆开房,20时30分许,周某前往某宾馆207房间与被告人余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采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余某予以惩处,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月红提出的意见: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思路清晰,根本不符合受胁迫、强奸的状态。余某所谓视频截图根本不存在,对周某不造成威胁,周某选择报警后就是将两人的关系公布于众,其影响大于不存在的视频截图。被告人余某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不处在胁迫,在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害人没有进行反抗,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通过不存在的图片发短信给被害人,不致于使被害人被胁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余某通过黑色红米1S手机QQ多次发信息给被害人周某,要将其与被害人周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QQ聊天视频截图发送给被害人周某的丈夫、朋友、亲属等人,以揭发周某隐私、毁坏周某名誉的手段相威胁,胁迫周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向周某索要100元人民币,在沙雅县某宾馆开房,胁迫周某前往某宾馆207房间;当日20时30分许,周某因余某的胁迫而前往某宾馆207房间,周某在进入207房间前让某宾馆负责人听到房间内声音太大就报警。随后,被害人周某进入207房间与被告人余某发生性关系,在性行为的过程中周某提出要看被告人余某手机里的QQ聊天视频截图,被告人余某不给周某看视频截图,周某开始反抗,余某与周某停止继续发生性关系。随后,周某离开某宾馆207房间。2015年3月2日20时45分许,被害人周某向沙雅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沙雅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人余某作案现场,当场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卡、户籍证明、证人曹某证言、被告人余某供述与辩解、同期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陈述、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黑色红米1S手机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采用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周某使用威胁、恐吓的手段,使周某不敢抗拒,以便达到对周某实行精神强制,消弱以致消除被害人周某的反抗意志和反抗能力,在被告人余某违背周某的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周某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因周某的反抗而停止了双方的性行为。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发生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方指控余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犯罪工具黑色红米1S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武

审判员张新全

人民陪审员吴永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银华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