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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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远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乘坐女司机李某驾驶的皖M×××××出租车从凤阳县府城镇前往红心镇,当出租车行驶至红心镇坦克训练场东侧一条路上时,谢某持刀胁迫李某下车到路东侧树林逼迫其将衣服脱下,后谢某对李某实施奸淫并抢走李某黄金耳环一副以及出租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志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1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桂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采集阴道擦拭物标本记录、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某(DNA)字(2015)184号、(2014)74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监控视频、讯问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妇女意志,持刀以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被害人黄金耳环一副,价值1212元,现金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抢劫罪犯罪事实,对强奸罪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某退赔的违法所得1412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浦春莲
人民陪审员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陈少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卓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