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482刑初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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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1在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威尼斯浴场华城店606房间内,采用枕头捂嘴、身体按压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艾某(女,30岁,四川成都人)发生性关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是与艾某是谈好的,艾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其是嫖娼行为不是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1饭后与同事张某某、翟某某一同到常州市金坛区城西威尼斯浴场华城店洗浴,后三人在该浴场三楼包厢休息。被告人苏某1因需要按摩,遂随同被害人艾某一起来到该浴场六楼606房间,并在该房间内以人民币298元的价格谈好由艾某对其进行“胸推”。期间被告人苏某1提出要与艾某发生性关系,遭艾某拒绝后,遂采用捂嘴、按压、言语呵斥等手段,强行与艾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艾某接到吧台打到606房间的内线电话后,向吧台呼救并裸身跑出房间。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益平、邓某、黄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提取笔录、提取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物鉴(法物)字[2017]820028号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毒物)字[2017]24号检验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事先与艾某谈好以人民币298元的价格,由艾某对其进行“胸推”,其对“胸推”的内容清楚、明了。在其提出与艾某发生性关系遭拒后,采用捂嘴、按压、言语呵斥等手段,使得艾某陷于不敢反抗的境地,继而与艾某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苏某1提出的其是与艾某谈好的嫖娼行为,艾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克平
审判员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张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