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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85刑初21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185刑初21号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1、徐某2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1、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盛某1、徐某2因未履行信用卡还款责任以及金融借款的连带保证义务而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之间发生金融借贷纠纷,被告人盛某1、徐某2等人及单位被诉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期间被告人盛某1、徐某2所有的临安区锦北街道青年路1008-225号1幢501室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案件经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初,该处被查封的房产获拆迁。被告人盛某1、徐某2在明知该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经商议于2017年4月,将该查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金共计1529010元通过亲属银行账户转移并用于理财、归还个人债务等,被告人徐某2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

案发后,被告人盛某1的家属已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偿还贷款20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两名被告人取得银行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1、徐某2总共尚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人民币41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1、徐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2、盛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1、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盛某1、徐某、楼某、郝某、盛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人盛某1、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1、徐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2、盛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1归案后已归还部分贷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白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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