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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刑初6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2426刑初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溜门进入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被害人李某1家中,使用拳打、掐脖子、拽头发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李某1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某1在行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1左手无名指咬伤。

被告人王某1系被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1溜门进入安图县松江镇文昌村被害人李某1家中,使用拳打、掐脖子、拽头发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李某1反抗未得逞,被告人王某1在行凶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1左手无名指咬伤。

被告人王某1系被动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安图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情况。

2、安图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系被动到案。

3、安图县公安局《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无犯罪前科。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1随身携带的剪刀、水果刀、毯子。

5、安图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5点左右,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出门看到一个男的正掐着李某1的脖子,我上去打了那个男的几拳,并用棍子将他制服。

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9日5点30分左右,邻居父亲姓王的男的进入我家,使用拳打、掐脖子、拽头发等暴力手段欲强行发生性行为,因我反抗未得逞,反抗过程中将我手指咬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9日5点30分,我酒后想强奸邻居李某1,我带着毯子、剪刀、水果刀去了李某1家里,进屋后她要穿衣服,我说不用穿了,就上炕扒她的衣服想强奸她,她反抗并喊救命,我就用手掐她脖子,她用手推我时,我咬了她手指。后来隔壁一个男的跑过来将我打倒了。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辨认作案现场和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有犯罪未遂情节,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代为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书颖

审判员胡征光

审判员陈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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