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盗窃案一审(2020)青0105刑初224号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被告人离婚后盗窃原属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构罪认定问题。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时,亦应视为“他人的财物”。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应属分割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以非法方式获取合法财物的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杨某与常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双方共同子女、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维持原判(杨某与常某某均于2020年5月6日收到二审判决书)。离婚后双方约定被告人杨某继续居住在城北区双苏堡村105-1号三楼(住房未分割),常某某居住在二楼(实际未居住)。2020年6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进入常某某居住的二楼的房间内,取得常某某一张卡号为XXX8的建设银行卡。2020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持该建设银行卡到本市城西区新宁路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自助取款的方式分七次取得人民币20000元并转存入其名下卡号为6214839740185202招商银行卡内
裁判结果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与常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共同子女、财产、债务已亦进行了分割,其夫妻关系已不存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被害人常某某银行卡,将人民币20000元取出存在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该笔钱款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盗窃钱款为其共同子女交纳保险费,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与常某婚姻关系已解除,共同子女、财产、债务已亦进行了分割,其夫妻关系已不存在,被告人杨某与常某已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婚姻关系,对案系银行卡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人若有异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为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将人民币20000元取出存在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该笔钱款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盗窃钱款为其共同子女交纳保险费,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一、本案处理焦点为夫妻关系解除后,行为人盗窃原属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能否构罪问题。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及财产合法占有人对财物的正常控制处理权。具体表现为财产合法占有人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进行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排除财产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即损害了正常财产所有者及合法占有人对财物的利用,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了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若行为人对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要求分割,可以诉讼、协商等方式正确处理。
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离婚后盗窃原属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构罪认定问题上,即便该笔银行卡内金额属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其未合法分割时,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的原属自己的财物,亦应视为“他人的财物”。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应属分割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以非法方式获取合法财物的行为。以非法谋求合法,即便结果获得正当,也是对社会正常稳定秩序的破坏。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 长:庞俊峰 人民陪审员:马玉萍 人民陪审员:丁有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