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822刑初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杨某1明知周某某未满十四周岁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在受害人周某某家借宿时,与其父周某甲同床,后受害人周某某称自已房间内有蛇害怕,便与其父同睡,期间,被告人杨某1趁周某甲熟睡之机,便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致其怀孕。经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1.周某某为边缘智力;2.周某某对被性侵害一事应评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并于2017年4月5日赔偿被害人10000元人民币,求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周某某学籍信息、周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胡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及资质、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周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且系智障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周某某怀孕并人工流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1奸淫幼女并致其怀孕的后果,依法应从重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萍
人民陪审员张道莲
人民陪审员王晓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