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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48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3130刑初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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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艳君、人民陪审员马本厚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1冒用彭某1(已与彭某1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的QQ号码与被害人向某聊天,彭某1与向某是小学同学,向某对彭某1冒用彭某1的QQ号码没有怀疑。彭某1用彭某1的QQ号码聊天将向某骗到龙山时代大酒店旁边广场,见面后又将向某骗至龙山县“××宾馆”四楼大前门房间,在房间彭某1继续冒用彭某1的QQ号码与向某聊天,在房间中向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彭某1发生性关系,彭某1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奸淫了向某。向某被奸淫后大声呼叫救命,彭某1只穿好内衣匆忙逃离现场。向某便到宾馆总台哭诉并报案。2016年12月13日彭某1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彭某1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与受案登记表,龙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证人付某、尚某、彭某2、雷某、彭某3、彭某1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强行奸淫妇女,被告人彭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1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莫艳君

人民陪审员马本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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