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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4刑初3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晋0724刑初3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和2017年1月1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一、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1委托其辩护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达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部分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1跟随工程队在昔阳县某村建筑工地务工。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某精神不正常且智力低下的情况下,在其工地住处提出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胡某1将赵某某裤子脱至膝盖处,二人发生性关系并至该赵怀孕。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与赵某某流产的胎儿组织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99%。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1是在征得被害人赵某某同意后才与其发生性关系。2、被告人胡某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胡某1在昔阳县某村建筑工地务工。此期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某1明知被害人赵某某精神不正常且智力低下,在位于该村卫生所院内其临时居住的宿舍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至其怀孕。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赵某某流产的胎儿组织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99%。被害人赵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1通过其辩护人与被害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一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1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昔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赵某某的姑姑赵某二带其到平定县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得知赵某某已怀孕三个月。2015年10月2日8时5分,赵某二报案称其侄女赵某某被强奸,且赵某某智力低下。2016年1月27日,昔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0日,经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1与被害人赵某某通过终止妊娠手术所提取出的胎盘组织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99%。侦查机关于4月13日将胡某1传唤到案进行讯问。

3、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某系该村人,自幼智力低下,只上过两年小学,后辍学在家。腿部有疾病,与他人的正常交流存在一定障碍。

4、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6日,赵某某入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妊娠12周、先天智障。

5、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赵某一。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7、提取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日,赵某二称其侄女赵某某被人强奸,已怀孕三个月。为进行DNA检验和亲缘认定,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赵某某右手无名指血液进行了提取。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昔阳县人民医院通过手术终止妊娠,由该医院妇产科大夫任晓燕将胎盘组织取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取出的胎盘组织进行了提取。2016年4月1日,侦查人员通知胡某1到案,为进行DNA检验和亲缘认定,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胡某1右手无名指血液进行了提取。

8、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某1全面检查,检查发现无特殊体表特征、无伤情、无财物。

9、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1通过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1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次日,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一足额收到胡某1妻子光计荣代胡某1支付的上述赔偿款;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胡某1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二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侄女,今年21岁。她遗传了她母亲的疾病,智力低下。2015年9月26日,赵某某的叔叔赵某三给我打电话说她吐的不行,让我带她去医院检查。后来我带她到平定县医院检查,B超医师说赵某某怀孕三个月了。我们试探着对此事进行过询问。她说了赵某四和她发生关系的经过。

2、证人赵某一的证言证实:发现我女儿赵某某从2015年9月23日开始身体不舒服,后经我母亲问询,她说被赵某四侮辱,发生性关系。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我和我姐姐赵某二带赵某某到平定县医院B超检查发现她怀孕三个月。我们就报案了。后经过司法鉴定说使我女儿怀孕的不是赵某四、王某一、赵某五、赵某六、王某二、赵某七六人,我多次对她询问,她说是跟永欣发生过关系。她开始不敢说,因为永欣威胁过她。永欣大概40岁左右。2015年五六月份,当时我们村正在盖养老院和红白理事会,工人们就住在村里,永欣是其中之一。我基本上没有跟他交流过,只记得永欣有一次来我家挑过水。

3、证人赵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七月二十二那天之后,发现我侄女赵某某一直吐,在我母亲的询问下,说她有可能是怀孕了。我打电话跟我姐姐赵某二说了。中秋节前一天,赵某二到了我家,带赵某某去平定医院检查了一下,结果是赵某某已经怀孕三个月了。经过家人对她询问,她说跟赵某四发生过关系。到10月2日就报了案。赵某某本人智力与思维与正常人不一样。

4、证人张某一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现任会计。2015年9月27日中午12点多,我们村副主任胡某一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委会一趟。我到了之后,胡某一和村支委成员胡某二已在,说村里的赵某某被人强奸一事。后来胡某二叫赵某一的家人来了村委会。赵某一说赵某某已经怀孕三个月了,怀疑对象是赵某四,想让村干部把赵某四叫来商量私了。胡某一答应了把赵某四叫来后解决,赵家的人就离开了。到2015年9月30日晚上,胡某一打电话给我,我们到了胡某二家,赵某四和他的两个女儿、二女婿、赵某一家的人都到了胡某二家,一起商量此事。赵某四不承认和赵某某发生过关系。后来就没有调解这件事,建议公家解决。他们两家人就离开了。赵某某腿上有毛病,智力上也有问题。

5、证人胡某一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我知道赵某某被强奸一事,因为在她报案之前,赵某二和赵某一找过村里干部,他们怀疑是赵某四的。2015年9月30日晚上,我和会计张某一,赵某四和他的两个女儿、二女婿、赵某一家的人都到了胡某二家。赵某四坚决不承认强奸赵某某。后他们两家人就离开了。赵某某的智力和一般人不一样。从小就表现出来这种情况。

6、证人胡某二的证言证实:我现任某村村支部委员。2015年9月27日,赵某某的叔叔赵某三告诉我说其侄女赵某某被强奸一事,想通过村委会协商解决。当时我、胡某一、张某一、赵某三家的人都在。我们商量后决定找到赵某四之后再协商。当天就散了。到2015年9月30日晚上,赵某四家的人、赵某三家的人都在,赵某四不承认他跟赵某某有关系,事情协商不下。两家人就都离开了。赵某某有疾病,无法与别人正常沟通。

7、证人王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9月这段时间,我承建了某村的老年活动室、红白理事会建筑工程。胡某1一直跟着我在该村干活。期间下了一场大雨,工地不能干活,工人们就都回家休息了,我安排胡某1一个人留在工地上看场,确保工地安全。赵某某的家就在工地旁边,我听村民说这个女孩精神有点不正常,智力低下。我没有跟她接触过,只是经常见她在工地上玩。

8、证人赵某四的证言证实:赵某一的女儿赵某某跟我是一个村的。她的智力和正常人有些不一样,身体不太好,走路有时候无故会摔倒。我和赵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但没有强奸她。赵某一找我说时,我才知道她怀孕了。我跟赵某某发生过四次性关系,之后我会给她一些钱,她是自愿的。我跟她发生性关系时,她已经没有处女膜了,她说有几个人都跟她睡过觉。我确实欺负人家头脑不够用,办完事后几块钱就能把她打发了。2015年八月十五前,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一找我,说她女儿有孩子了,是我的。我回到该村,跟他们说赵某某怀的孩子肯定不是我的。后来两家人就说做鉴定吧。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五六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该村正在盖养老院和红白理事会,在同一个院里,有不少工人。其中有一个叫永欣的,我们认识了。五月底六月初左右,一天上午十点多,我正在路上走,永欣叫我过来一下。我过去看到整个院子里没有人,只有他留下看场。我跟他走到在医疗室,他住的南房,永欣把我推在床上,开始脱我的裤子。我不知道他要做什么,也没有反抗。他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把他自己的裤子脱到大腿处,用他的下体插进我的下体。过了三四分钟,他把他的下体抽出来并让我穿上裤子。他跟我说不要跟家里人说,不然就治死我。他没有打我,我也没有呐喊求助和反抗。2015年“八一”后没有再来过月经,八月十五(农历,阳历9月27日)前几天,我吃饭老是吐,我爸把情况跟我奶奶说了。我奶奶问我是不是和男的睡过。我说了赵某四。同年9月29日,我姑姑带我去平定县医院做检查,发现我怀孕三个月。赵某四、王某一、赵某五、赵某六、王某二、赵某七都和我睡过觉。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起,我们住在某村卫生院,在同一个院子的北面和东面修建红白理事会、老年活动室等。卫生院旁边是赵某某家,她经常去卫生院转悠,时间长了,我们便认识了。工程到5月底时因为下雨没有开工,王某三安排我看场,只有我一人在,别的工人都回家了。记不清是5月30日还是31日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我正在平时用砖和模型胶板搭成的简易床上准备睡觉,赵某某进来坐在床上。我听说她精神不正常、智力低,与村里好几个人发生过关系,于是我也有了跟她发生关系的想法。见外面没有人,我就跟他说咱俩来一下吧。她说可以。之后,我跟她一起将她外面穿的裤子、秋裤、内裤脱到膝盖下面。我的生殖器便有了反应,将秋裤和内裤脱到膝盖下面,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入她的生殖器,抽插五六下后在她体内射精,期间她没有过反抗。之后我们各自穿好衣服,我告诉她回家后洗洗生殖器,不要将此事告诉别人。之后她便回家了。我说的咱俩来一下的意思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去年冬天我听说她怀孕了。

(五)鉴定意见

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昔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赵某某有无精神病及性防卫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作出意见为:赵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

2、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6日,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昔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赵某某血样、赵某四血样、赵某某流产的胎儿组织进行亲缘鉴定。2015年10月22日作出意见为:赵某四不是赵某某流产的胎儿组织的生物学父亲。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6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昔阳县公安局委托,对胡某1血样进行DNA检验及亲缘认定。2016年4月10日作出意见为:胡某1与赵某某流产的胎儿组织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99%。

(六)指认、辨认笔录

1、被害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某村卫生室,指认在卫生室东侧套间的一块空地是胡某1对其实施强奸的具体位置。与被告人胡某1指认位置一致。

2、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1带领侦查人员到昔阳县某村卫生室院子,指认该院落为2015年其务工的工地;卫生室是其务工时居住的地方。在卫生室靠东侧套间中的一块空地是其在务工时临时睡的床铺位置,在该位置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强奸。与被害人赵某某指认位置一致。

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1从打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子,即赵某某。2016年4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从打印在一张A4纸上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9号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即胡某1。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一致。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案件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采信。

针对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人胡某1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故其对于性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有效的被害人承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胡某1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1明知被害人有精神障碍,为满足自己性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并通过手术中止妊娠的后果,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不影响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对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为满足自己的性欲,明知被害人赵某某有精神障碍(经鉴定系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防卫能力)而违背其意愿,对其实施性侵害。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妇女性自主权,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实施犯罪的对象为残疾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等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青

审判员关玲

人民陪审员李康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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