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82刑初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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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左远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榆树市泗河镇街道看见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往东走,便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在泗河镇富户村温家屯西约300米的水泥路处将李某某追上,被告人刘某1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把李某某拖拽到北侧玉米地内将其强奸,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1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我不构成强奸罪。我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我没有殴打她,也没咬她,我也没有抠摸她,也没有把她摁躺地下,是她自己把裤子脱下来的,我的生殖器没有碰到她的生殖器,我没控制住就射精了,射到她屁股上了。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情人关系。刘某1的妻子王淑芬得知此事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某提出不再与刘某1往来,并将手机号换掉。李某某在泗河镇街道永利蛋糕店打工。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榆树市泗河镇街道看见被害人李某某骑自行车往东走,便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在泗河镇富户村温家屯西约300米的水泥路处将李某某拦截,被告人刘某1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把李某某拖拽到北侧玉米地内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9日16时30分,李某某报案称在榆树市泗河镇富户村温家屯西玉米地中被刘某1抢去一部长虹手机,并被刘某1强奸。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5年11月24日在榆树市于家镇兴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于2014年7月9日从李某某身上提取一条绿色内裤。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9日17时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榆树市泗河镇温家屯西玉米地,现场东邻稻田地,西邻玉米地,南邻水泥路。勘查见:水泥路东西走向,中心现场位于水泥路北侧,水泥路北侧壕沟内有水,壕沟南侧两侧杂草有踩压痕迹,踩压痕迹旁有一棵树。过壕沟北侧是一片稻田地,稻田地中距离玉米地20米处有两枚踩压痕迹,稻田地旁玉米地中有踩压痕迹。并绘制了现场平面图,拍摄了现场及被害人肩部、右手、左胳膊、下肢受伤及腿部沾有泥巴的照片等相关记载。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1967年12月6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其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6.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曾多次找被害人李某某核实案情,经多方查找电话(15841847762)联系上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说她在辽宁阜新打工,没时间回来,她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是真实的,就以当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为准。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刘某1血样的DNA分型与(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479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中3号检材(李某某内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中精子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340×1015。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1.从送检的李某某阴道擦试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精斑;2.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李某某内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检出一未知男性DNA分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淑芬证言证实,我是刘某1的妻子,大约二三年前,刘某1去黑龙江领人栽稻子。他回来后我就发现李某某总给他发暧昧信息,我就知道他俩有不正当关系了。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她和刘某1断了,不要妨碍我家庭,李某某不听,还和刘某1联系。2014年春天的时候,刘某1去于家他亲属家串门,我就怀疑他又和李某某约会去了,我就跟着去了,在他亲属家我就看见刘某1和李某某在屋里,我就把李某某骂了,还用棍子打李某某,但是没打着。刘某1和李某某就跑了,后来公安民警到我家找刘某1,说李某某告刘某1强奸。
2.证人何金国证言证实,我认识刘某1。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我没见过刘某1,据说刘某1有案子跑了,具体啥事我不知道。
3.证人杜春芝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的三儿媳妇,我儿子叫刘玉民,李某某已经不和我儿子刘玉民一起生活六年了。她就去年回来一趟,收拾完东西就走了。李某某和刘玉民没办离婚手续,但她就是不回家,把两个孩子扔家了,我们都不知道她去哪了,也联系不上她。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春季,刘某1带领我们去黑龙江插秧时我和他认识的,后来相互有好感了,我就和刘某1发生了两性关系,我俩还一起到外地居住了半年左右,我俩的关系持续到今年春季,后来被刘某1媳妇发现了,他媳妇来找我,我们还打起来了,之后我就把手机号换了,不和刘某1来往了。我平时在泗河镇街里永利蛋糕店打工,每天下午4点下班。2014年7月9日下班时我从蛋糕店骑自行车往吉兴村走,走到泗河镇富户村温家屯西侧300多米的水泥路上时,刘某1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白色裤子骑摩托车把我拦下了,我就从自行车上下来了,刘某1就骂我:X你个妈的,我就找你,谁让你不理我了,X你妈的,我整死你。我说你凭啥整死我,我和你也没啥关系。说话的时候,我就把我车筐里食品袋里的手机往我挎包里放,刘某1看见了,就把我的手机抢下去放他左侧裤兜里了,我就上去抢手机,刘某1就不给,刘某1用一只手拽住我的右胳膊,一只手薅住我的脖领子就把我扔在北侧壕沟里了,我就往道上爬,刘某1就拦着,我就和他撕巴,刘某1就把我摁倒在地上,把我的内裤和牛仔短裤都脱了,后来又把裤子给我提上了,让我跟他走,我说你拽我上哪去,他说去苞米地,刘某1就拽着我从道边的壕沟过去,从水田地里向西往苞米地里拽我,进到苞米地里两三米远刘某1把我摁倒了,他打我嘴巴,把我右肩膀头咬伤了,把我的内裤和牛仔短裤都脱了,把我强奸了。她射精后把裤子提上就往道边走,告诉我不许报案,否则砸我家房子,杀我全家。我用壕沟里的水把阴道洗了,我的大腿在刘某1拽我时刮伤了,我的两只鞋都陷稻田地泥里去了,当时我也没找到鞋,我自行车车筐里有双拖鞋,我就穿上了,后来我就报案了。
另陈述,我以前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的材料都属实,我和刘某1以前(2013年春天开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来被他媳妇发现了,我也认为我们俩家的孩子也都大了,2014年春天我们俩就不联系了,我就把手机号换了。2014年7月9日5点左右,刘某1在泗河镇富户村温家屯西侧300多米远的路北侧的苞米地里把我强奸了。强奸我之后他没说给我去买鞋,我也没找鞋,因为我的车筐里有双脱鞋,我就穿上去派出所报案了,我要求依法处理刘某1。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1供述,三四年前我和李某某在黑龙江干活时认识的,并好上了,持续了好几年。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媳妇知道了,并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和我妻子说和我断了不再来往了,我俩私底下还继续来往,李某某经常向我要钱买东西,后来她认识了一个男的就和我断了,而且李某某的手机也换号了,我感觉挺难受的。2014年7月9日下午我在泗河镇街里看见李某某了,她骑自行车从泗河街里往东走,我骑摩托车从后面跟着,走出街里二里地左右时我撵上李某某和她说咱俩说两句话,李某某从车上下来拿手机打电话,我把李某某的手机抢下来并用脚踹她,和她说你认识比我有钱的了,你忘恩负义,我给你那些钱不白花了吗,你不逗我玩呢嘛,我用脚把她踹旁边沟里去了,她要上来我又用手把她推沟里去了,她和我撕巴,我把她按在沟里,用巴掌打李某某肩部几下,我就问她,你认识那男的是哪的,你告诉我我就撒开你,李某某说不告诉我,我又打她两个嘴巴,我把李某某拽到苞米地里,把李某某按倒在地里问她那个男的是谁,她也不说,我就用手抠摸李某某的阴部,她用手捂着不让我抠,当时李某某穿着牛仔短裤,我从李某某短裤腿根部把手伸进去抠李某某的阴部,并说以前这是我的,你给哪个男的了,我白和你处了,还花了那些钱。抠了2分钟左右我就起来了,李某某就向我要手机,我俩撕巴时不知把手机撕巴哪去了,李某某让我去街里给她买双鞋,她的鞋埋汰了,我就上泗河镇街里农行西边的商店给李某某买了一双女凉鞋,等我回来时李某某就走了,我就把鞋退回去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没有强奸李某某,李某某告我强奸就是想讹我。
另供述,我把手伸进李某某裤子里摸她,她说别在这,你起来。然后我就把她松开了,我就起来了,我问她上哪,她说上那边苞米地,她在前边走,我在后面跟着,到那后,她说我让你一次(指我和她发生关系),然后她就躺那了,当时我的生殖器没硬,后来硬了,没等放在里面,我就射精了,我把精液射在她裤头上了。之后我们就往回走,她找手机也没找到,她让我给她买双鞋去,我就去给她去买鞋,等完买鞋回来时她就走了。我没用脚踹她,都是用手推的。我没和她发生关系,我就是把精液射她裤头上了。
当庭供述,我不认为我构成强奸罪。我以前和李某某同居过,李某某还为我流产过两个孩子,是2012年和2013年的事。她第一次打胎我还在王育才家伺候她20多天,我们一直有联系,她好了后,我们还去大连一起干过活儿,还去三江打过工,之后我们又回到了于家。案发前我们只有一个礼拜没联系。案发当天也就是2014年7月19日下午,我看见了李某某,我就骑摩托车撵上她了,她跟我说她有人儿了,我说你花我那么多钱说变心就变心了,然后我俩就撕扒起来了,李某某说在这儿撕扒挺砢碜的,咱俩去苞米地唠唠吧,然后我俩就上苞米地去了。到苞米地后是她自己把裤头拉下来的,她说咱俩就最后一次吧,以后你也别再找我了,然后我就弄我自己的生殖器,后来我就没控制住就射精了,射她屁股上了,之后我们就提上裤子都走了。我当天没打李某某,她身上也没有任何伤,我也没拿她手机。我们这种要好的关系从2012年一直到2014年6、7月份。我们是2014年6月20几号分手的,因为我媳妇打她一回。案发前我俩分手不到半个月,分手之后我上她家后院找过她一次,分手之后不几天李某某就把电话号换了。确实是我把李某某推掉沟里的,她身上的伤是我们互相推搡造成的。我的生殖器没有碰没碰到李某某的生殖器,距离大约能有20公分时,我就射精射到李某某屁股上了。我和李某某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14年6月份,就是我媳妇打完李某某后的三四天,我去找李某某,在她家附近的一个大墙边,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李某某就跟我提出分手了,她说你媳妇打我,以后你别再来找我了,当时我没同意分手,我说这点儿事不至于分手。回家后的第三天头上,我又给她打电话,她说她在榆树,结果我到榆树后给她打电话,她手机就关机了。自此之后到案发前,我们就一直没再见过面,也没联系过。案发时在泗河街里我和李某某是巧遇。李某某肩上的伤不是我咬的,我没咬她,是我推她,她碰伤的。我没打李某某两个嘴巴,我就推她了的。我没把李某某拽到苞米地里边,到苞米地里,我没把李某某摁倒,她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的。也没扒她裤子,是她自己把裤子脱下来的。我也没说过要烧她家房子、杀她全家的话。我没打李某某,也没把她摁躺那儿,我也没抠摸她,当时我的供述公安机关没给我念,我也看不清,我眼睛花,然后我就签字了,以我今天当庭的供述为准。
本院认为
我认为我不构成强奸罪,因为我的生殖器没进到被害人的阴道里,我也没把李某某拽到苞米地里去,而且是李某某自己把裤子脱下去的,她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的。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1所提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系情人关系,案发前双方已经分手。被告人的原始供述证实,其撵上李某某后将她的手机抢下来并用脚把她踹旁边沟里去了,她要上来我又用手把她推沟里去了,她和我撕巴,我把她按在沟里,用巴掌打李某某肩部几下,打她两个嘴巴,我把李某某拽到苞米地里,把李某某按倒在地里问她那个男的是谁,她也不说,我就用手抠摸李某某的阴部,她用手捂着不让我抠,当时李某某穿着牛仔短裤,我从李某某短裤腿根部把手伸进去抠李某某的阴部。综上,在这种被殴打、拒绝抠摸的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常理。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殴打和强奸的相关过程及细节,且陈述稳定,其于案发当日脱离被告人的控制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被告人在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殴打被害人、是否射精、精子射在被害人裤头上还是屁股上等一系列环节的供述不一,出现反复,其辩解不具有客观性。故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所提其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没有实际接触的辩解意见。
经查,虽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把其内裤和牛仔短裤脱掉后将其强奸并射精了。但关于此节,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予以否认。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害人阴道擦试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精斑。被害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关于强奸即遂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即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利
代理审判员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刘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