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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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1租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一区79号602室一房间内。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1进入合租该室的被害人张某房间内,采用捂嘴、掐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
同日上午,被告人赵某1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门诊记录、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害人张某的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赵某1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1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赵春生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1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奚静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浩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