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津0115刑初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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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1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宝坻区牛道口镇沟头村李某1(2003年1月10日出生)家中,欲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反抗而强奸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1为满足性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贾某1曾因屡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1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朝晖
审判员胡艳阳
人民陪审员窦永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