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德刑初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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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其内弟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某歌厅陪侍人员)晚饭后入住德惠市某宾馆。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1进入被害人张某2入住的216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2熟睡之机将其强奸。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1与其内弟张某1及被害人张某2晚饭后入住德惠市某宾馆。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1进入张某2入住的216房间内,趁张某2熟睡之机将其强奸。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李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杨某证言,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月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欣
代理审判员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