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德刑初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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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苑某某在102国道朱城子镇哈拉哈村路段,搭乘由被告人李福祥驾驶的×××号非法营运车辆去长春市。在行驶途中,被告人李福祥将车开至长春市郊区北湖湿地一偏僻路段,持刀威胁并将被害人手捆绑后在车内将被害人苑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福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害人苑某某在102国道朱城子镇哈拉哈村路段,搭乘由被告人李福祥驾驶的×××号非法营运车辆去长春市。在行驶途中李福祥产生强奸被害人想法,将车开至长春市郊区北湖湿地一偏僻路段,持刀威胁、掐脖子将被害人手捆绑后在车内将被害人苑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福祥的供述,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福祥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福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欣
代理审判员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