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孙某勤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11刑初17号
2020年01月13日
案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孙某勤、许某、周某利、王某新、许健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吴飞,被告人孙某勤及其辩护人周基贵、孙奇讯,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会平,被告人周某利及辩护人张学民,被告人王某新及其辩护人罗亚民、张立超,被告人许健及其辩护人陆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钱某通过技术QQ群,获取到范传军(阜阳)、焦俊平(池州)等人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前述登陆账号密码可以进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属的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的审批登录网址(该平台服务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紫云路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后钱某伙同被告人孙某勤通过前述账号多次非法进入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企业端以及建委审批人员的账号内,为孙某勤代理的建筑资质申报中介公司申报的资质,违法进行异地审批,并从中获取报酬。
2018年8月间,被告人许某从陈某婷(另案处理)处购买到桐城市建委人员汪壮怀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后其多次使用汪壮怀的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并查询系统内的建造师等相关信息。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利从许某处获取到桐城市建委人员汪壮怀的登录账号和密码后,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新多次使用该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并查询系统内的建造师等相关信息。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健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某新处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到桐城市建委审批人员汪壮怀的账号,后其多次使用该账号非法登录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进行相关审批,并从中牟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符某的证言;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片;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出具的非法篡改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提交的转账截图一份;皖公网安[2019]139号检验结论意见;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钱某、孙某勤、许某、周某利、王某新、许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许某、许健处以1-2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勤、周某利、王某新处以6-12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六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孙某勤、许某、周某利、王某新、许健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10000元、6000元、5000元、7800元、24000元至本院。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勤的辩护人提出:孙某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利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新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健的辩护人提出:许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主动退缴赃款;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孙某勤、许某、周某利、王某新、许健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主动参与,积极实施非法侵入他人账号、牟取非法利益等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赃款,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勤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利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新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许健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六被告人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凌圣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