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豪、叶某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3刑初855号
2020年12月31日
案由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李某豪及其辩护人金鑫、王俊娴、被告人叶某豪及其辩护人宋志强、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王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响应国家便民服务措施,与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慧交通手机支付宝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系统》工程合同,由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畅行郑州”系统开发与测试。
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豪伙同参与上述程序开发的被告人叶某豪经预谋,由叶某豪以二维码形式提供“畅行郑州”系统测试入口(共私自开通五个进入账号),由被告人李某豪、王某杰、黄某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多次侵入该系统为他人处理交通违法缴费信息,并从中牟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郑州市财政局关于交警罚没增加支付宝网上支付方式的函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审批手续复印件、“畅行郑州”系统内部测试页面截图、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慧交通手机支付宝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表、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均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构系初犯。另,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杰系从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响应国家便民服务措施,与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慧交通手机支付宝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系统》工程合同,由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畅行郑州”系统开发与测试。
2017年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豪伙同参与上述程序开发的被告人叶某豪经预谋,由叶某豪以二维码形式提供“畅行郑州”系统测试入口(共私自开通五个进入账号),由被告人李某豪、王某杰、黄某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支付宝扫描二维码多次侵入该系统为他人处理交通违法缴费信息,并收取好处费,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分别非法获利30万元、30万元、8万元、6万元,现四被告人均将上述违法所得上缴至本院刑事案款专用账户。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杰抓获;2020年5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抓获;2020年7月19日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的供述,证人金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郑州市财政局关于交警罚没增加支付宝网上支付方式的函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审批手续复印件、“畅行郑州”系统内部测试页面截图、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慧交通手机支付宝缴纳交通违法罚款系统工程合同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郑州聚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表、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王某杰得到李某豪提供的进入“畅行郑州”系统测试入口的二维码后,长期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他人处理交通违法缴费信息,系违法所得的直接获得者,后将违法所得与李某豪分赃,李某豪再与叶某豪分赃,王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公安交警部门的“畅行郑州”计算机信息系统,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系初犯,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李某豪、叶某豪、王某杰、黄某已将违法所得上缴本院,可对四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豪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豪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杰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豪违法所得30万元、叶某豪违法所得30万元、王某杰违法所得8万元、黄某违法所得6万元依法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倩
人民陪审员宋春玲
人民陪审员李中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