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德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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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某日、3月23日,被告人韩某1先后两次窜至于某家强行与于某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于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某日、3月23日,被告人韩某1先后两次窜至于某家强行与于某发生性关系。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于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于某、邹某、李某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1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欣
代理审判员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赵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