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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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和被害人熊某秀均系拾荒者。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熊某秀精神有疾病,仍在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与解放路交界的铁路桥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日11时41分许,被害人熊某秀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周某1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秀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该病显症期;且因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被害人在案发时无性自卫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避孕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深圳康宁医院精神科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秀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状态及性自卫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1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称其与被害人熊某秀认识了几个月,知道被害人精神有问题,但被害人与其发生关系时是清醒的、自愿的,其认为避孕套的鉴定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周某1关于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神志不清,其觉得被害人精神有问题所以跟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她肯定不会反抗和求救。综合现有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熊某秀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法律,强行与精神病患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在法庭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战和祥
人民陪审员李晓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