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姚庄社区党委书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1-23   阅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7)苏0311刑初318号

2018年10月22日

案由

滥用职权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2019-07-18

二审裁定(2018)苏03刑终509号

维持原判

2018-10-22

一审判决(2017)苏0311刑初318号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X族,本科文化,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工作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X族,本科文化,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姚庄社区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案件概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张某、辩护人周保久、蔡军、黄伟、陈顺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04年年底,时任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于某、时任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姚庄社区居委会主任被告人张某与时任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规划科科长杜某(另案处理)及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驾驶员高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决定共同购买位于本市泉山区姚庄村的宅基地一块用于投资建房,欲在拆迁时获得补偿款供四人分配。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于某及杜某、高某均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伪造四人村内居民身份证件,并利用自身系社区主任的便利条件,办理申请手续;后由高某出面,以人民币67000元向姚某村购买宅基地,由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职务之便,为四人违规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由杜某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为四人违规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后四人在该处地块共同建房。

2013年12月,因棚户区改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对姚某地块进行征收。时任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姚某社区党委书记兼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同时作为姚某棚户区改造征迁项目指挥部成员,负责姚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面积确权等工作。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于某等三人非本村居民且在建项目系违法建造的情况下,为自己及被告人于某等三人出具确权赔偿证明,后高某出面以违规办理的房屋土地证、规划证、拆迁确权证明为凭证将四人合伙建房的面积认定为合法面积,并与泉山区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变现表,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4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于某分得人民币11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人民币1020000余元。

(二)受贿

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于某在担任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的职务便利,被告人于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朱某1、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54800元,并为对方在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5年,被告人于某在审核本市泉山区七里沟街道办事处三官庙村报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期间,在明知申请人之一朱某1不符合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对三官庙村报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审批,并与朱某1约定将朱某1申请的一块宅基地保留给被告人于某。2007年1月,被告人于某选购福特福克斯轿车时,以放弃预留宅基地为条件要求朱某1为其支付车款人民币149800元。

2.2006年,被告人于某在审核本市泉山区泰山街道办事处侯山窝村周庄附近报批的19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期间,明知此次申请是冒用村民的名义且建房实际为了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与建筑商朱某1约定为自己预留房屋一套,并为上述地块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0年于某私自取走朱某1房屋钥匙,并将该处房屋私自出售给刘某3,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人于某先行收受刘某3房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只给予朱某1余款人民币400000元,朱某1为感谢被告人于某前期帮助办理19户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以该400000元作为房屋售价。该处房屋经认定,2010年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0000元。

3.2007年,被告人于某在明知宅基地不允许私人买卖的情况下,帮助王某3以自己名义出面向屯里村书记王某4购买该村土地一块,并利用职权帮助王某3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王某3为感谢被告人于某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三)滥用职权

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的职务之便,帮助本市泉山区泰山街道泰山社区村民王某1、王某2兄弟在泰山村大田地里建造的房屋办理居民用地建房许可证,王某1为感谢于某,将其中一套房屋赠与于某所有,并以于某同事高某母亲杨某1的名义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8月初,泰山村改造启动拆迁,因该两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人于某因害怕自己违规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情被发现,放弃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的拆迁赔偿权利,后该两处房屋以违建赔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5165元。

2.2003年,被告人于某购买本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屯里社区一处宅基地。后其与同事武某商议,由武某出钱盖房,被告人于某利用其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的职务之便,为该处地块办理居民建房用地手续。2007年11月25日,因珠山地块整理工程,该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5040元。

(四)诈骗

2009年下半年,张某1从本市泉山区大山头村一户村民处购买宅基地一块,并与被告人于某约定二人共同建房。被告人于某以其岳母马某1、张某1以其亲戚贾某1的名义,以虚构的大山头村村民的身份违规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房产证。2009年,该处房产拆迁时,被告人于某以王某6名义办理拆迁手续,并以虚假的该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虚构住宅中用于营业部分的建筑面积(俗称住改非面积)达220平方米,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补助共计人民币1456078元。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与标准,被告人于某使用前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实际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118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张某在贪污事实中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于某辩称,(一)关于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中,其与张某等四人没有在一起共同商议,建房用地是村里公开出售,建房时候没有想到何时拆迁,不能因为获得拆迁补偿款而认定贪污。(二)指控其受贿部分的第一起事实中的块地是其亲戚的,车款是建好后朱某1给其分的利润;第二起事实中,不是其私自取走钥匙而是朱某1留下给其,购买的价格是刘某3提出。(三)指控的诈骗事实中,建房时间是2002年,2005年以张某1亲戚名义办理的房产证,拆迁时用王某1父亲名义拆迁,当时未见过也不知道营业执照的事;拆迁补偿中补偿了房子,张某1以30万元价格卖给他人,二人共获得160万元,其与张某1平分。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涉案材料中涉及的9个《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因《宅基地审批表》审批通过时间均晚于《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发放时间,前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系奎山土地所“牛师傅”及张某1签发,不能证实为于某利用职务办理。(二)关于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1.于某与张某、高某、杜某四人各自出资买地、各自出资建房,拆迁过程中分别独立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在建房及获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预谋。2.于某虽有违规批地的事实,但其并不存在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3.于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无国家征收款项的支配、管理权。4.于某和张某等人虽是非法建房,但不影响个人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于某、张某等四人在2004年建房,2009年、2010年间相关部门对姚庄社区房屋状况进行了调查摸底,2013年拆迁之前对房屋情况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权属与张某确权内容一致,于某和张某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合理合法,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侵吞补偿款的故意,指控于某与张某共同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5.即使于某构成贪污罪,其违规建房也应当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按照违章建筑得到赔偿,该部分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三)关于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1.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2005年三官庙村申请建房手续过程中,于某获得两块宅基地,一块以朱某1的嫂子刘某2名义直接从该村取得,另一块是于某与朱某1约定,由朱某1申请两块宅基地并将其中一块留给于某,该两处房屋均由朱某1承建,其中于某以刘某2名义取得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建筑成本为35万元,后被于某以130万元转卖他人,另一处于某想买给其亲戚,而朱某1想卖给他朋友,后于某与朱某1约定卖房后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朱某1将该房出售后代于某支付购车款14.98万元的行为系朱某1因二人的合伙关系给于某分配利润,并非行受贿。2.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于某是以朋友黄伟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将该宅基地交由朱某1建房,房屋建成后于某将该房以120万元价格卖给刘某3,后经朱某1催要,于某安排刘某3将建房工程款40万元支付给朱某1,差价8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即便认定受贿,所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作出也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且亦未征求于某的意见,受贿数额80万元不能认定。(四)关于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1.于某虽违规办理了涉案泰山村大田地两处房屋的用地手续,但按照《房屋征收条例》的规定,违章建筑在被征收时也应得到补偿,涉案两处违章建筑是否获得征收补偿,与于某违规办证没有必然联系,故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2.于某在屯里买地建房,虽利用其职务之便办理了用地手续,但于某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按照拆迁时政策规定,2005年之前建设的房屋无论有无手续均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于某2003年买地所建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获得补偿符合规定,其获得补偿款与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办理用地手续没有必然联系,起诉书也没有认定相应的补偿款为违法所得,其行为亦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1.于某在大山头建房并购买了部分设备准备开饭店,但因03年非典及之后听说即将拆迁,饭店没有开业。2.涉案房屋拆迁手续是张某1办理,假营业执照应为张某1提供,于某不知情。3.即使构成诈骗犯罪,指控诈骗41万元证据也不足,本案拆迁协议中认定营业面积为所涉房屋一层面积220平方米,而实际为196平方米,多出的24平米不应计算在于某的犯罪数额内。4.假如对该41万元追缴,张某1也应承担一半,并追究张某1的刑事责任。(六)本案系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移送的大部分案件材料检察机关未提供。(七)本案是以受贿罪立案,贪污及其他犯罪事实都是于某主动交代,如于某构成贪污、滥用职权及诈骗罪,则应认定其自首情节,受贿罪中应认定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某辩称,(一)其2004年时不是姚某社区主任,仅是驾驶员。(二)于某、高某购买宅基地是姚某社区开会同意。(三)其与于某并不是共同商量买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设,宅基地以其母亲名义从于某、高某处购买。(四)其与于某等人各自出资建房,不是共同建房。(五)2004年其购买宅基地建房时该地并无拆迁计划,建房是为居住而非为了拆迁。(六)出售宅基地时姚某社区承诺给办理两证,其虽使用姚某社区居民的证件复印材料制作虚假的申办材料,但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并非其出具盖章。(七)2013年,其在拆迁过程中出具的确权证明是按照建设局的要求及公示过的文件办理。(八)涉案被拆迁房屋为其母亲所有,拆迁补偿所得102万元应为其母亲所有,并非由其与于某等人共同骗取的补偿款。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1.2004年,张某并非姚某社区主任,仅是从事驾驶工作的临时工,姚庄社区卖宅基地时承诺提供建房手续,相关申请材料是社区领导兑现承诺而提供,是单位行为,起诉书认定张某利用其系社区主任的便利条件办理申请手续的事实不能成立。2.姚某社区经集体研究将宅基地卖给于某、高某,二人又转手卖给张某的母亲朱某7,并由张某的父母出资建房,并非起诉书认定的张某等四人共同商议投资建房。3.2004年时,姚某社区并无拆迁规划,起诉书认定张某等四人建房欲在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供个人分配没有事实依据。4.张某等四人各自出资建自己的房子,并非合伙建房,四人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的目标仅因各自房屋拆迁产生,对他人补偿款没有获取的目的及故意,不能因高某的代办行为而认定四人共同骗取443万元。5.朱某7是姚某社区居民,不能把朱某7获得的补偿款认定为张某的贪污款。6.确权工作前,拆迁办、新盛公司等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确定房主等并进行公示,社区按照流程进行确权,上报政策组、审核组等部门审核,确权工作由时某、史某共同完成,起诉书对确权工作的认定不准确。(二)起诉书指控的该起贪污犯罪事实与本案中于某涉及的其他购买宅基地、办理用地手续获取拆迁赔偿的事实相同,而其他事实分别认定为滥用职权、诈骗及不作为犯罪处理。(三)姚庄社区出售宅基地建房是公开的组织行为,社区有办理建房手续的义务,虽有不符合规定之处,但责任在于姚某社区,不应由买地建房人承担责任。(四)姚庄社区拆迁是按无证村的政策拆迁,有无土地证、房证,不影响最终获取的补偿。(五)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2.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3.拆迁款没有经过姚某社区进行流转,张某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其参与的确权工作和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的行为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六)张某买地、建房花费8万元左右,至拆迁十年间房价应增值至100万元左右,政府征收时也是按照市场价格,如果征收时不能获得补偿,姚某社区也应当赔偿102万元,即使认定张某涉嫌贪污,指控的数额也不能成立。(七)张某不是买地建房的提议者,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即使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

(一)2004年年底,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驾驶员高某(另案处理)得知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姚某社区准备将该村小学附近一块空地作为宅基地出售,即欲购买该地建房,并找到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负责办理居民用地审批手续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于某,邀于某共同购买,并由于某出面联系购买事宜,于某找到姚庄社区居委会负责建房、综治工作的被告人张某邀其共同参与买地建房,张某同意并提议为了便于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邀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规划科科长杜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经张某联系,杜某同意参与买地建房。后于某、张某、高某、杜某共同出资共6.7万元,由高某出面以高某岳母娄某的名义从姚某社区购买了前述地块。张某在明知于某、杜某、高某均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负责办理姚庄社区建房手续的便利条件,伪造社区内村内居民身份证件及户口等证明材料,以他人名义为四人办理申请建房用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后由于某利用其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职务之便,为四人违规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由杜某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为四人违规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四人分别出资,由高某联系他人在该地块建设了四套房产。

2013年12月,因棚户区改造,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对姚某社区地块进行征收。时任姚某社区党委书记兼社区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同时作为姚某棚户区改造征迁项目指挥部成员,在明知被告人于某等三人非本村居民且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均系违规取得的情况下,代表姚某社区为自己及于某等三人出具确权认定证明,后由高某出面为自己及于某、张某,杜某安排其内弟任某1出面持张某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徐州市泉山区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高某领取于某的拆迁补偿款112万余元、张某的拆迁补偿款102万余元、其自己的拆迁补偿款117万余元,后其将于某、张某的拆迁补偿款转交给二人。任某1领取杜某的拆迁补偿款110万余元并转交杜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被告人于某、张某职务职责的相关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徐州市国土资源系统定编定岗登记表、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某系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工作人员,先后任办事员、科员,2000年至2008年间,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审核、报批等工作;2012年至2015年间配合泉山区内拆迁工作,协助办理土地证调档、查阅、调查等工作。

(2)姚某社区第四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XXX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工委文件、姚某棚户区改造征迁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张某2010年被选举为姚某社区第四届居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8月XXX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工作委员会同意姚某社区党组织选举张某为党委书记。系姚某棚户区改造征迁项目指挥部成员。

(3)证人柳某、丁某的证言,证明柳某于2002年至2006年、丁某于2006至2010年间分别任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局长,二人在任期间,于某主要负责泉山辖区农村宅基地即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受理、初审、报批等工作,协助市局或本局其他人员查处泉山辖区违法用地工作。

(4)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泉山区住建局党委书记,是代表拆迁主管部门泉山区住建局作为姚某拆迁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张某在姚某拆迁时任姚某社区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是姚某社区拆迁项目的指挥部成员,其与时任翟山街道办事处书记的赵某安排张某负责确权工作。项目确权认定单是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条件,没有该单签不了补偿协议,拿不到拆迁补偿款。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姚某社区的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对于社区的房屋、土地等具体情况比较了解,其代表翟山街道办事处安排张某为项目指挥部成员,其与樊某1代表指挥部安排张某负责确权工作。

(6)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其1993年到建设局工作;2000年至2004年下半年配合市局从事建设用地征地工作,协助乡土地所从事宅基地发证工作;2004年下半年至2008年,其负责泉山辖区宅基地审核发证工作;2008年以来配合市局从事建设用地征地工作。

(7)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其1992年至2003年任姚某村委会驾驶员;2003年下半年是姚某村委会工作人员,负责姚庄社区的建房、综治等工作;2005年8月至2012年1月任姚某社区主任;2012年至本案案发任姚某社区党委书记兼社区主任。2013年姚某社区拆迁时,其是姚某棚户区改造征迁项目指挥部成员,具体负责社区居民的房屋确权。确权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被拆迁户是否是本村的居民,征拆的房屋是否属于其合法拥有,只有经确权,房屋补偿款、房屋置换才能确认给被拆迁户。

2.关于该部分具体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

(1)同案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2004年前后给泉山土地局柳某局长开车,有一次其和柳某到姚庄村时听姚庄村书记吴继玲说村小学对面有一块宅基地要对外出售,那块宅基地是一个烂水塘,吴书记问柳局长是否购买,柳局长表示不买。其得知此事打算买下这块地建房,其觉得泉山区土地局负责审批宅基地手续的于某和村书记吴继玲等领导熟悉,他出面买地吴继玲会同意,并且于某还方便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便找到于某提出二人共同投资建房,由于某出面去找吴继玲买地,于某同意。于某向其提出姚某这块地可以盖四套房,提议邀姚庄村的张某及区规划处的杜某参与,这样便于土地、规划手续的办理,其同意,后由于某联系了张某、杜某共同购买。于某带着其去找了吴继玲提出其想购买这块地,吴继玲同意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该块地卖给其,该块地的面积共0.67亩,土地款共6.7万元,购地款由其与于某、张某、杜某四个人分摊,于某将他们三人的钱收齐交给其,后其以岳母娄某的名义将购地款6.7万元付给了姚某村。买地后,其以岳母娄某的名义、于某以张某父亲张某2的名义、张某以他母亲朱某7的名义、杜某以他人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其向张某提供了其岳母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由张某负责办理相关证明并代表村里提交申请手续,于某代表土地局审批办理了用地许可证,杜某负责办理了规划许可证。后来于某将其以岳母娄某名义办理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了其。两证办好后,其找了包工头张全岭建的房子,每套房子两层,均约240平方米,每套造价3-5万元。2013年底姚某村开始拆迁,当时张某是姚某村书记,也是姚某拆迁指挥部的成员,代表姚庄村负责村民房屋的确权工作。有一天于某约其见面,将张某2、朱某7名字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交给其,说他和张某商量好了,他们的两处房子拆迁手续交给其办理,其同意。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其到张某的办公室,张某交给其三份确权认定单,二人填好,张某还交给其三份内容分别为张某2系其岳父、朱某7系其岳母、娄某系其母亲的村委会证明,后其持上述证明材料找动迁组签订了拆迁协议。2014年初,其拿到了娄某、张某2、朱某7三户的拆迁补偿款共300多万元,其将其中的112万元存入其办理的一张银行卡并交给于某,将100万元转账给张某提供的账户,另取现2.5万元交给张某,其自己得到117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

(2)同案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徐州市泉山区规划局工作,2004年下半年时,张某邀其与于某、高某和他一块在姚庄村买地建房,其同意,表示只要村里同意,有土地手续和村里申报建房手续,其看完现场后就上报规划,并对张某说以其岳母王某8的名义办理手续。2005年初,其接到姚某小学南边土地的申请建房手续,共四户,分别以张某2、朱某7、娄某、王某8的名义申请。其知道王某8这户是自己的,张某说其他三户是他们三人用别人名义办理。其岳母不是姚某村人,申报手续都是张某采用造假的方式制作的,其没有过问,随后到姚某现场进行了丈量和绘图,签署了勘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市规划局。1月下旬,市规划局审批后发放了验线单和图纸,这些程序走完就可以建房,四人建好房后,其代表单位验收合格后发放了这四户规划证,由张某领取。准备建房时,其分两次交给张某共7万元,付土地和建房、办证款。2013年底,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姚某村开始拆迁,其让小孩舅任某1去找张某办理拆迁手续,后听任某1讲他跟着高某签字,找张某拿证明材料,其他事都是高某去办理的。2014年初,拆迁款打到任某1办的江苏银行卡账户,金额110多万元,其购买了一辆轿车,剩下的用于理财及家庭日常消费,其和妻子任某2都使用过,该银行卡在任某2处,任某2不知道具体细节。

(3)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母亲王素兰不知道其姐夫杜某以王素兰名义在姚庄村建房及办理相关土地、建房手续的事。2013年底,杜某让其去办理拆迁手续的时候,其才得知此事。杜某让其带着王某8和其两人的身份证找姚某村张某书记,说张某负责拆迁,让其按照张某的要求办理拆迁手续。其找到张某,张某根据其母亲的身份信息出具了确权认定单及其母子关系证明,还让其跟着一个姓高的办理相关手续,其在相关拆迁补偿手续上签字。2014年初,拆迁补偿款110多万打到其开户的江苏银行卡上,其将该银行卡给了杜某。

(4)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听杜某讲他在2004年、2005年时在姚某以其母亲王某8的名义登记买地建房。2013年底拆迁时,杜某让其弟弟任某1去代办理拆迁手续,后拆迁补偿了110多万元。杜某拿到钱后买了辆汽车,剩下的其和杜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及理财使用,杜某被调查后,其退款76万元交给泉山区纪委。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其曾从姚庄社区党委书记、主任张某处借款100万元,钱是张某转到其农业银行卡上,两个月后其还给张某100万元及2万元利息,钱汇到张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从2013年10月份开始,2014年2月份结束,泉山区政府委托翟山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其当时任翟山街道党工委书记,在这个拆迁项目中任副总指挥。时任姚某社区党委书记的张某参与了姚某社区的拆迁工作,是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员,代表项目指挥部和社区负责确权工作。确权工作就是确定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或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就是代表指挥部和社区对徐州市泉山区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确权认定单上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具体内容就是证明:某某人系姚某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并长期、稳定居住于姚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和某某人使用的某征收编号的宅基地为某合法拥有。

(7)涉案房屋征迁材料复印件,证明姚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人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张忠敏、朱荣侠、娄培云、王素兰在姚庄村名下房屋经勘测、评估、确权后,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分别为1127018元、1025180元、1178943元、1106650元,合计为4437791元。其中被征收人张某2、朱某7、娄某的拆迁补偿手续均为高某代理,被征收人王某8拆迁补偿手续由任某1代理。

(8)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及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档案材料复印件、徐州市私房(集体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4年12月,被告人于某、张某及高某、杜某以张某2、朱某7、娄某、王某8的名义,使用虚假材料审批获得在姚庄村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05年1月审批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5月房屋建设检验合格。

(9)姚某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姚庄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方案。其中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两证的,按照合法有效证件认定;两证不全的,参照国测中心测绘确定的分户宅基地面积的1.4倍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

(10)拆迁补偿款相关发放、记账、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被拆迁人张某2、朱某7、娄某的拆迁补偿款由高某代为领取;被拆迁人王某8的拆迁补偿款由任某1代为领取。

(11)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某2、朱某7、娄某、王某8的户籍、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其中张某2、娄某、王某8的身份及家庭信息与涉案房产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不符;朱某7的身份及家庭信息与涉案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不符;被告人张某与朱某7在同一户口内,为徐州市泉山区姚庄村吴庄1队XX号。

(12)姚某棚户区(吴某)拆迁安置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与其父亲在姚庄棚户区名下房屋勘测、评估、确权、拆迁补偿情况。

(13)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4年时,其所在徐州市国土局泉山分局的驾驶员高某找到其,说他跟柳某局长去姚庄村时听姚庄村村书记吴某说村里小学校对面有块宅基地想对外出售,向其提议合买投资建房,待拆迁赚钱,其同意。后其与姚某村工作人员张某联系并表示可以算他一份,张某说那块宅基地可以建四套房,为了能办好规划手续,建议让泉山区规划处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杜某一起参与建房,其同意。其将与张某、杜某共同参与买地建房的事告诉了高某,高某也同意。其与高某一起去找吴继玲,表示由高某购买宅基地,吴继玲称经村委会讨论后才能确定。后经村委会开会讨论,最终以7万元的价格将宅基地卖给了高某。买地的钱是四人分摊,由高某交给村委会。后其建的房子让张某用他父亲张某2的名字、张某用他母亲的名字办土地和规划手续,杜某和高某用谁的名字其记不清了。材料都是汇集到张某处,由张某或高某负责将材料交到村委会,由张某在村委会审核盖章并将材料送到泉山区国土局,其负责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与高某、杜某均不是姚庄村村民,依法不能购买该村宅基地。张某是姚庄村村民,但他在姚某村已有宅基地,不能再购买该村宅基地。其明知上述情况违反规定,仍办理并发放了前述建房用地许可证,后由杜某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完上述手续后,高某找了个建筑公司把四人的房子一起建了,建成后的房屋每套200多平方米,建房费用由四人各自负担,其房屋为240平方米,投资了10余万元。房屋建成之后,一直闲置,期间张某租给他人作为仓库使用,张某未给其租金。2013年底,姚某村拆迁,高某负责和拆迁组签订拆迁协议,其房子按照合法住宅进行了赔偿,获得了110余万元拆迁款。

(14)被告人张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4年底,泉山区国土局的于某找到其,说他和高某看好了姚某小学后面一块地,邀其一起建房,其同意并提议让泉山区规划局的杜某也参与,以后便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于某同意。后其找到杜某,将此事告诉他,杜某同意一起建房。经商量后,每人拿出约2万元作为购地款及填补土地款,交给高某。其与于某、高某、杜某均不符合在姚某村购买土地的条件。当时购买姚某村土地,是吴继玲书记和村里其他干部决定卖给高某的。高某是泉山区国土局驾驶员,他之所以找国土局正式工作人员于某参与,是因于某经常帮助村里办理宅基地手续,所以村里同意卖给他,高某以他母亲娄某的名义向村里交了6.7万元购地款,其负责建房手续的办理。2005年初准备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时,于某在其办公室内让其以其父张某2的名义为他办理建房手续,其表示用其母亲朱某7的名义办理自己的建房手续,后高某说以他岳母娄某的名义办理,杜某说以他岳母王某8的名义办理。于某、高某、杜某让其出面办理社区相关证明、户口等手续,于某负责办理土地证、杜某负责办理规划证,高某负责跑腿。其伪造了王某8、娄某、张某2、朱某7的户口簿复印件,分别安置于姚庄村村民的户口上,伪造了身份证复印件,填好建房用地申请表、危房证明等材料。其将上述材料交给于某,于某明知上述材料虚假,仍办理了前述四套房产的宅基地用地手续。办好土地证后,其到杜某的办公室将其准备的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危房证明、建房规划申请表、建房证明等材料交给杜某,约半个月后杜某通知其拿规划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

2013年12月,泉山区启动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其负责社区房屋确权工作。一天,于某和高某来其办公室,其和于某提出让高某出面办理以张某2、朱某7名义建的房产拆迁补偿事宜,高某同意。杜某打电话告诉其他的房屋补偿事宜让他小孩舅任某1办理。12月份的一天,其约高某到其办公室见面,其交给高某三份空白房屋确认单,指导高某填好内容,并给高某出具社区证明,证明张某2是高某的岳父、朱某7是高某的岳母、娄某是高某的母亲,由高某办理房屋补偿事宜。

2014年1月,高某将其、于某和他自己的共30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领走,其安排高某转款100万元给其朋友刘某1,作为给刘某1的借款,余下的2万多元由高某取现金交给其儿子张某。两三个月后,刘某1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打到其儿子张晋铭的银行卡里,由他做生意使用了。

杜某让他小孩舅任某1找其办理拆迁手续,其出具王某8与任某1是母子关系的证明,办理了确权手续,杜某获得了拆迁款100多万元。

(二)2003年,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办事处泰山社区居民王某1准备在泰山社区集体的田地内建房。为能办理用地手续,王某1找到被告人于某,提出由其出资,于某负责办理建房用地许可手续,所建两套房屋中一套归于某所有,于某同意。后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办理了该地块的建房用地手续,由王某1的哥哥王某2实际出资在该地块建成两套房屋。2016年8月初,泰山村拆迁改造,因该两套房屋在农田范围内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于某因担心自己违规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事情被发现查处,遂放弃其前述房屋的拆迁赔偿权利,后该两处房屋由王某2的妻子翟某与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补偿金额共计25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尚未实际给付。

2003年,被告人于某获取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屯里社区一处宅基地。后其与同事武某商议,由武某出钱建房,于某利用其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宅基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的职务之便,为该处地块办理居民建房用地手续。2007年11月25日,因珠山地块整理工程,该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79.5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被告人于某滥用职权办理泰山社区涉案建房用地许可证手续的相关证据: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吴继贵在他老宅子西隔壁的大田地里建了一个澡堂,吴继贵问其他这片地能否办土地证,如果能办就想和其一起建房。其找于某询问此事,于某说能办。其便开始建房,吴继贵把澡堂拆了自己建了房,其和哥哥王某2共同出资在澡堂北隔壁建了两套各240平方的房子。因为于某之前答应负责办理土地和规划两证,作为交换条件于某向其要了其中一套,其答应。其和王某2出资建的房子中一套是以其嫂子翟某的名义办理的手续,给于某的那套房子是以杨某1名义办的,于某说他那套房子是和高某共有,杨某1是高某找的身份信息。当时这两套房子土地证可能办的是一个,规划手续是分开办理的。其给于某的这套房子,于某、高某、杨某1都没出钱。吴继贵建的房子也是于某办理的土地证及规划手续。以杨某1名义办理的土地、规划手续都被于某拿走了。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的一天,于某把其叫到他办公室,当时王某1也在,于某说他和王某1想在泰山村合伙建房,由王某1出钱建房,他来办土地规划手续,提出想用其家人的名字来办这些手续,等房子建好后,他所得房子面积分其一半,待以后拆迁获利,其同意。后其将母亲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王某1,并和王某1一起到泰山村村委会找村干部办了用地手续,后其和王某1一起把村里批好的手续拿到区国土局交给于某,办好了宅基地用地手续。这块地面积总共300多平方米,宅基地使用人是翟某和其母亲杨某1。于某和规划处的张向阳联系好之后,其又和王某1去办了规划手续。上述手续办好之后一直放在于某手中。2016年8月初,泰山村启动拆迁,于某约其见面,将上述房产的土地、规划手续交给其让其出面去签拆迁协议,拿到钱后获利二人平分,其同意。后来在泰山村的这处房子被拆迁组认定为在大田地内违规建房,其和于某担心出事被查,一块去找了王某1的哥哥王某2,于某对王某2说房子被划为大田地了,让他不要拿证说事,并让他主动去找拆迁组按照大田地的标准进行赔偿。王某2说房子都是他花钱建的,投资了十几年,如果按照大田地赔偿,他有损失。其和于某表示自己的房子都不要了,都给王某2,赔的钱也都归他,王某2同意。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泰山大田地里盖了两处房子,每处240平方米。当时其弟弟王某1找到于某,让于某给办理土地和规划手续,王某1当时没有钱,两处房子都是其出钱建的。因为于某帮助办理手续,就给他一套房子,其和王某1留了一套,这套房子办的是其妻翟某的名字;于某的那一套是办的一个叫杨某1的名字。土地和规划手续都是于某负责办理,于某让其提供户口信息,补材料签字,然后他到社区协调后再到土地局、规划局办理手续。证件办好之后都放在于某那里,直到近几年才把翟某那套手续给其。于某让其补什么手续就补什么手续,包括申请材料中宅基地丢失证明,其和翟某的协议书都是于某想的点子,他找社区盖的章。

2016年泰山村拆迁时,于某和高某一起找到其,说房子被划为大田地了,让其不要拿证说事,并让其主动去找拆迁组按照大田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其当时提出房子是其出钱建的,按照大田地赔偿有点亏,于某说如果拿证说事会牵扯到他,他提出他那套房子不要了,其就同意了。后来其去找拆迁组谈了,拆迁组说根据政策认定这块就是大田地,只能按照违建标准赔,后其签订了拆迁协议,两处房子都是按照500元每平方签的协议,但拆迁款至今未给。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未在泰山村居住过,在泰山村没有过住房。其不知道2003年以其名义在泰山村建房的事,直到最近才听儿子高某说他曾经用过其身份信息去办理过相关手续。

(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丈夫王某2和弟弟王某1一起在泰山村建了两处房屋,每处240平方米,这两处房子都是王某2出钱建设。因为于某帮助办理土地手续,就给他一套房子。当时王某2说用其的名字办理土地和规划手续,办手续准备的一些材料和签字都是王某1和于某他们具体办理的,其只是提供身份材料,他们让其签字其就签,具体情况其不了解。2016年泰山村拆迁,于某找到王某2说房子被划为大田地,不要拿证说事,提出他那套房子不要了。后来两处房子都是按照大田地标准以每平方500元的标准签的协议,但拆迁补偿款至今未付。

(6)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翟某、杨某1于2003年6月3日申请宅基地审批,审批用地面积319.2平方米。档案中2003年6月10日协议书内容为王某2同意把宅基地使用权转给翟某;泰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王某2、杨某1因宅基地证丢失,现申请建房。

(7)徐州市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规划许可证,证明2003年6月房主姓名为杨某1申请的建房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240平方米。

(8)调取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泰山孟庄旧村改造项目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二份,证明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翟某签订补偿协议,征收编号6-47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25165元,征收编号6-48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31637元。

(9)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3年左右,泰山村村民王某1到其办公室找到其,向其说他在泰山村找地方与其合伙建房,由他负责建房,其负责办理相关土地和规划手续等,房子一人一半,其同意。其告诉王某1找的地方必须跟村庄紧挨着,不能是大田地,大田地的房子是不能批宅基地的,跟村庄挨着这样表面上能说的过去,看上去像是宅基地。几天后,其找到高某,告诉高某其和王某1在泰山村合伙建房,想用他家人的名字,房子建好后其房子分他一半,高某同意。后来高某用他母亲杨某1的名字办的手续。

其和王某1合伙建房的土地位置在泰山村吴继贵的澡堂北侧,其到泰山村丈量了该地块。在量完土地后,高某去村委会办理了相关手续。村委会盖章之后,王某1把他嫂子翟某的户口材料给高某,高某把王某1提供的材料和他母亲的户口材料一起交到泉山区国土局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办好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后,其给规划处的张向阳打招呼请他帮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他同意,其安排高某去找张向阳办理了规划手续。办好相关手续后,王某1建设了房屋,其和高某的房子建筑面积是240平方米,每人各120平方米;王某1的房屋建筑面积应该也是240平方左右。泰山村拆迁的时候,上述房屋被拆迁组认定为大田地,其怕影响到自己,便和高某去找王某1的哥哥王某2,告诉他房子被划为大田地不要拿证说事了,并让他主动去找拆迁组按照大田地的标准进行赔偿。王某2说房子是他建的,投资十几年了,按照大田地赔偿他有损失。其说自己的房子不要了都给他,后王某2同意按大田地政策找动迁组签了协议。

2.关于被告人于某滥用职权办理屯里社区涉案建房用地许可证手续的相关证据:

(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六七月份,于某找到其说他在屯里有块地想建房,以他自己名义不方便,要与其合建,由其出资建房,他负责办理土地手续,以后拆迁赔偿分他一半。他说其妻陈某1户口在农村,让其以陈某1的名字办理土地手续,其将陈某的名字以及出生年月提供给了于某。于某没有告诉怎么弄到的地,当时陈某1的户口在云龙区狮子山,其怕用妻子的身份证号码以后出事,就只给于某提供了陈某1姓名和出生年月。后于某给其一张填好陈某1名字和屯里村的宅基地审批表,让其填写家庭成员,其写了父母和儿子的姓名,还根据于某要求填写了旧房翻新的申请理由,填完后将申请表交给于某,以后的事其没问过。档案中陈某1的户口复印件不是其提供的,不是陈某1真实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号码也不正确,只是出生年月一样。其和陈某1、于某都不是屯里人,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于某办理手续的同时其找人建房,建房时城管、云龙湖风景管理处都来查过不让建,要求提供土地、规划手续,其找于某,于某让停建了一段时间。于某找到他们协调说手续正在办理,后来用地手续办好后,又恢复建设。建的房屋两层共290多平方,砖混结构,其出资15万多元。房子2007年底拆迁,是按照合法面积补偿,总共近80万元。办理拆迁手续时,其委托了屯里村工作人员王某3代为办理拆迁手续,后来王某3给其70多万的存单。不久后于某就向其要钱,其记得给他一半,没扣除建房的本钱。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武某原来是市国土局的驾驶员,陈某1是武某妻子,武某和陈某1不是屯里人。武某在屯里买了地盖房,2007年时其代理他们办理了两套房屋的拆迁手续。武某建房用地靠近山林,建房时城管、林场都来查过。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其户口由云龙区狮子山转到泉山区屯里,其家在屯里有建房,一套是其家自己买地建的,另有一套是其丈夫武某和区土地局于某合建的,都是以其名义。和于某合建的房子,其听武某说给了于某30多万元。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前后奎山乡土地所撤销并入泉山土地分局,其和王彦忠所长从奎山乡土地所转入泉山土地分局,宅基地审批权划归泉山土地分局,主要由于某负责审核,其和王彦忠协助办理一些具体性事务,最终由于某审核,于某在分局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陈某12003年宅基地审批档案中,该户现场不是其出的,现场绘图也不是其制做,乡镇的审查意见是其签的,分局意见栏“同意”两字是于某的字。

(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03至2005年期间,于某曾拿着一份宅基地审批表来居委会找其盖章,说是他亲戚的一处宅基地,其和高主任就给他盖了章。这块地在屯里北,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这个地方后来盖了房子,2007年被拆迁。

(6)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3年6月24日,陈某1以房屋破旧申请翻新为由,申请宅基地,获审批宅基地用地面积146平方米。申报材料中,户口户主陈某1,身份证号码为,户口地址为泉山区奎山乡屯里村3队**,经核实身份证号码信息与实际不符。2005年陈某1再次申请宅基地,获审批宅基地232.55平方米,申请材料中陈某1身份证号码,户户口系2003年10月27日由云龙区狮子山转入屯里村**。

(7)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变现支付审批表、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单、委托书、珠山地块收储整理项目被拆迁房屋面积确认单、拆迁安置资金领取明细表,证明2007年11月25日,因珠山地块整理工程,对陈某1名下的8-280#屯里村房屋进行拆迁,由王某3代理。房屋建筑面积292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795040元。2007年12月19日,陈某1分别收到763580元、31460元。

(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明陈某1尾号1244账户于2007年12月19日收到拆迁补偿款763580元;2007年12月21日转取382900元办理存单一张,当日由于某领取。

(9)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其在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过程中,一个在屯里买地的电业局人找其帮忙办用地许可证,他许诺从他买的地中分出一块给其用于建房,其答应,并给他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因为其没有时间看着建房,就找到市国土局的驾驶员武某,让他出钱在电业局那人给的地块上与其合伙建房,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拆迁补偿后一人一半补偿款。当时武某找了屯里一个人的户户口簿复印件,拿着申请表去屯里找屯里书记王某4盖的章,后来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屯里拆迁时由武某办理,补偿款到位后,武某给了其30多万元。

二、受贿

(一)2005年,被告人于某在审核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街道办事处三官庙村报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期间,在明知申请人之一朱某1不符合居民建房用地许可审批条件的情况下,对三官庙村报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予以审批,并与朱某1约定将申请的一块宅基地留给其。2007年1月,被告人于某在购买福特福克斯轿车时,以放弃预留宅基地为条件要求朱某1为其支付了购车款14.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时,三官庙村夏某书记找到其,称奎河水利工程拓宽拆迁三官庙村居民需要安置地安置村民,他们选择铁路西的一块废荒地安置。其答复只限于安置本村拆迁居民,不得对外转让。其安排于某负责此事,于某带人现场测量、核实情况、材料审核、制作草图,并向其汇报,他汇报的情况都是符合条件,于某作为经办人拿出意见后经分局同意后报市局审批,18户宅基地都批下来了。在这次用地办理过程中,有个叫朱某1的找过其,说他是三官庙村村民,他向夏某要宅基地,夏某不给,称三官庙这次新申请宅基地是准备对外出售,不给本村人。其听后很生气,要求于某去调查核实清楚,否则不给审批。后于某对其说事情都已处理好,三官庙村的申请没有问题,其便没再过问。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任三官庙村书记,村里研究报经上级同意准备将村里在铁路西老矿大东北一处荒地分户办理宅基地和规划证手续后对外出售,以增加村集体收入。由于村集体土地必须以村民名义申请,就以奎河水利工程项目拓宽需拆三官庙居民房屋进行安置为由向泉山土地局提出申请审批18户村民宅基地证。当时泉山土地局于某负责审核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向于某如实汇报了该情况,于某提出必须以本村村民名义办理,否则他不好操作。于某同时提出办好土地证后卖给他一块,因为于某负责办理证件,其便同意,于某付了6万元土地费用。

三官庙村民朱某1找过其要两块地,因其和朱某1不熟悉没有答应他。不久后于某找到其,说朱某1是本村人,前任领导答应过他宅基地,还说朱某1到土地局告状反映村里往外卖宅基地,让其处理好此事,否则申请的18户宅基地不给批。后其找朱某1商谈,同意给他两块宅基地。之后不久,经过于某的审核,该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全部办理下来,村里又统一办理规划建房手续后再对外销售。房子都是购买人自己建造,宅基地出售收入都归村集体所有。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三官庙村以奎河水利工程项目拓宽需拆迁安置居民为由,向泉山土地局申请位于老矿大北的宅基地,第一批15户,第二批18户,共33户。这个拆迁项目涉及的居民之前都已经安置过了,因三官庙村集体经济有困难,这次申请的新宅基地是以拆迁安置为由,以本村人名义申请,申请批准后准备对外出售用于增加集体收入。上述33户实际只有几户是本村的,其他都是卖给的外来户。在第二批18户中,于某向村里提出要一块地,村里同意,于某找到其让其给他提供一个本村户户口作为登记申请,提供了其表嫂刘某2的名字。其从于某处得知新批18户宅基地后向村里提出要两块,但夏某书记不认识其未给。其找到于某,于某出主意让其找泉山土地局柳局长反映三官庙对外卖地的事,不给其就告,后柳局长就让于某给三官庙领导说要给朱某1协调好,协调不好就都不批。于某以土地局的名义找过三官庙村后,夏某书记同意给其两块宅基地。这两块宅基地其印象中一个是以其二叔朱某2名义,一块是以其表嫂名义申请,经于某审批都已办证。

于某自己向村里要的那块地土地款是10万元,另2万元水电钱,共12万元,土地证办理好后于某先交了6万元,余款6万元是2011年或2012年其任三官庙村主任后交来。这块地于某委托其建房,建房款35万元是于某分批给其,建设了3层约400多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前后由其经手以128万元卖给了郑某,郑某将购房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按于某安排打给了王某1。

其得到两块宅基地后,于某向其提出想要这两块其中一块给他亲戚,其同意。其朋友李志听说其在三官庙忙宅基地的事,也提出给他弄一块,因为于某一直不提给土地款的事,其便答应了李志。后来李志不要了,于某也不给土地款,其就把土地款交了,自己出钱建了约400余平方的房子。于某不想掏土地款,也不想掏建房钱,便向其提出以后房子卖了有他一份,其答应。后来房子还没卖,于某等不及,在2007年前后说他看中一辆车想买,让其过去给他付钱,其跟他到金山桥福特4S店,用自己农业银行卡转款十几万到4S店账户上。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经杨某2介绍,通过朱某1在三官庙购买了一独栋独院的房子,总面积近500平方米,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为了担心以后拆迁把合同日期签到了2007年,当时朱某1还加了2万元,价格共130万元。其分三次给朱某1房款,前两次共计128万其从银行取款将钱办到朱某1名下,另给了朱某12万元现金。后来其在房子使用过程中,看到水表登记是于某,便问杨某2,他说这房子是打算给于某的。

5.证人刘某2、朱某2、郭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系三官庙村居民,2005年前后,三官庙村借用了三人家庭户户口申请宅基地。

6.证人陈某2、王某5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0年前后分别从朱某1处以92万元、130万元购买三官庙铁路西小区的房屋。

7.以刘某2、朱某2、郭某三人名义申请的徐州市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证明2005年,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街道三官庙社区分别以刘某2、朱某2、郭某名义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申请居民建房用地,均获许可。

8.朱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徐州润东嘉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于某购车的记账凭证,证明2007年1月22日,朱某1为于某支付购车款14.98万元。

9.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5年,三官庙村夏某书记和张登民主任以奎河水利工程项目拓宽拆迁异地安置居民房屋为由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向柳某局长提出审批18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03年他们曾以这个理由已经申请过一次15户的宅基地,当时是原奎山土地所所长王彦忠办理,直接以外村人即购买人的名义办理的土地证。这第二次申请,柳局长安排其具体负责办理。其向村书记、主任提出必须用本村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时其向夏某、张某3提出购买其中的一块宅基地,二人同意。该地块位于老矿大东北角,其中部分是三官庙买的侯山窝集体土地。三官庙村申请的这两批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的房屋都是对外卖的,不是用于安置村民。其找到三官庙人朱某1,让他给其提供个他家人的身份户户口使用,朱某1向其提供了一个叫刘某2的名字。其还向朱某1提出让他以三官庙人的身份要两块宅基地,他自己留一块,给其一块。后朱某1向村里要地,村里不给,朱某1来找其,其让他找土地局的柳局长反映三官庙村对外卖地的事,他是本村的,不给他就要告。柳局长让朱某1来找其,让其处理好此事。其便给夏某书记打电话说朱某1到局里来反映卖地的事,让他们处理好,否则用地不能审批。后来村里就同意给朱某1两块宅基地,朱某1提供了他家两个户口,连同其先前从村里自己要的那块共三个户户口放在**中一并申请,其审核后,报局长签字后报市局审批,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村里统一拿走又统一去办理了规划建房手续。

建房用地许可手续办好后,其先通过朱某1交了用地手续费6万元,后又补缴给三官庙村6万元。其从村里要的那块地,委托朱某1代建,花费了35万元左右,2006年建成。后来经过湖滨办事处城管科科长杨某2介绍卖给了郑某,其让朱某1出面以他的名义以128万元价格卖的,郑某将钱打到朱某1账户,其留了8万元,剩下120万直接从朱某1账户转给王某1,借给王某1使用。

在其帮助下朱某1要到两块地,朱某1因做生意需要想把其向他要的那块地给李志,其不同意,他就自己把土地款交了。其考虑到这些地都是以朱某1家人、亲戚的名字申请,其不好控制,便提出让朱某1先出钱建房,建成后卖掉赚的钱其与朱某1平分,朱某1同意。2007年时其看中一辆汽车,让朱某1付车款,并称车款从以后卖房利润中扣除,朱某1给其付了14万多元车款。过了一段时间,朱某1说房子卖了89万元,没提再分钱的事,其也未提。

(二)2006年,被告人于某在审核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街道办事处侯山窝村周庄附近报批的19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期间,明知此次申请是冒用村民的名义且建房实际为了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与建筑商朱某1约定为自己预留房屋一套,并为上述地块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10年于某取走朱某1所建一处房屋的钥匙,并将该处房屋私自出售给刘某3,商定价格为120万元。被告人于某先行收受刘某3房款80万元后,只给予朱某1余款40万元,朱某1为感谢被告人于某前期帮助办理19户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意以该40万元作为房屋售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侯山窝村新批宅基地19户,当时现场勘查、核实情况、材料审核都是于某负责。于某向其汇报说这个村有用地指标,申请符合条件,材料比较齐整,局里同意并上报。

2.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其2005年至2008年底在泰山街道任主任兼任侯山窝村书记,2006年时因环境整治及侯山窝村经济需要,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对侯山窝村周庄东南角建有猪圈、中间有一条臭水沟的地块进行综合改造。当时村里无资金进行改造及赔偿,便找到三官庙搞房屋开发的朱某1,经多次洽谈与朱某1达成口头协议:该地块交给朱某1改造;地面附着物由朱某1出资按政策赔给老百姓;每亩地交付给村里20万元。其了解到朱某1是以侯山窝村民的名义办理的十几套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然后再建房对外出售。村里没有协助朱某1找村民的户籍户籍及身份证明,朱某1自己找的。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侯山窝周庄东南那片地上都是垃圾,到处都是猪圈、窝棚,又乱又脏,周边居民经常上访要求改造治理。经其与侯山窝村委会协商,该地块由其负责改造,地面附着物由其负责拆迁赔偿,以本村村民名义向国土局申请宅基地进行建设,公开销售,其给村里补助部分资金,村里协助办理用地手续。其持市政府要求对该地块环境进行整治的会议纪要及区委时任书记董锋要求环境整治的会议纪要找到土地局于某,并给柳局长出示,提出以办宅基地手续形式进行建房整治该地块,他们同意。其收集了周庄一些其认识的村民的身份证,并向他们借用身份信息申请批土地证,后报到于某处,共19户。于某在审批时向其提出房屋建好后给他一套位置好的,其报过去的19户中有一个叫黄伟的侯山窝村民是于某的朋友,为了防止其以后不给他房子,于某选了黄伟这户作为他的。因为批了19户,建了38套房屋,房屋与申请户没有对应,于某之所以用熟人黄伟的名字,就是怕其以后不给他,他好有个说法。于某答应办理土地证后,其即开始拆迁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某将办理好的土地证交给其后,其建设了38套房屋,建的同时陆续对外销售。2008年房屋全部建成后,于某没有和其商议房款的事,其便将于某之前选的那一套房卖掉,后于某选中第二套,也不提给钱的事,所以其就不愿意给他房屋钥匙。考虑这片房子后期办手续还需他帮忙,这一套其就一直没敢再卖给别人。直到2012年刘某3准备装修时,其才知道于某背着其在2011年从看门的杜师傅那里把钥匙拿走将房子卖给了刘某3并将钥匙给了刘某3,刘某3说于某以120万元卖给他。其告诉刘某3说于某没有给其房款不能装修,刘某3称他已分两次共计给了于某80万元,让其与于某商量。其很生气,也没有去找于某,停电不让刘某3上房,刘某3急了去找于某。直到2013年上半年于某才找其,说刘某3那还有40万直接打给其,后刘某3通过银行将40万元转到其银行卡。

其找于某办理土地证时,于某让其给他留一套,没说以后如何付款的事。其留给于某这套房子三层共320多平方米,成本至少64万元,2011年时该房至少值120万元以上。于某只给其40万元,是因为他是土地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审批宅基地,其以这么低的价格给他是其对他的感谢。另在2009年时市政府领导和区政府领导开现场办公会,说过以后想办法把这片房子手续完善,其考虑到以后完善手续过程中也需要到国土局来办理一些事情,为和于某处好关系,他给这40万其也认了。

4.证人黄伟的证言,证明其是侯山窝村民,在侯山窝居委会48号有自己的一处宅基地。2006年期间,其没有在侯山窝村申请办理过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当时于某给其说过他准备在周庄那里弄一处房子,因其是侯山窝村民,他要以其名义办理一些手续,其与于某关系不错,就将户口户口借给他用,事情其未参与。

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其听说侯山窝周庄东有一个小区叫家和苑,其经打听得知泉山国土局的于某在那里有一处房子准备对外出售,经人介绍其找到于某并看了房子,房子三层,面积300多平方米,带有车库及院子。于某要价130万元,后经商谈确定为120万元。其先付给了于某80万元,第一笔35万按照于某要求通过其妻农行卡转到王某1的农行卡;第二笔25万按照于某要求给王某1现金;2011年6月,于某要在新城区买房,让其通过其妻交行卡转款20万元到他妻子交行卡账户,后于某给交给其房屋钥匙。其在装修过程中,开发商朱某1过来说房子是他的,阻止其装修,其说买的是于某房子,已付过款,朱某1不予理会并停其水电。其找到于某,于某让其别理朱某1,其尚有40万未给于某,打算以后入住再给,便断断续续装修,朱某1还是来阻挠,其又找于某。2013年前后,于某让其将余款40万元打给朱某1。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时,其丈夫刘某3从于某处购房,价格120万元,几次付款都是用其银行卡支付。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于某系夫妻关系,于某使用过其交通银卡,刘某3向该卡曾转账20万元,后其用该卡刷卡24万元用于购买国信上城的房屋。

8.调取自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的办证电子台账,证明2006年,侯山窝村19户村民申请办理徐州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手续,每户面积132平米,其中一户为黄伟。

9.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5月17日,徐某尾号1018的银行卡账户向王某1尾号5916账户转账35万元;2010年11月26日,取款25万元。2011年6月15日,徐某尾号1941的银行卡账户向卢某尾号7402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17日,徐某尾号1258账户分8次向朱某1尾号0210账户转账共40万元。

10.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6年,侯山窝周庄东南有一块集体土地,环境脏乱差,市、区主要领导批示进行环境整治。这块地被朱某1看上,他便与侯山窝村商谈,以环境整治为由,以申请村民宅基地的名义进行拆迁建房对外出售。朱某1和侯山窝村向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提出新批宅基地的申请,其向丁某局长进行了汇报,后其和同事又去看了现场,因难以丈量无法确定具体能建的户数,其便要求朱某1暂按19户村民进行申请报批。

朱某1是借侯山窝村村民的名义申请批的宅基地,实际这些村民在村里都有宅基地,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实际建房都是对外销售的。当时,其向朱某1提出自己要买一套,朱某1答应建成后按成本价给其一套。其为了防止朱某1以后不给其,便用其朋友侯山窝村民黄伟的名字放在报来的其他18户中,经其审核,局长签字,报市局签批,19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顺利办好,都交给了朱某1。朱某1拿去办理规划建房手续,但当时规划冻结了,没有办成,但他仍然进行建房,建成了38套。房子建好后,其选中了一户,后被朱某1卖出,其又选了另一户,又被朱某1卖出。后来朱某1给其西边一排从北数第三户,其没有看中,其看中的朱某1便说已卖。2010年,其怕弄不到房屋,便以看房子的名义给朱某1打电话从看门的杜师傅处拿走了房门钥匙。2010年,刘某3听说其在侯山窝有这套房子想要买,商定价格120万元,刘某3陆续给了其80万元。刘某3装修过程中,朱某1多次为难刘某3,说其的房款没有给。大约在2013年上半年,其和朱某1商议房款事情,其说对朱某1说就给40万元钱,后其通知刘某3将40万元打给朱某1。

(三)2005年,被告人于某受王某3请托,以自己名义出面通过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屯里社区书记王某4购买该村集体土地一块,并利用职权帮助王某3以他人名义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王某3为表示感谢送予被告人于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6年前后,三环路南屯里上坡上改建完厕所,空余一块宅基地,其想弄下来建房,便向村里提出购买,其找到于某请求他帮助办理土地手续,因其在村里有宅基地,提出以其妻子董某的名字申请办理建房用地许可证,于某答应尽快办理。于某来现场丈量勘查时,其给了于某5000元现金。后来于某将土地手续给其办了下来,其建了房屋,2012年拆迁赔偿时,该房按照合法面积获得赔偿。董某1是其妻姐,申请宅基地时是以董某和董某1名义申请的。

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2001年到屯里社区任书记时认识于某,他在土地局负责办理土地证,经常到其社区里来。2005年前后,屯里南上坡上厕所南有一小块地,于某说他有个亲戚想要,其和村委会高主任商量后同意给他。这块地后来建了房子,2012年被拆迁。

3.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及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5年10月,屯里村董某2以房屋漏水、年久失修为由,申请补办土地证与董祥美共建房屋,宅基地北临厕所,东临山坡,西邻道路,南邻韩某1,面积130平方米。

4.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屯里村的王某3想让其帮他出面以其的名义向村里购买三环路外屯里村山坡上厕所附近一块地用于建房,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其同意。其找到屯里村村委书记王某4,提出其想要买那块地,王某4同意将那块地卖给其。其印象王某3是跟其一起去找的王某4,后来买地的手续和费用都是王某3办理和支付的,其没有再参与。在王某3买下这块地后,为表示感谢给了其一万元现金。在这块宅基地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时,其帮助王某3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王某3不是自己的名字,用的谁的名字其记不清。

三、诈骗

2002年下半年,张某1从徐州市泉山区大山头村一户村民处购买宅基地一块,并与被告人于某约定二人共同建房。被告人于某以其岳母马某1、张某1以其亲戚贾某1的名义,以虚构的大山头村村民的身份违规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房产证。2009年,该处房产拆迁时,被告人于某以王某6名义办理拆迁手续,并以虚假的该处房屋用于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虚构住宅中用于营业部分的建筑面积(俗称住改非面积)达220平方米,取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已以31.5万元价格转让给朱某4,产权调换面积100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关补助合计145.6078万元。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政策与标准,被告人于某使用前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实际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41.1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1995年进奎山乡土地所工作,从事村民宅基地的管理及土地监察工作。2000年奎山乡撤销,乡土地所并入泉山区土地分局,其负责办理村民的宅基地申请及前期现场丈量、勘验等工作。2003年前后,其负责土地监察工作,2010年调到徐州市国土局直属分局。其1995年到奎山乡土地所工作时,于某是老郊区土地局工作人员,土地所业务受于某等人的指导。2000年至2003年,其在泉山分局和于某一起负责村民宅基地的办理,业务办理都听于某的,他带着其跑这一块。2003年后其不负责村民宅基地的办理,于某仍然继续负责这块,他带着老牛等人去到现场勘验,并负责后期受理、初审、报批。

2000年前后,其在办理大山头村一户村民的用地手续申请过程中,得知该户有地想出售打算购买建房,因其没有积蓄便向于某提出二人合建,于某同意。买地款2万多元及建房费用约20万元其与于某分摊,房子是一栋二层楼房,院内建一平房,面积共约380平方米。2002年时,经其和余波商量后于某提供他母亲马某1的户口,其提供亲戚贾某1的户口,并找到大山头村书记陈某,他安排村里在用地审批表上给签字盖章并出具马某1和贾某1是大山头村村民的证明。其和于某利用自身职权,顺利办理了土地证,办理的是一个土地证,登记的两个人名字。后来于某通过关系到房产处办理了两个房产证,一个是贾某1、一个是马某1。证办好后是其领的,房产证和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都交了于某进行保管。

房子建好后因质量有问题,其没有入住,一直闲置。2005年,区房管处、金山办事处、大山头村组织进行丈量摸底,等待拆迁,摸底时候其和于某都没有去,村里知道是其和于某的房子,就直接给登记上了。丈量摸底之后,其和于某又抢建了一些。2009年开始拆迁时,按照丈量摸底登记情况认定及进行面积确认,不需要再提供房产证。当时考虑到其亲戚贾某1也有正式工作,让人知道影响不好,于某也想找一个他好掌控的人名义来拆迁,好控制住拆迁款,便由于某找到王某1,商量用王某1父亲王某6的名字进行拆迁签订协议,领取拆迁款。当时于某对其说那一片都是饭店,他也想把这处房子弄成营业房,能多赔钱,其称让于某全权处理。(经其查看拆迁档案材料及银行交易记录)拆迁档案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于某弄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于某曾向其借过钱,向其要了农业银行卡号说要还钱,根据档案材料及银行交易记录,其才知道于某给其的31.5万元是这套房子拆迁置换出一套给朱某4,朱某4打给其的。拆迁款下来后,于某分两笔转账给其50多万元,当时于某就该分这么多钱,具体拆迁款金额其不清楚,也没有问于某。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2009年大山头拆迁工作,大山头是按照无证村拆迁,是以2005年丈量摸底为准,只要是2005年前建设的,不管有无房屋证件,不管是哪里人,都按照合法标准赔付,2005年之后建设的视为违建。如果有营业执照或者税务登记证,按照营业用房对房屋一层进行赔付。摸底时先看有没有证件即土地、规划、房产等各种手续,如果有就按照证件登记,没有的就直接量房子,根据村里提供的信息或者走访了解的情况进行登记。有一个叫王某6的老头过来办理拆迁手续,是于某带着过来的,于某对其说这是他亲戚的房子,让给照顾。营业用房的依据是于某带着他亲戚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面积是按照房屋一层的面积进行认定。普通合法面积是按照2600多元每平方米赔偿,营业用房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越早,补偿的价格越高,最高达到每平方米5000多元。当时于某和王某6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日期很早,所以赔他的价格很高。其没有看见过这处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只是看见房子中建了一些灶台,至于是否实际经营其说不清,不知道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只知道是于某交过来的。后来事情办好后,于某请其拆迁组几个人吃了顿饭,其参加。

3.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儿子王某1告诉其于某在大山头有个房子要拆迁,于某是国土局工作人员,以他的名字拆不方便,提出以其的名字办理拆迁手续。其把身份证交给于某,由他办理具体手续,于某还开车带其过去签订拆迁手续,签字领款,后又把款转给于某,约有140多万元。

4.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到泉山区建设局工作,2011年到金山办事处工作,2009年至今一直都参与拆迁工作。其参与过大山头的拆除工作,是第六大组第二小组组长。大山头拆迁政策是按照现场勘验情况,参照2005年摸底情况由政策组核实认定后,进行面积确认,不需要核实用地及建房手续,按照无证房赔偿。2005年之前在宅基地上建的房子,无论是否有建房手续均认定为合法面积,2005年之后建设的要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证齐全才能按照合法赔,否则按照违建赔偿。对于房屋所有人没有什么要求,不要求是本村人。其拆迁组的拆迁人员王某3给其说过,有一套房子是于某亲戚的,叫王某6,说于某帮忙做了工作希望能给予照顾。这套房子在湖中路路边,那边有一些饭店,其印象中其组里王某3带着测绘人员杨某2、王某9过去了,杨某2测量后绘成图,送到政策组,由政策组对照2005年摸底情况进行核实认定。(经其查看王某6、朱某4拆迁档案)这份材料中的房屋面积确认单,上面签名都是其签的,里面“王某6原调查摸底有误贾某1应为王某6,朱某3签名,后附大队证明”、绘图下面“其中营业面积220㎡”是其写的。其没见到贾某1,看见于某带王某6来办理的一些手续,他的房子中有灶台、桌椅等经营的设施,他也提供了饭店营业执照。贾某1、王某6、朱某4其都不认识,只听说他们是于某亲戚。王某3比较熟悉这户情况,他给其说这户是于某亲戚,一些村里的手续他带着跑。杨某2负责看现场,测量绘图,合法、违法面积都是根据他测量绘图,由他来计算。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在泉山区房管处产权科工作,负责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的产权证的办理。2003年、2004年左右,其因工作关系认识于某。2009年下半年大山头村拆迁,其被抽调到拆迁组负责房屋丈量。有一天,于某找到其说他和张某1在大山头有一套房子,让其过去丈量,并让其在丈量的过程中予以照顾。后来其和王某9跟着动迁组的王某3一起过去丈量,丈量完其在面积确认单上绘图并进行了面积测算。由于以前摸底都有底子,所以在丈量过程中合法的住房面积并不存在多量的情况,其只是在违建的测量上尺子松一点,其把这份单子交给了动迁组,后这套房子是以王某1的父亲王某6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经其查看王某6拆迁档案)这是于某和张某1在大山头房屋的拆迁档案,“房屋面积确认单”是其绘图,合法面积和违章面积都是其测算书写的;“营业面积220㎡”不是其写的。营业执照不是其办理,不知道是谁办的。其听于某说原来他要开饭店,但一直都没有开,这套房子最后拆迁补偿总共一百多万元,于某和张某1每人分几十万元。期间,于某请其、王某3等人吃了一次饭表示感谢。

6.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于某岳母,其没有在大山头居住,也没在那落户口,其在泉山区没有自建或购买房屋,也没有经营过饭店。泉山区大山头房屋的事其不清楚,于某曾拿过其的身份证用,可能是在那建房,其未参与房屋相关手续的办理。

7.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其未在大山头居住,也没在那落户口,在泉山区没有自建或购买房屋,也没有经营过饭店,其表弟张某1拿过其身份证用过。泉山区大山头房子的事情和相关手续,其都不知道,没有参与,张某1没有给过其赔偿款。(经其查看贾某1、马某1房产证档案)这份档案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错了一位,大山头证明中“贾某1”字不是其签字捺印。

8.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碧水湾那边盖房子,其想给儿子买一套,听说大山头拆迁安置的都在碧水湾,经大山头负责拆迁的人介绍找到一户,说有人愿意卖给其100平米,其就过去签了拆迁协议,当时按照拆迁补偿是28万多元,介绍人叫其打给张某1账户31.5万元,其借用朱瑞红身份证在银行办理手续打款31.5万元。

9.证人朱某5的的证言,证明曾将身份证借给朱某4在农行办理手续,打款31.5万元。

10.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2002年12月,以马某1、贾某1名义共同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泉山分局申请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大山头村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面积447.35平方米;2003年4月22日,马某1、贾某2经申请分别获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均为179.64平方米;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大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山街道办事处城管股出具的证明,二人房屋均为1993年自建房。

11.泉山区大山头棚改协议档案复印件,证明珠山东项目(大山头)被拆迁房屋面积确认单载明“原调查摸底有误贾某1应为王某6,朱某3签名,后附大队证明”字样,拆迁编号6-201,被拆迁房屋总面积835.6㎡,审核确认合法面积380㎡,其中营业面积220㎡;无手续面积455.6㎡,测绘人杨某2、王某9、动迁组长朱某3。徐州市泉山区金山街道大山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贾某1同意将6-201变更为王某6。王某6与朱某4签订的具结书:王某6将合法面积100㎡转让给朱某4拆迁产权调换碧水湾楼房,该部分补偿款总额284942元,朱某4支付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4407元。王某6名下拆迁协议、测算表、拆迁评估报告中显示房屋补偿单价为2635元/㎡,住改非房屋取得营业执照11-15年按80%予以补偿,住改非价格按5630元/㎡*80%计算,房屋补偿款为60㎡*2635元/㎡+220㎡*5630元/㎡*80%=1148980元,加附属物赔偿、各项奖励、过渡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及无手续面积补偿、房屋补贴等,共计获得拆迁赔偿款145.6078万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湖西饭店,姓名:王某6,经营烧菜、炒菜、酒水。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经侦查机关向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王某6名下营业执照,该局回复未查询到姓名为王某6的湖西饭店个体工商户资料。

1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09年12月14日,由代理人朱某5向张某1农业银行尾号1316账户存款31.5万元。2009年12月29日,王某6收到拆迁款145.6078万元,当日王某6取款,于某将拆迁款145.6078万元存到自己名下,次日于某取款43.4万元,张某1存款43.4万元。

14.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2002年的一天,其同事张某1在他办公室对其说他上大山头一户人家去量宅基地,该户人家称屋后还有一块地方基础已打好要对外出售,他打算购买开饭店。他带其一起去现场查看,其看位置不错,土地面积近三百平方米,同意和张某1合伙建,一人一半。二人从那户村民处以2万元左右价格购买,其与张某1各出1万元。2002年底,建成一栋2层楼房,院子里还建有一个平房,总共约380平方米,总造价近20万元,其与张某1平摊。经其和张某1商量,二人各用一个名字来办理土地手续。其提供岳母马某1的户口,张某1提供他亲戚贾某1的户口,找到大山头村时任书记陈士涛,他安排村里在用地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并出具马某1和贾某1是大山头村村民的证明。尽管两人户口户口是别村的,和张某1利用自身职权,顺利给办理了土地证,印象中办理的是一个土地证,登记的两个人名字。2003年,其找区房管处李公明办理了房产证,其提供了土地证和大山头村出具的同意建房证明、办事处的相关证明。这些证明都是其和张某1找村里陈士涛弄的,找办事处谁记不起来了。办理的两个房产证,分别是贾某1和马某1名字,每个证登记的是180平方米。房子建好后,因非典饭店未开成,也没有装修。2005年,村里开始丈量摸底,说准备要拆迁,但直到2009年才拆迁,期间房屋一直闲着。当时房产证登记的面积是360平方米,丈量时多量了点,登记的合法面积是380平方米。丈量摸底之后,其和张某1又抢建了一些,搭了一些简易棚,拆迁前又测量了一次,丈量是房管处杨某2负责的,这次把抢建的算作违建进行了登记。2009年大山头拆迁是按照丈量摸底登记情况认定及进行面积确认,不需要再提供房产证。当时张某1考虑到他亲戚贾某1是在区里工作,让人知道影响不好,就商量换个名字,便找到王某1,商量用王某1父亲王某6的名字进行拆迁领取拆迁款。拆迁是朱某3、王某3这组负责,朱某3是组长,测量人员是杨某2,其和张某1与他们三人比较熟悉,希望他们能多照顾,并请他们三人在金山村的一家饭店吃饭。席间,其与张某1提出如何能多赔些钱,他们说这个房子沿路边,如果弄个营业执照作为连家店营业面积赔,补偿款能增加不少。其和张某1提出请他们帮忙弄营业执照按营业房给予赔偿,事后会表示感谢。后来在他们的帮忙下,名字直接改成王某6,他们以王某6名字办理一个饭店的营业执照,最后认定违建400多平方米;合法面积380平方米,其中营业面积220多平方米。其和张某1商议剩余160平方米中,拿出100平方米给张某1的亲戚,换取一套房子。以王某6的名字签订了协议,赔偿140多万元。张某1拿走的那100平方米跟一个姓朱的人置换了一套房子,价值约30万元。2009年底补偿款到位,140多万元打到王某6账户上,王某6又打到其中行卡上,其再打给张某1。当时其与张某1是平分的,其分到80多万元。事后,其与张某1分别给了朱某3、王某3、杨某2各5000元。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

1.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翟某、刘某5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在侦查王某1诈骗一案中,王某1检举于某的犯罪事实。该分局于2016年9月22立案侦查,次日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归案。经侦查,于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职务犯罪。2016年10月12日,该分局将案件移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案件线索材料,证明2016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他人检举被告人于某利用职权在姚某小学对面与张某等人合伙建房获得拆迁补偿;在时代华庭东隔壁与朱某1合伙建房并出售;在金山办事处大山头建房获得拆迁补偿,为上述建房地块等办理用地手续。

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于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于某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后初查,2016年10月10日对于某立案侦查。期间,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该院移送相关材料,当日该院从泉山分局办案点将于某传唤至检察机关,次日于某被刑事拘留。

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该院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张某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对张某立案侦查。次日,该院收到徐州市泉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张某涉嫌贪污案件的线索,该院将张某从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地点带至检察机关讯问。

5.户籍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登记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的被告人于某、张某贪污犯罪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在2004年不是姚某社区主任的意见。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对张某在2004年时任姚某社区居委会主任的认定并无证据证实,认定有误。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当时并非姚某社区居委会主任,而是该社区的工作人员,负责建房、综治等工作。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仅是驾驶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是否存在被告人于某、张某与杜某、高某四人共同商议,决定共同买地投资建房的事实。经查,高某得知姚某社区出售宅基地产生购买意愿,为了能够顺利购买及办理用地手续,找到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且负责用地审批手续的于某,提出共同购买,于某出面联系购买事宜。于某又找到姚庄社区居委会的张某邀其共同参与买地建房,张某同意并提议为了便于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手续邀杜某共同参与。经张某联系,杜某同意参与买地建房。四人对购买姚某社区出售的宅基地形成了共同购买的合意,并且由高某一人出面购买,购买后由高某找他人将房屋一同建成。该事实被告人于某、张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杜某、高某的供述、证人任某1等人证言相印证,并有在案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被告人于某、张某与杜某、高某四人共同商议,决定同买地投资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张某父母出资建设,宅基地以其母亲名义购买,其母亲是姚某村民,不能把朱某7获得的补偿款认定为张某的贪污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时张某与其母亲朱某7在同一户内,且朱某7为户主,张某以“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办理了姚某村吴某的宅基地,获得的宅基地面积已超过江苏省规定的相关标准。2004年时,张某与于某等人购买姚某村的宅基地后,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朱某7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利用于某、杜某的职权非法办理,该宅基地是其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张某明知该宅基地为非法取得仍出具合法证明,并且出具朱某7为高某岳母的虚假证明、委托手续,由高某代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领取拆迁补偿款,而后转交给张某,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张某的违法所得款。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罪名的认定

1.被告人于某、张某及杜某、高某四人购买宅基地建房并办理相关手续性质的认定。被告人于某、张某等四人在均不符合购买宅基地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购买并办理用地及建房手续,由高某出面购买宅基地,张某利用其在姚庄社区关系协调、申报用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申报用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手续的工作便利,于某利用宅基地审批的职务便利,杜某利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职务便利,顺利购买并采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违法、违规办理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不合法的购买宅基地建房的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四人的行为系利用于某、杜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2.被告人于某、张某是否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经查,被告人于某、张某等四人购买该宅基地建房时间为2004年、2005年,年代较为久远,而征迁时间为2013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四人购买宅基地建房时该宅基地所属区域已纳入拆迁改造规划,是否拆迁、何时拆迁、是否能够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偿标准均具有不确定性。在购买宅基地建房时,被告人张某及高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被告人于某及杜某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具有贪污拆迁款的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人能够获得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管理的职务、职权,或者是利用他人相关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不存在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

3.能否认定被告人于某、张某等四人在拆迁过程中有共同贪污拆迁款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姚某拆迁时虽然作为姚某社区党委书记兼居委会主任,协助泉山区政府实施拆迁,但其在对涉案四户宅基地所有权人权属及村民身份的认定方面依然是基于原有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材料基础之上,并且《确权认定单》上亦有村委会其他人员签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泉山区姚某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手册》规定,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两证的,按照合法有效证件认定;两证不全的,参照国测中心测绘确定的分户宅基地面积的1.4倍认定合法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宅基地面积1.4倍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征迁手册》中同时规定,住宅类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必备材料为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身份证、面积确认单、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定附属物评估报告、选房单、被征收房屋照片、违章建筑的照片。《征迁手册》中工作流程规定,动迁组协助被征收人准备必备材料,尔后对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进行选房、办理评估报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流程。可见,征迁补偿的材料依据主要是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并未要求提供《确权认定单》。《征迁手册》亦未明确规定非该集体成员是否能够获得征迁补偿,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此次征迁过程中有多名非该集体成员在姚庄社区购买宅基地建房或直接购买房屋,拆迁时与该村村民获得相同标准的补偿,另提供的部分村民的证言证明存在房屋在没有房产证明的情况下按照拆迁时摸底及拆迁前实测面积作为赔偿的依据。同时,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中于某其利用职权违法、违规办理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涉建设的房屋获得赔偿情况,证明在拆迁过程中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政策具有地方性和灵活性。综上,被告人张某出具《确权认定单》是否为拆迁补偿的必要程序、与涉案四套房产按照合法建筑获得补偿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张某等四人在拆迁过程中有共同贪污拆迁款的行为不能证实。

4.被告人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1)被告人于某、张某及高某、杜某四人具有共同利用于某、杜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达到非法获取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的共同犯罪故意。(2)被告人张某及高某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在与于某、杜某共同实施的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与于某、杜某有共同滥用职权的行为。(3)由于通过上述滥用职权行为,使不合法的购地建房行为获得了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从而使违法事实披上合法外衣,即通过违法手段建设的房屋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认定为合法建筑而获得补偿,造成拆迁款400余万元分别被四人分别获取,使公共财产损失遭受重大损失,四人所获取的拆迁款是其滥用职权行为延续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于某、张某及高某、杜某的行为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达到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不是买地建房的提议者,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也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与于某、杜某、高某的共同犯罪中,其在办证阶段利用在社区工作的便利,制作、提供虚假材料用于办理宅基地证和规划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作为协助政府实施拆迁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工作中隐瞒四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合法证明的事实并出具不实证明材料,并由本人实际获得11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该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指控的被告人于某其他犯罪

(一)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

1.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及其他部分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涉案《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落款日期早于《宅基地审批表》中的审批时间,且为“牛师傅”及张某1签发的,不能证实为于某利用职权办理的意见。经查,于某涉案期间负责泉山区辖区内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张某1或“牛师傅”协助于某工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发放并非审批环节,本案中包括辩护人提及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落款时间大多早于徐州市国土局审批或经办人、分局审核落款时间,说明于某对《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制作具有随意性,管理混乱,存在先办证后补办审批手续或存在倒签许可证日期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办理、初审、现场勘验均是由于某负责,至于被告人于某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否交由张某1或“牛师傅”填写,不影响于某对上述《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利用职权办理的事实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于某滥用职权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王某2、翟某夫妇的证言中陈述涉案泰山村田地中所建房屋,虽已签订补偿协议,但补偿款并未支付,而本案案卷中亦未附有支付凭证。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公诉机关提供该补偿款的支付凭证,经公诉机关核实,该补偿款尚未支付,故指控的该起滥用职权事实中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产生,不能成立。但该事实中,被告人于某为谋取私利,违规办理用地许可手续,其行为系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且性质恶劣,对此应当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二)指控的受贿犯罪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于某与朱某1是合作关系,于某所得14.98万元是分得的利润,不是受贿款;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涉案房屋是于某委托朱某1建设,于某卖房所得120万元扣除给予朱某140万元的建房工程款后所得的80万元,亦不是受贿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中,于某利用职权为朱某1获取宅基地提供便利,并向朱某1提出将获取的宅基地中的一块留给其,在朱某1建房后,于某以买车名义向朱某1提出支付购车款的要求,其行为已构成索贿,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中,于某利用职权为朱某1建设的侯山窝村建设项目违规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同时向朱某1提出建成后给其预留一套,在房屋建成后,于某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占有售房款80万元,在朱某1多次催要情况下于某才让买房人向朱某1支付40万元,从而非法占有80万元,其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质证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且亦未征求于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有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办案机关提出复核要x求,本案卷宗中并无向于某送达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送达凭证,未征求其意见,本院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影响于某受贿该80万元事实的认定。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二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指控的诈骗犯罪

1.关于被告人于某提出的指控其诈骗犯罪事实中建房时间是2002年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涉案的大山头房屋为2002年下半年建设,同年12月份办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次年4月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人于某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张某1购买宅基地与于某约共同建房的认定时间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2.关于被告人于某辩称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中,其不知道涉案房屋被拆迁时使用营业执照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于某建设该房屋是为了经营使用、涉案假营业执照应为张某1提供,于某不知情的意见。经查,涉案房屋建成后并未用于经营,未办理相关证照,根据证人张某1、王某3、王某6、朱某3、杨某2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是由于某提供了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即使于某构成诈骗犯罪,本案拆迁协议中认定营业面积为所涉房屋一层面积220平方米,而实际为196平方米,多出的24平米不应计算在于某的犯罪数额内,指控诈骗41万元也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拆迁档案涉案大山头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835.6平方米,其中有部分面积为抢建,认定为违章建筑。认定合法面积共380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242平方米,二层面积为138平方米,该房一层与二层面积并不相同,认定的营业面积为220平方米,少于一层面积,辩护人所称一层为196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拆迁部门根据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结合房屋实测面积计算的营业面积,据此按照“住改非”的拆迁标准进行补偿,该部分补偿金额超出按照住宅补偿标准的数额即41万余元,应当认定为诈骗所得。辩护人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假如对该41万元追缴,张某1也应承担一半,并追究张某1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对张某1提起公诉,且根据本案证据证实实施诈骗行为人系于某,即便张某1也构成犯罪,于某亦应当对全部违法所得41万元承担被追缴的法律后果。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以受贿罪立案,贪污及其他犯罪事实都是于某主动交代,如于某构成贪污、滥用职权及诈骗罪,则应认定其自首情节,受贿罪中应认定坦白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于某犯罪案件系他人举报案发,举报人所举报的案件线索与于某所涉犯罪均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且于某并非主动投案,其在本案所涉及犯罪事实,均不具有自首情节。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指控的贪污犯罪、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仍可以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关于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于某未能如实供述,否认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及坦白的认定条件。辩护人关于于某在贪污、滥用职权、诈骗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于某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杜某、非国家工作人员高某、被告人张某勾结,为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分别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张某与杜某、高某在部分滥用职权犯罪XXX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的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于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于某滥用职权、受贿、诈骗犯罪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滥用职权犯罪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方

审判员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苏征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彬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