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10刑初436号
2016年07月05日
案由
滥用职权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2019-04-23
执行其他(2019)浙01刑更2169号
2016-07-05
一审判决(2016)浙0110刑初436号
案件概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法及其辩护人张自杰、赵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法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明知不能搭建违章厂房,仍请托时任余杭区铁办副主任的雷某某(已判刑)帮忙,使得亲属沈某甲租用了星桥街道某社区铁路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桥附近20亩的铁路土地,后又借款给沈某甲用于在该土地上搭建违章厂房。
2009年上半年,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调查认定沈某甲、沈某乙、叶某某等人在星桥街道某社区铁路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桥附近建造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拆除。同年9月,因上述违法建筑物均未自行拆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文责成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张某法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收悉该文件后一直未按要求组织强制拆除,擅自决定缓拆。
2009年底,因杭州某扩建工程建设需要拆除上述沈某甲、沈某乙、叶某某等人建造的部分违法建筑,杭州铁路枢纽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建筑物进行拆除。
2010年,被告人张某法为使得亲属沈某甲获得拆迁补偿,减少损失等,故意不提出按照区政府要求强制拆除的意见,而是同意下属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安排由星桥街道办事处委托评估、动迁公司对上述违法建筑进行评估,形成动迁方案。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法作为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在主持街道书记办公会议时同意胡某某、陈某某在会议上汇报的沈某甲、沈某乙、叶某某的违章建筑的补偿方案。后星桥街道办事处分别与沈某甲等人签订补偿协议,杭州铁路枢纽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补偿协议支付给沈某甲8268351元,叶某某86459元,沈某乙29538元,导致本应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获得拆迁补偿,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8384348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受贿事实
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法先后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书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XXX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分管城建工作或全面主持街道工作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约人民币303484元。具体如下:
1、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开发房产项目的浙江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为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2000元。
2、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沈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20000元。
3、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法从浙江某公司拿到购房的价格优惠后,以单价2440元/平方米,总价402966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在星桥街道的天都城天湖苑建商品房1套。经鉴定,该套房屋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价495450元。被告人张某法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92484元。
4、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浙江某公司董事长何某为感谢其在项目上的关照,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24000元。
5、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李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23000元。
6、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邵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1000元。
7、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王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6000元。
8、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胡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0000元。
9、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周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0000元。
10、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胡某某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0000元。
1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杭州余杭某支行行长邵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及现金价值共约人民币24000元。
12、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郭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4000元。
13、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星桥街道某社区党委书记俞某某为搞好关系以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9000元。
14、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星桥街道某社区党委书记张某某为搞好关系以及表示感谢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0000元。
15、2008年至2013,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陆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15000元。
1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法收受在运河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陈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约人民币3000元。
17、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法两次收受在运河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罗某某为搞好关系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法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其中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并有徇私舞弊情节,且被告人张某法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法辩称,1、关于指控的滥用职权,其认为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是城管部门,其等人系因强制拆除难度较大而向城管部门汇报后予以缓拆,并未刻意追求让沈某甲获得赔偿,且其事先并不知道胡某某等人委托评估、动迁公司对违法建筑进行评估动迁,并形成动迁方案;2、关于指控的受贿:1)购买天湖苑房屋所享受的系正常折扣,不能认定为受贿;2)2003年春节,其未收受沈某某所送购物卡;3)收受邵某某5000元上梁酒红包及收受罗某某10000元红包均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
辩护人提出,1、关于指控的滥用职权,1)被告人张某法在帮忙联系雷某某租地、因强拆存在较大困难,影响稳定大局而向强拆主体城管部门汇报并达成缓拆共识过程中并未滥用职权,在胡某某等人就违法建筑如何拆除问题征求其意见时亦表明了回避的态度,即被告人张某法并未首先提出,也未暗示或者授意胡某某等人给予沈某甲的违法建筑相应的补偿,被告人张某法的滥用职权行为仅为在书记办公会议上拍板通过了胡某某等人提交的补偿方案,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法不具有徇私舞弊情节;2)被告人张某法的主观恶性相较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的人员要轻;3)被告人张某法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法的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幅度内量刑;2、关于指控的受贿同意被告人张某法的辩解,另提出,1)天湖苑房产在2004年开盘时销售单价为2398元至2500元,被告人张某法以单价2440元购买该楼盘商品房并未明显低于市价,且被告人张某法从未利用其领导身份施压或逼迫销售人员给予折扣,仅是从购房者的立场出发询问销售方是否可以给予优惠,所享有的折扣也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低价优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张某法优惠购房构成受贿,受贿金额应扣除销售商给予一般购房者的在市场价基础上的优惠折扣;2)仅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张某法在中秋节时4次收受李某某购物卡各2000元依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法归案后主动坦白了部分受贿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法的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星桥街道办事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运河街道办事处均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张某法于2001年8月至2006年9月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星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03年6月起分管城建等工作;2006年9月至2010年10月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负责行政全面工作,主管财政、统计,侧重城建工作;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担任XXX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2014年11月至案发担任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调研员。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浙江省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录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转任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审批表、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党工发【2004】41号《关于公布街道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党工发【2004】32号《关于建立项目工作组及其组成人员的通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星办发【2008】45号《关于充实调整重点项目工作组及其组成人员的通知》、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党工发【2003】22号《关于明确街道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党工发【2009】19号《关于建立重点项目工作组的通知》、党工发【2005】47号《关于调整街道班子部分成员分工的通知》、党工发【2006】47号《关于公布街道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补充材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政干【2006】3号《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余政干【2010】16号《关于阮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XXX杭州市余杭区委区委干【2001】36号《关于任免星桥街道党工委组成人员的通知》、区委干【2001】42号《关于任命星桥街道办事处组成人员的通知》、区委干【2006】28号《关于提名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区委干【2010】81号《关于高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区委干【2010】87号《关于提名阮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区委干【2011】26号《关于沈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7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法在明知其亲属沈某甲欲租用土地搭建厂房的情况下,仍帮忙联系时任杭州市余杭区配合铁路某办公室(以下简称余杭铁办)副主任雷某某(已判刑),使得沈某甲顺利租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某社区(以下简称某社区)铁路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桥附近的20亩土地,后又借款给沈某甲用于在该土地上违法搭建厂房。
2009年上半年,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余杭城管局)经过调查认定上述等国有土地上的3万余平方米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并对建筑物的实际建造者沈某甲、叶某某等人及杭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出责令3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上述人员及企业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同年9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发《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成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法收悉该文件后以涉及企业、人员众多,强制拆迁有困难等为由未按区政府要求进行强制拆除,而是擅自决定缓拆。
2009年底,因杭州某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某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由沈某甲实际建造的杭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部分厂房、由沈某乙等人实际建造的甲公司的部分厂房、由叶某某等人实际建造的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部分厂房,杭州铁路枢纽建设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枢纽公司)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对上述建筑物进行拆除。但被告人张某法出于使沈某甲能多获得补偿、减少损失等原因,不按区政府要求履行对上述违法建筑组织力量强制拆除的职责,且于2010年11月15日主持召开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拍板同意胡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汇报的对上述违法建筑物给予补偿的动迁方案,同时决定给予沈某甲配合搬迁奖励50万元。后铁路枢纽公司根据该动迁方案等材料向乙公司支付补偿款8268351元,向叶某某等人支付补偿款86459元,向沈某乙等人支付补偿款29538元,导致本应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获得拆迁补偿,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8384348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连襟被告人张某法明知其租地是为了建造厂房,且在其欲租用的土地上建房是不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仍帮其联系时任余杭铁办副主任雷某某,并以请吃饭等方式请托雷某某,租得了余杭铁办委托某社区代管的位于某社区公铁立交旁的20亩国有土地,租期5年;2008年,其未经审批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了16000平方米的厂房,但在厂房建好后没多久,雷某某被相关部门查处,案件涉及某社区代管的土地,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包括其建造的建筑物在内)被定性为违章建筑,余杭城管局也对其建造的建筑物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了行政处罚,要求自行拆除,但包括其在内所有违法建筑物的业主均因建筑物刚建成尚未产生收益等原因而未自行拆除,余杭城管局又将该情况上报区政府,区政府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进行强制拆除;后因业主向政府反映了存在的实际困难,政府同意缓拆,待租期届满后再进行拆除;2010年左右,夏某某告诉其铁路部门要进行建设,征地拆迁涉及到其厂房,还带着评估、动迁公司的人员对需要拆迁的1万平方米左右的厂房进行了评估;之后其和胡某某、夏某某、陈某某及铁路部门的人员均就拆迁补偿金额问题进行过谈判,最后商定的补偿价格为800余万元;上述补偿款中的400万元是星桥街道办事处先行支付的,余款于2011年10月底付清;以及其曾以年息1分为条件向被告人张某法夫妻借款100余万元用于建造厂房,上述借款至2013年底或2014年初已全部归还;另证实根据被告人张某法的任职情况,其认为拆迁补偿之事最终由被告人张某法拍板,被告人张某法对其建造的违法建筑要被拆迁补偿之事是知情的,且被告人张某法也从未要求其拆除违法建筑等事实;
2、证人沈某乙(甲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一起向张某租用了位于某社区的5亩多土地建造了3000余平方米的备用厂房,后将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2008年左右,余杭城管局对包括甲公司厂房在内的某社区公铁立交旁的违章建筑进行了调查和处罚,并针对甲公司的3000余平方米厂房作出了行政处罚,要求自行拆除,但其等人未自行拆除违章建筑;之后区政府曾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违章建筑,星桥街道办事处出于社会稳定考虑并未进行强制拆除,而是作出了缓拆的决定;2011年左右,星桥街道办事处一夏姓工作人员联系其称铁路部门拆迁涉及到甲公司的部分厂房,之后动迁、评估公司对需要拆迁的面积为33平方米左右的公司传达室进行了评估动迁;因厂房是违章建筑,故其等人没有“资本”与星桥街道办事处协商补偿价格,最终补偿价格是星桥街道办事处决定的,也是夏姓工作人员通知其到某社区领取了由社区代发的29000余元补偿款的事实;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其和叶某某经商量后,由叶某某通过余杭铁办的雷某某租用了余杭铁办委托某社区代管的位于某公铁立交附近的12亩左右的土地,其和叶某某出资建造了5700多平方米的厂房,之后将厂房出租给他人;2008年,雷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时牵涉到某社区公铁立交旁的土地和地上的违章建筑,当时余杭城管局对违章建筑进行过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自行拆除,但因涉及十余家企业、500余工人,故经企业主与星桥街道办事处、政府部门协调,最终决定暂缓拆除;2011年左右,星桥街道办事处一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其铁路部门拆迁涉及到其等人建造的200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经评估后,其到某社区领取了由社区代发的8万余元补偿款;以及在出具评估报告之后,其曾询问星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能否多补偿一些,对方答复称是违章建筑,只能按评估价格补偿的事实;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建造乔司编组站时,余杭铁办以乔司编组站的名义在星桥街道某村带征了70余亩土地,但因未办理土地证而未列入余杭铁办的资产之中;2005年,其通过现场走访得知张某在上述土地上违章搭建,但因向局长汇报时局长未表态而未采取措施;后其与叶某某提及上述情况,叶某某表示欲租地办厂,其遂向局长进行了汇报,局长同意将土地委托星桥街道某村代管,并由某村与租地者签订租地协议;之后,被告人张某法带着连襟沈某丙(即沈某甲)找到其称沈某丙欲租用土地建造厂房,其遂带着被告人张某法找局长进行汇报,局长同意后将土地出租给沈某丙;沈某丙的厂房建好后,其发现厂房规模很大,并非征得余杭铁办同意建造的简易厂房,其也将该情况向局长汇报过,但局长未表态的事实;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处雷某某案过程中发现星桥街道某村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东侧的国有土地上有大量违法建筑,遂向余杭城管局发函,余杭城管局经调查后发现其中1.6万平方米违章建筑的建造者为沈某甲,7500余平方米违章建筑的建造者为叶某某,3000余平方米违章建筑的建造者为甲公司;余杭城管局在2009年3、4月份即做出要求建造者30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建造者未自行拆除,2009年8月又向区政府进行请示,次月,区政府下发《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并要求余杭城管局配合;之后被告人张某法和胡某某一起找过其,提出某村的违章建筑数量大,涉及企业多,拆迁难度大,称欲暂缓拆除,待违章建筑所在土地租期届满后再拆除,其认为星桥街道办事处是拆除主体,余杭城管局只是配合,遂表示对缓拆没有意见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铁路枢纽公司系国有公司;某工程(星桥段)涉及3个项目即宣杭铁路新增铁轨建设、乔司编组站星桥段新增连接线的建设和星桥车站(南星社区)的扩建工程;扩建工程的甲方单位是铁路枢纽公司,项目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铁路枢纽公司委托余杭铁办具体实施,再由余杭铁办委托镇街等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而征迁图纸、资金均由铁路枢纽公司提供,其中资金通过余杭铁办支付给相关镇街等部门,再由镇街等部门支付给被拆迁人;乔司编组站星桥段新增连接线工程涉及的某社区的土地已被铁路部门征用过,实际使用权归余杭铁办,经协商,余杭铁办同意铁路枢纽公司先使用土地后再进行补偿谈判,但正式施工前,余杭铁办相关人员提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涉及前任余杭铁办主任雷某某的案件,故余杭铁办不参与相关违章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其遂找星桥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某工程的胡某某对接拆迁工作,胡某某表示红线内涉及的都是企业,拆迁比较困难,没有办法按时完成,为此,其公司副总李某也二次找星桥街道办事处的书记协调,最后星桥街道办事处召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拆迁工作交给胡某某负责,故乔司编组站星桥段新增连接线工程拆迁工作是由铁路枢纽公司直接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负责的;之后其与胡某某就补偿价格进行过商谈,但胡某某提出的总价1600余万元的补偿价格太高,其遂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先对建筑物进行评估,在提供建筑物的建设手续、租地协议等材料的情况下可以由铁路部门对评估价格进行审计,并按审计情况进行补偿;之后其将星桥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评估报告提交铁道部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其公司再根据审计价格与星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委托协议和补偿协议;签完协议后铁路枢纽公司先将补偿款的一半支付给星桥街道办事处,剩余钱款是建筑物拆迁完成后再支付的;以及星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没有介绍过某社区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情况,也没有提供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及相关租地协议等材料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工程(星桥段)的甲方单位是铁路枢纽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相关的房屋征迁是由铁路枢纽公司委托余杭铁办实施,再由余杭铁办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是胡某某,经办人是夏某某及陈某某)等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拆迁补偿款是铁路枢纽公司通过余杭铁办拨付给星桥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但其中乔司编组站新增联络线的工程涉及与雷某某的案子有关联的某社区公铁立交旁边的一部分土地和地上的违章建筑,故余杭铁办希望由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征迁主体;后其一方找了星桥街道办事处的夏某某,并在与星桥街道办事处对接宣杭复线建设的会议上向胡某某及陈某某提出由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征迁主体,当时夏某某、胡某某及陈某某虽未明说,但表达出来的意思是拆迁很难;按照规定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不能补偿,但不补偿业主又不同意拆除,故星桥街道办事处拖了半年左右的时间,迟迟未进行拆除;在实际拆除过程中,其根据铁路枢纽公司提供的红线图对所涉土地及违章建筑进行了2次放样,并与夏某某确定了征迁范围,之后具体的征迁工作是由星桥街道办事处负责的,其没有参与的事实;
8、证人阮某(曾任星桥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在某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宣杭铁路扩建需要对某社区的部分建筑物进行拆除,该工作由星桥街道办事处的城建线负责,所涉的建筑物是被余杭城管局查处过、区政府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处置的违章建筑物;在违章建筑拆迁时,其的意见是如果业主愿意自行拆除,星桥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130元/平方米的补助,如果不愿意自行拆除就要强制拆除;之后因其调离了星桥街道办事处,违章建筑具体如何处理其不清楚的事实;
9、同案人员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星桥街道办事处在2009年下半年成立杭州某扩建工程(星桥段)领导小组,其中实际负责的人员是其和胡某某及陈某某;2010年4、5月,中铁二十四局的杨某某和铁路枢纽公司的吴某某代表铁路部门与其对接,提出要对沪杭线乔司编组站进行扩建,在某社区新建一条铁轨,铁路部门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的征地拆迁工作,其将上述情况向胡某某及陈某某进行了汇报;之后因杨某某、吴某某要求尽快推进某社区的拆迁工作,其又向陈某某进行了汇报,陈某某询问其在某铁路环线内的建筑物是否一定要拆迁,其表示肯定后,陈某某感觉很为难,让其去向胡某某汇报,胡某某听了其的汇报后也感觉很为难,还让其调查一下涉及拆迁的建筑物的范围及拆迁赔偿款由谁支付问题;后其和杨某某一起到某社区对要拆迁区块上的建筑物及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并根据杨某某持有的铁路枢纽公司提供的红线图确定了征迁范围,还从某社区书记张某某处得知需要征迁的建筑物为沈某甲的乙公司的厂房中的1万方左右、沈某乙的几十平方的传达室、叶某某的几十平方的彩钢瓦房,其将上述情况分别向胡某某及陈某某进行了汇报,胡某某要求其弄清楚拆迁补偿款由谁支付;后其询问了杨某某,杨某某称上述建筑物均是要被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不需要赔偿,铁路枢纽公司也不可能出钱赔偿,其汇报之后胡某某及陈某某均感觉很为难,但没有表态;过了一段时间,其到胡某某办公室找胡某某签字时听见胡某某与陈某某谈及某社区的违章建筑如何处理问题,并提及如果执行区政府关于违章建筑需强制拆除的意见就不需要再赔偿,但沈某甲是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书记被告人张某法的亲戚,如此处理没有办法向被告人张某法交代,如果从铁路枢纽公司交付的拆迁款中进行补偿又不合法,按照违章建筑的成本价由星桥街道办事处出资给予补偿也存在星桥街道办事处拿不出这么多钱用于补偿的障碍,如果给予沈某甲的违章建筑补偿,其他类似的违章建筑也不能不补偿,在其离开胡某某办公室时,胡某某与陈某某尚未商定如何处理;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胡某某要求其找评估、动迁公司对上述违章建筑进行动迁评估,其将该情况向陈某某汇报,陈某某让其找浙江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和杭州余杭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评估动迁,沈某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是由杭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按照当时星桥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拆迁补偿政策(不算其他奖励)评估后总赔偿数额在1000万元左右,其先后就赔偿数额问题向陈某某和胡某某进行了汇报;之后一段时间内,因违章建筑迟迟未拆,杨某某多次催促其尽快进行拆除,其也询问过胡某某及陈某某,胡某某称星桥街道办事处无法开支赔偿款,并让其自行回复铁路部门;2011年春节后,胡某某告诉其某铁路环线内新增铁路拆迁一事已与铁路部门对接好了,乙公司、沈某乙、叶某某的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款由铁路枢纽公司支付,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需提交铁路部门审计,钱款通过星桥街道办事处发放,还让其联系评估、动迁公司人员制定动迁方案;之后其和陈某某、胡某某以及动迁、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星桥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内讨论了动迁方案,当时胡某某对动迁方案不满意,称动迁方案是要送铁路部门审计的,如果在动迁方案里多报补偿价格,且没有被审计出来就可以提高补偿金额了,还提出按针对有产权证的建筑物的政策进行补偿即按评估价格的2.5倍计算厂房赔偿价格,并加算腾空奖、搬迁补助等;动迁方案确定后,其将该方案交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提出违章建筑的补偿标准过高,其称是领导的意见,具体金额由铁路部门审计确定;一星期后,吴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审计结果即认可方案中厂房面积、装修、设备的补偿价格,但是2.5倍的厂房赔偿标准、腾空奖等奖励不认可,最多只能再支付搬迁补助,此后,其和胡某某、陈某某以及动迁公司工作人员与沈某甲进行了3次谈判,并最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叶某某和沈某乙均是告知情况后就直接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均是其经手拨付的事实;
10、同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工程星桥段项目是铁路枢纽公司委托余杭铁办,再由余杭铁办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星桥街道办事处还成立了工作小组,但具体工作是由城建线实施的,经办人是夏某某,分管领导是胡某某,其在2010年4月任城管科科长后接替了原科长郑某某在领导小组的工作;2010年,夏某某与铁路部门人员去现场确定某工程星桥段涉及某社区的拆迁范围后告诉其铁路环线内有2、3家企业需要拆迁,其中乙公司涉及的面积比较大,其遂让夏某某向胡某某汇报;之后,胡某某告诉其曾就违章建筑问题分别向阮某书记和张某法主任汇报,阮某书记的意思是要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对某社区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而张某法的意思是乙公司的老板是张某法的连襟,张某法不便发表意见,胡某某还表示乙公司的拆迁比较难办,如果强制拆除不能补偿,无法向张某法交代,如果给予补偿又明显违背区政府的意思,所以就拆除问题,其和胡某某想了很久;2010年9月阮某书记调离星桥街道办事处后,张某法接任书记一职,在之后的一次由其、胡某某、夏某某、铁路部门的杨部长和铁路枢纽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的关于某社区违章建筑拆迁政策的讨论会上,铁路部门表示让星桥街道办事处按照政策先进行评估并制定动迁方案,后交铁路部门审计,按照审计结果支付赔偿款;之后胡某某让夏某某负责动迁、评估,由其和胡某某在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上汇报了拆迁方案,得到张某法的认可后将该方案交给铁路部门审计,后面的事情是夏某某跟进的,其没有参与的事实;
11、同案人员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某社区和睦公铁立交东西两侧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在其2009年担任星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之前就已经存在;2009年8、9月,区政府对上述地块上的违章建筑下达了《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余政拆违责字(2009)第1号)要求强制拆除,因其当时分管防违控违工作,故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法将上述工作交其负责落实;之后其从拆违办的沈荣坤及某社区的张某某处了解到违章建筑所在土地是国有土地,由某社区代管,其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张某法进行汇报并提出违章建筑应由余杭城管局组织拆除,星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拆除主体不适格,同时还提及有17家企业租用违章建筑,涉及500余名职工,强制拆除可能有维稳压力等,后被告人张某法带着其一起找到余杭城管局的郑某某局长协调,并达成了缓拆的决定,准备等违章建筑的租期届满(2013年左右)后再让承租户自行拆除,但其未就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及缓拆的决定向区政府报告;2009年12月底,某工程开始推进,区政府下达了星桥街道办事处配合某、南星、枉山、太平社区境内的宣杭铁路扩建工程推进的任务,星桥街道办事处还成立了其任组长的工作组,具体负责人是陈某某,经办人是夏某某;星桥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和铁路枢纽公司的委托具体实施铁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迁工作,余杭铁办负责衔接星桥街道办事处和铁路部门的工作;2010年春节之后,余杭铁办的胡家胜等人联系称要对沪杭铁路进行扩建,要求星桥街道办事处配合征迁工作;其遂让夏某某进行现场摸底调查,后夏某某向其汇报称铁路部门要拆迁的某社区公铁立交附近的土地上有三家企业,其中涉及拆除面积最大的是被告人张某法的连襟沈某甲的乙公司(大概8、9千平方米),另两家企业拆除面积很小,其就该情况向被告人张某法进行汇报,并提出如果没有问题就先让动迁评估公司去现场固定实物量,被告人张某法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阮某书记向其询问某工程的工作进度及某社区违章建筑物的拆迁情况,在听取其的汇报后,阮某书记明确表态某社区的违章建筑应强制拆除,如果业主愿意自行拆除,可以给予130元/平方米的补助;其将阮某书记的意见告诉过被告人张某法,但被告人张某法没有表态;此后,其在自己的办公室内与陈某某商量过如何处理某社区的违章建筑,并提及了阮某书记的意见,同时也提出违章建筑可套用星桥街道关于非公企业拆迁中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即可以补偿成本价,但是如此操作违背了阮书记的意思,而阮书记和张主任不就违章建筑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也不给其一个明确的意见,且有很大一部分违章建筑是属于被告人张某法的连襟沈某甲的,如何处理其感到很为难,之后其又提出先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进行评估,了解一下建筑的情况,陈某某表示同意;其遂让夏某某联系了动迁、评估公司,夏某某将评估报告交其看过之后,其、夏某某、陈某某及铁路枢纽公司、余杭铁办的工作人员开过讨论会,会上介绍了违章建筑的评估情况,并讨论如何赔偿问题,当时代表铁路部门的一杨姓工作人员提出评估价格偏高并要求将评估报告送到铁路部门的华东审计署进行审计,最终赔偿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过了几个月,杨姓人员将审计结果交给其(铁路枢纽公司在评估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表示认可评估结果),之后其等人与沈某甲、沈某乙、叶某某就拆迁补偿进行了协商,沈某甲的赔偿问题是其亲自谈的,最终按审计价格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由铁路枢纽公司直接汇入星桥街道办事处账户;2011年5月,其从广东挂职回来后在一份铁路部门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拆迁叶某某、沈某乙等人建造的建筑物的协议上签了字;以及关于拆迁补偿价格,其和陈某某在将动迁方案送铁路部门审计前召开的一次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上进行过汇报,被告人张某法表示同意,审计出结果后其也告诉过被告人张某法的事实;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授权委托书、租地协议、关于要求强制拆除星桥街道某村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东侧地块违法建筑的请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实余杭城管局接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星桥街道某村乔司编组站和睦公铁立交东侧的国有土地上有大量违法建筑的书函后成立专案组展开全面调查,发现2005年下半年,余杭铁办将71.812亩土地委托某村管理,后某村将土地出租给张甲、张某、叶某某和沈某甲,上述四人承租土地后均用于违法建造厂房;经调查后,余杭城管局于2009年3、4月份对相关当事人做出责令3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并均已送达,由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未拆除违法建筑物,故余杭城管局于2009年8月18日请示区政府,并建议区政府责成星桥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执法、公安等部门配合进行强制拆除;区政府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成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对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1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995年,余杭铁办利用建设乔司编组站需要征用土地之机,通过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征用了乔司编组站附近一带共71.812亩土地归其使用,按规定,该土地用途是国家基建性质,不得出租或转让;2006年至2008年间,时任余杭铁办副主任的雷某某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决定将上述部分土地出租给叶某某、沈某甲、张甲、张某等人用于建造厂房;上述四人租得土地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或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建造厂房,用于经营活动;此后,该地块上已建造违法建筑物约3万平方米,有十七家企业在该违法建筑物内生产经营;余杭城管局于2009年一季度对相关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区政府于2009年9月4日发出《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成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对上述违法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责成相关部门配合执行,以及雷某某因该案等事实已被判刑的事实;
14、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铁路枢纽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15、关于要求加快某枢纽项目用地农转用、征收报批的紧急通知及附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府纪要【2009】211号《关于沪杭客专、杭州铁路枢纽工程推进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为加快某枢纽项目用地报批速度,区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相关单位立即组织专门工作班子,按用地报批要求分工完成各项工作;后又于2009年12月2日就沪杭客专、杭州铁路枢纽工程推进工作召开会议,要求沿线街道要梳理好乔司编组站扩建和宣杭北环线增建二线工程征迁涉及本辖区内的征地数量、拆迁户数、面积等的事实;
16、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党工发【2009】65号《关于成立星桥街道杭州某扩建工程(星桥段)领导小组的通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星桥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张某法担任杭州某扩建工程(星桥段)领导小组第一副组长,胡某某任副组长,城管科系职能科室,2010年4月之后由新任城管科科长陈某某接替郑某某成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的事实;
17、委托拆迁协议书、星桥街道涉及铁路杭州某扩建余杭段拆迁户已签名单、星桥街道涉及铁路杭州某扩建余杭段(企业)拆迁户已签名单、发票、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收费函、星桥街道工程项目支出申请表,证实星桥街道办事处委托杭州余杭某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动迁某工程余杭段项目涉及某甲、某乙、某丙、某丁社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农户及企业,动迁名单中包括叶某某、张某(实际建造者系沈某乙)和乙公司;星桥街道办事处委托杭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某工程星桥段企业的拆迁资产,评估名单中包括乙公司的事实;
18、评估报告,证实2010年4月,杭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乙公司所有的设备搬迁补偿估价为344316元;2010年12月,浙江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乙公司厂房及装修附属物估价为7061363元,对沈某乙的厂房及装修附属物估价为29538元,对叶某某的厂房及装修附属物估价为86459元的事实;
19、XXX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证实某年(结合在案证据应为2010年)11月15日召开的星桥街道书记办公会议上,陈某某汇报了铁路工程某区块涉及的三家企业的情况,其中乙公司评估价值(重置价)为878万元,且该企业无三证,张某的企业评估价值为2.3万元,叶某某的公司评估价值为8.214万元;被告人张某法提出的意见是:①涉及宣杭铁路,任务比较急及时操作;②类似违章建筑今后按此类操作思路;③总的操作按城建线汇报方案,配合工作奖,某企业不超过50万元(今后处置领导小组形成会议纪要),二个小的城建线掌握的事实;
20、铁路用地非住宅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实铁路枢纽公司因某工程先后委托星桥街道办事处拆迁乙公司的生产用房及甲公司(沈某乙)、丙公司(叶某某)的生产用房,铁路枢纽公司需支付乙公司补偿款8268351元(包括房屋、附属物及装修补偿、设备搬迁费、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支付沈某乙补偿款29538元(包括生产用房的房屋、附属物及装修),支付叶某某补偿款86459元(包括生产用房的房屋、附属物及装修),其中乙公司的400万元补偿款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其余补偿款在相关房屋拆除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月的事实;
21、杭州某乙公司拆迁补偿方案、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证实2011年2月28日,星桥街道办事处与乙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给予拆迁补偿8268351元;2011年5月12日,星桥街道办事处与叶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给予拆迁补偿86459元;2011年5月12日,星桥街道办事处与沈某乙签订补偿协议,给予拆迁补偿29538元;星桥街道办事处分3次将拆迁款8268351元发放给乙公司,将拆迁款115997元(即沈某乙、叶某某部分)汇入杭州余杭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的事实;
22、胡某某的刑事裁定书、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陈某某因本节所涉滥用职权等犯罪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23、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或者2004年,其连襟沈某甲欲租用余杭铁办位于某社区铁路环线公铁立交旁的土地违法搭建厂房,并让其找余杭铁办的人员询问情况,其遂带着沈某甲找了时任余杭铁办副主任的雷某某,雷某某同意沈某甲租用土地,后因该土地是委托某社区管理的,故最终沈某甲与某社区书记张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并通过向其夫妻借款100余万元等方式筹措资金(其中向其夫妻的借款是陆续归还的,至违法搭建厂房被征用赔偿后全部还清),建造了2万平方米左右的厂房;2009年上半年,余杭城管局对该土地上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包括沈某甲建造的厂房均是违法建筑,并做出责令业主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因业主不愿意拆除,余杭城管局向区政府请示;2009年9月左右,区政府发文责令星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对某社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其遂让胡某某具体负责,后因强制拆除涉及的企业多,面积大,拆除难度很大,故胡某某向其汇报情况后其和胡某某一起找了余杭城管局的郑某某局长协商如何操作,其等人的意思是暂缓拆除,等土地租期届满后让业主自行拆除,郑某某也表示同意;2010年9、10月,宣杭铁路复线工程涉及某社区铁路环线内的土地,其在胡某某提供的征迁红线图上看到沈某甲的违法建筑也在征迁范围内,遂向胡某某表示因征迁涉及其连襟沈某甲,其不好多说,要求胡某某与铁路部门沟通,并制定拆迁方案,将方案向葛某某主任汇报;之后胡某某告诉其已与铁路部门商定赔偿事宜,其遂让胡某某落实动迁评估工作,并将赔偿方案提交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在书记办公会议上,胡某某和陈某某汇报了沈某甲、叶某某、沈某乙的违法建筑的赔偿方案,其中沈某甲的建筑赔偿金额为800余万元,叶某某和沈某乙的建筑赔偿数额为10余万元,其同意了上述赔偿方案,并决定给予沈某甲配合搬迁奖励50万元,赔偿方案确定后还经过铁路部门的审计,胡某某和陈某某又将审计情况向其进行汇报(审计价格比之前确定的数额稍少一些),其同意按该金额进行赔偿;关于为何同意给予沈某甲等人拆迁补偿,其在侦查阶段供认系考虑到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不对违法建筑进行赔偿则难以拆除,给予拆迁补偿有利于拆迁进度,且沈某甲是其连襟,建造违法建筑时支出了大笔钱款,如果给予一定补偿,能相应减少点损失,在庭审中亦供认除工作难度外,也有出于私心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利用分管城建工作或全面主持街道工作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1484元的贿赂款物,具体如下:
(一)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开发房产项目的浙江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为感谢其在项目建设上的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沈某某为获得其的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设的瑞琦制管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星桥街道,2003年或者2004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其在每年春节时送被告人张某法购物卡,前两年每年送1000元购物卡,2006年至2013年每年送2000元购物卡,以及其送担任过星桥街道党政“一把手”及运河街道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法购物卡是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法搞好关系,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底至2013年春节期间,沈某某在每年春节都会送其购物卡,其中2003年春节至2004年春节每年送1000元购物卡,2005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每年送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张某法在2003年春节开始收受沈某某所送购物卡;被告人张某法辩称2003年春节,其未收受沈某某所送购物卡;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张某法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沈某某于2003年底(即2004年春节左右)开始送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法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法从某公司拿到购房的价格优惠后,以单价2440元/平方米,总价402966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在星桥街道天都城天湖苑商品房1套。经鉴定,该套房屋单价3000元/平方米,总价495450元。被告人张某法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92484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6、7月至2005年初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的前期工作包括土地、建设等各方面的报批主要由常务副总金某分管;天湖苑自2003年底或2004年初开始销售,在其任职期间,房屋销售形势良好,房价一直上涨,2004年初单价已经涨到3000多元,2004年底接近4000元;正常的买房优惠有三种情况,一是楼盘销售之前积累的意向客户,在正式购房时可以比新客户优惠每平方300元,二是一次性付款,优惠1-2个百分点,三是一些和公司领导关系比较好,或者对公司利益影响比较大的人,即使没有一次性付款也可以优惠2-3个百分点,价格优惠要经过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同意;陈某某、郑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法三人一起购买了天湖苑的房屋,当时是找金某要求给予折扣,金某向其汇报(三人有没有直接找其记不清了)后其决定给予8折优惠,给予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的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法8折优惠属于特例,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法搞好关系,以便在公司项目推进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张某法的支持和关照的事实;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前期工作,即征地拆迁,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需要星桥街道城管科科长郑某某、某社区书记陈某某等人帮忙解决;2003年其到天都公司工作时相关楼盘已开始销售,价格优惠都要经过董事长郑某某审批;2004年,因郑某某、陈某某有买房的意愿,其为了和二人搞好关系,以期在工作上能得到更多支持,故其提出如果二人购买天都城的房子,其可以帮忙申请优惠,其还为此找了郑某某,郑某某称二人买房可直接找郑某某;后其将该情况告知郑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其与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法一起去看了天湖苑的房子,当时天都公司副总金某称如果购房会给予优惠价格,后其夫妻、郑某某夫妻及被告人张某法夫妻一起到天都公司售楼部签订房屋认购书,各自认购了一套房屋,其认购的房屋价格是按照认购书上的价格(3375元/平方米)打8折(2700元/平方米),据其所知,一般房屋销售的折扣在9.5折左右,天都公司给予大力度折扣是因为其时任星桥街道某村书记,郑某某时任星桥街道城管科科长,被告人张某法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的副主任,三人在某公司项目推进中给予了帮助,该公司既是为了表示感谢,也是为了与其三人搞好关系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下半年,其与同为某拆迁工作小组成员的被告人张某法及时任某村书记的陈某某三人一起去看了在某村有项目推进的某公司开发的天湖苑房屋,三人还找该公司副总经理金某要求在价格上给予优惠,金某表示同意,后其以252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1楼,面积为160余平方米的房屋,陈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法也分别购买了一套房屋,以及金某在房价上给予优惠是因为其和被告人张某法是某拆迁工作小组的成员,陈某某是某项目所在地社区的书记的事实;
5、认购书、销售合同签约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湖苑入伙手续联系单、楼宇交接书等,证实孙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法妻子)向浙江某公司认购天湖苑房屋,该房屋单价为3050元(未注明签约日期,结合陈某某和郑某某案,认购时间应为2004年3月7日);后孙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正式购房协议,单价2440元(系认购书注明单价的8折),总价402966元的事实;
6、天湖苑销售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本节事实所涉房屋所在的天湖苑房屋的销售情况,其中1)所有一楼房屋共计52套,最低折扣为8折,有2套,其中1套为郑某某所购;8.6折至8.9折的有8套,其中6套的折扣享受原因为“从天风苑调整,每平方米优惠300元,以及一次性付款享受9.8折”;9至9.2折的有12套,其中11套的折扣享受原因为“从天风苑调整,每平方米优惠200元,以及一次性付款享受9.8折、现场优惠9.9折”;9.6折至9.8折的有7套;未给予折扣及房价上涨的共有23套;2)2004年2月至6月(也即被告人张某法购房前后2个月时间段),天湖苑共售出房屋25套,其中折扣为5折的仅1套,优惠原因为该客户系“梦想天堂”2等奖获得者;8折的有4套,其中2套分别为郑某某、陈某某所购;9折的有1套,享受折扣的原因为“转户,从天风苑调整,每平方米优惠300元”;9.4折的有1套,享受折扣的原因为“领导同意给予9.6折,一次性付款优惠9.8折”;9.5折至9.8折的有6套;未给予折扣的有12套等事实;
7、关于天湖苑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湖苑房屋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04年4月15日价值人民币495450元的事实;
8、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或者2004年左右,某公司在星桥街道项目推进过程中向其等人透露过如果星桥街道办事处的干部买房肯定会给予比较大的优惠,之后其和陈某某、郑某某商定一起购买天湖苑的房子,当时好像是陈某某、郑某某出面找董事长郑某某要到了8折的优惠折扣,其让妻子孙某某出面购买了天湖苑房屋;8折的购房优惠明显偏低,该公司愿意给予较低折扣是为了与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副主任的其、城建科科长郑某某、某村书记陈某某表示感谢及搞好关系,以便获得三人在某公司项目征地拆迁和推进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网页信息、天湖苑销售折扣情况表、天湖苑各幢一层售价情况,欲证明天湖苑在2004年的销售均价为每平米2398元至2500元之间,被告人张某法以2440元的价格购买,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经查,房产销售的价格应以房产公司与购房者所签订的认购书、合同等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法辩称购买天湖苑房屋所享受的系正常折扣;辩护人提出天湖苑房产在2004年开盘时销售单价为2398元至2500元,被告人张某法以单价2440元购买该楼盘商品房并未明显低于市价,经查,1)辩护人关于天湖苑房产开盘时销售单价为2398元至2500元的意见得不到在案的由公诉人、辩护人分别提交的天湖苑销售情况等证据的印证;2)在案的天湖苑的销售情况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从楼层情况看,天湖苑所有一楼房屋共计52套销售折扣中,低于9.5折且没有合理原因的仅有5套;从签约时间看,2004年2月至6月,即被告人张某法购买本节事实所涉房屋前后2个月的时间段内成交的25套房屋中,低于9.5折且没有合理原因的仅有4套,属特别现象;3)8折的价格优惠不符合房产销售的客观规律。综上,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法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本节事实所涉房屋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即使被告人张某法优惠购房构成受贿,受贿金额应扣除销售商给予一般购房者的在市场价基础上的优惠折扣,经查,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鉴定标的物的相关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公正,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的房屋总价与被告人张某法实际购房价格之间的差价认定被告人张某法获得的购房优惠,并无不当,且该鉴定价格经折算后的单价3000元每平方米已低于认购书注明的单价3050元每平方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某公司董事长何某为感谢其在项目建设上的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李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认识时任星桥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的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法,2003年底至2014年初,其多次送被告人张某法财物,其中2003年底或者2004年初及2004年底或者2005年初分别送2000元或者3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2005年底或2006年初、2006年底或2007年初、2007年底或2008年初分别送3000元或者4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2008年底或2009年初送4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2009年底或2010年初、2010年底或2011年初分别送存有2000元或者3000元现金的银行卡,2011年底或2012年初、2012年底或2013年初、2013年底或2014年初分别送4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另外其还在2005年中秋、2007年中秋、2008年中秋分别送3000元或者4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在2009年中秋送3000元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其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告人张某法的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在5年的春节各送其3000元购物卡,中秋节也送过几次各2000元的购物卡(但不是每年都送)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仅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张某法在中秋节时4次收受李某某购物卡各2000元依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明确其在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中秋均送购物卡给被告人张某法,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法关于其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的几年中秋节时收过李某某所送的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法在4年中秋时收受李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六)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邵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王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胡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周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胡某某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胡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杭州余杭某支行行长邵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邵某某(于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任余杭某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共在春节及中秋节时送给被告人张某法19000元购物卡,2010年左右,在被告人张某法搬家至风华苑时送给被告人张某法5000元红包,以及其送被告人张某法财物是为了与担任星桥街道办事处主任、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法搞好关系,让被告人张某法将星桥街道办事处的资金存入其所在银行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任余杭某支行行长的邵某某在春节及中秋节时共送其19000元购物卡,在其搬家时还送给其5000元红包;以及其搬家时并未给邵某某发送请帖,是邵某某得知其搬家信息后主动送红包给其的,邵某某送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工作过程中获得其的关照,在其2011年调离星桥街道办事处后,邵某某未再送其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郭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星桥街道某社区党委书记俞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及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星桥街道某社区党委书记张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及表示感谢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多次收受在星桥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陆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法收受在运河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陈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七)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法两次收受在运河街道等地经营公司的罗某某为与其搞好关系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的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竞拍得位于运河街道的两块商住用地用于开发楼盘,2014年,其在被告人张某法的女儿结婚时送了5000元红包,在被告人张某法生病住院时送了5000元红包,以及其送被告人张某法钱款的目的是为了与先后任星桥街道和运河街道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法搞好关系,以便获得关照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其女儿结婚及其生病住院时,在运河街道开发房地产的罗某某各送其5000元现金红包,以及其女儿结婚时其并未给罗某某发送请帖,是罗某某得知信息后主动送红包给其的,罗某某送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以便在日常工作及企业经营等方面获得其的关照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法因涉嫌滥用职权及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法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1484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破案经过;本院票据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有徇私舞弊情节;被告人张某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的受贿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法辩称其未刻意追求让沈某甲获得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法的滥用职权犯罪不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法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给予沈某甲拆迁补偿的原因有部分出于让沈某甲获得相应钱款的私心,结合沈某甲系被告人张某法亲属,沈某甲建造违法建筑物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向被告人张某法的借款,且拆迁时沈某甲并未还清借款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法系出于徇私情等原因而滥用职权,显系徇私舞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法辩称天湖苑房产折扣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法从未利用其领导身份施压或逼迫销售人员给予折扣,仅是从购房者的立场出发询问销售方是否可以给予优惠,所享有的折扣也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低价优惠,经查,在案的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购买天湖苑房屋时8折折扣的优惠系基于被告人张某法作为星桥街道办事处分管城建的副主任的特殊身份,而非市场因素,结合前述关于该折扣的价格系明显低于市价的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法系利用职务之便、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天湖苑房屋,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法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收受邵某某5000元上梁酒红包、收受罗某某10000元红包均系人情往来,并非受贿,经查,在案的证人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邵某某、罗某某送被告人张某法财物是基于被告人张某法的职务、身份,为了与被告人张某法搞好关系,在日常工作及企业经营过程中获得被告人张某法的关照,而非人情往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法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罪行及部分受贿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法的滥用职权犯罪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法的受贿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法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法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法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鑫
审判员俞潇
人民陪审员楼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