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株县法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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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指定辩护人周继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1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张家祠组万巧芬家,见万巧芬的外孙女即被害人钱某(1996年10月5日出生,弱智)独自一人在卧室内看电视,遂起淫心,将钱某的裤子脱下后将其奸淫。
本院查明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何永江、万巧芬、何村明的证言;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被告人何某1亦有供述存卷。被告人何某1无视国家法律,奸淫弱智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何某1系八十三岁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1到邻居万巧芬家串门,见万巧芬的外孙女即被害人钱某(1996年10月5日出生,弱智)独自一人在卧室内看电视,遂起淫心,将钱某的裤子脱下后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一天被告人何某1到钱某卧室看电视时和钱某发生了性关系;
2、证人万巧芬、何永江、何村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1日中午15时许,万巧芬到被害人钱某看电视的房间查看时,看到被告人何某1脱了裤子趴在被害人钱某身上与钱某性交;
3、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钱某的处女膜有新鲜裂痕;
4、户籍信息表、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钱某1996年10月5日出生,系智力残疾人;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1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何某1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无视国家法律,奸淫弱智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1系老年人,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指定辩护人周继荣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何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艳荣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