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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95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825刑初95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强奸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报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014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定边县西环路人力资源保障中心背后为霍某某建设楼房时拖欠侯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78511元,经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侯某某等14人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

2、强奸罪

2015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约被害人谢某某到定边县东环路“富容”KTV吃饭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行离开并将被害人谢某某背包带至长城南街“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后被害人谢某某乘坐郑岳飞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来到“怡情园”宾馆取包,二人进入“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后,被告人王某某呵斥郑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谢某某推倒在406房间地上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谢某某趁被告人王某某不注意时逃离,并在宾馆前台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建议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强奸罪持有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案发前曾发生过性关系。这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自愿,当时在床上发生的,不是在地毯上。发生完性关系后其打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虚假性;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二、事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腿部骨折尚未康复,从身体条件上不具备强制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能力;侦查人员未提取现场烟灰缸遗留的指纹;证人康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已经认识,两人关系亲密。三、建议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强奸罪宣告无罪。同时结合被害人事后出具的谅解书,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康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前认识,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或情人关系,亦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腿部患有疾病不具备作案能力,同时证明被害人的陈述有虚假。

2、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时腿部骨折尚未康复,不具备作案能力。

3、谅解书、不予起诉申请书,证明在案发后,被害人向被告人家属出具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和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定边县西环路人力资源保障中心背后为霍某某建设楼房时拖欠侯志廷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78511元,经定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侯志廷等14人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工人工资拖欠材料、欠条、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领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奸

2015年10月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约被害人谢某某到定边县东环路“富容”KTV吃饭喝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行离开时将被害人谢某某背包带至定边县长城南街“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后被害人谢某某乘坐郑岳飞驾驶的白色“起亚”K5小轿车来到“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取包,二人进入后,被告人王某某呵斥郑岳飞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谢某某推倒在406房间地上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谢某某趁被告人王某某不注意时逃离,并在宾馆前台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绿色项链珠一个,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谢某某带有绿色项链珠一个,该项链珠遗落在案发现场。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陌陌上聊天时说想找一份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让到他的绿色大棚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二人相互留了手机号和微信号。案发当天下午7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说让第二天上班,说刚谈成一笔大生意,要请其吃饭,其想二人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吃一顿饭很正常,就答应了。8点左右,其和朋友梁某某来到富容KTV216包间和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当时包间里有王某某的司机和两个朋友,10点多喝完酒后被告人王某某把其包包拿走,其对司机说老板把包包拿走了,司机说没事他去要,过了一会司机说老板不给包包,接着其余人都下楼了。因包里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包包,被告人王某某骂其让到怡清园宾馆找包,司机说他拉着到宾馆找包,到了宾馆以后,司机领其到406房间,被告人王某某把司机骂走了,说其把他骗了,跟他出来吃饭又不和他睡觉,紧接着就往其身上扑,其随手拿起一个烟灰缸要往自己头上砸,并说如果过来就死给他看,被告人王某某上前一把夺过烟灰缸,把他的手按在其背后,把其推倒在床和窗子中间的地上,骑在其身上,其不断地喊,不断用脚蹬,用手推,但是王某某强行把他的裤子还有内裤脱下,趴在其身上,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大概抽插了3、4分钟,最后把精液射进了阴道里,射完精以后其穿好衣服要走,王某某不让走又抓住其的头发扇其耳光,其跪在地上磕头让放了其,王某某不同意,最后趁王某某不注意时跑出去,用前台电话报警,等宾馆保安上去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不在了。警察到现场时,在406房间茶几下面的地毯上发现了其脖子上带的绿色项链珠,而且项链也断了,因当晚受到刺激,其把项链弄丢了。在这之前其没有和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3日19时左右其开车和王某某在定边县地道战巷口将谢某某接上到富容KTV喝酒,23点左右,王某某先离开,过了一会谢某某说王某某把她的包包拿走了,其下楼问王某某要,下楼以后没有找到王某某就又回到包间,接着剩下的人也离开包间下楼,谢某某让带她到怡清园宾馆找包,其和谢某某到了怡清园宾馆406房间看见王某某在靠卫生间的床上睡着,其对王某某说你们两个咋了,王某某说没你事往回走,王某某呛了一句其就离开回家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知道。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怡清园宾馆的保安,2015年10月3日晚11时许,一个女的来到前台和收银员说话,收银员说刚才那个女的手机让人拿走了,让其上楼看一下,然后其和那个女的一起上到406房间,客人已经不见了,下来后那个女的报警。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怡清园宾馆收银员,2015年10月3日晚11时许,有个女的来到前台说要报案,其问怎么了,那个女的说406房间的客人把她的手机和身份证拿走了,还说那个客人要强奸她,其让保安上去看一下,保安上去之后那个客人已经不见了,那个女的就报案了。

6、证人谢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谢某某堂姐,和谢某某同租房子居住,2015年10月3日晚上十一点多,谢某某打电话让去找她,因时间很晚,其家里还有小孩,其说出不去,谢某某就挂了电话,电话中谢某某没有说原因,也没有说地点,但听谢某某说话的声音感觉情绪不大好,后谢某某说她被强奸。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15年10月3日晚在定边县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强奸她的人。

8、辨认笔录,证实收银员杨男男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15年10月3日在怡情园宾馆406房间住宿的客人。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侵害谢某某的案发现场,经王某某指认,位于定边县长城南街怡情园宾馆406房间,就是他强奸作案的犯罪现场。

10、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长城南街怡清园宾馆406房间,就是王某某强奸她的作案地点。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谢某某处提取被强奸时所穿黑色三角内裤一件。

12、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委托定边县人民医院从被害人谢某某处提取阴道擦试物棉签两支。

1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提取与谢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四页。

1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在定边县长城南街怡清园商务宾馆收银台提取王某某住宿结算单一份。

15、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96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谢某某阴道内和内裤上检出人精斑,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14×1020。

16、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受伤体表情况和案发现场绿色项链珠、烟灰缸所在位置情况。

17、宾馆结账单,证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怡清园406房间住宿结算清单记载情况。

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扣押房卡一张、三星手机一部。

1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向被害人谢某某发还黑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

20、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0日,定边县公安局向定边县怡清园宾馆收银员杨男男发还该宾馆406房间黄色房卡一张。

2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30日,定边县公安局向定边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绿色项链珠一个,怡清园宾馆监控光盘一张。

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23、请求书,证实在案发后,定边县白泥井镇衣食梁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从宽处罚的联名书。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定边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2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4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谢某某人身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被害人谢某某下颚青紫,肚皮处有抓痕,左手衣服袖口破损。

2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1日,定边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带领被害人谢某某前往定边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身体,提取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穿的三角内裤一件及阴道擦拭物棉签两支,在制作笔录时,两名女性民警王某某、赵某某及医务人员未签字,因时间过久,未调取到通话记录。

27、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0日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前往定边县怡清园宾馆进行现场勘验:1、现场勘验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2时41分-2015年10月4日3时41分,在2时41分-2时55分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王某在现场进行勘验工作,后李某某、王某离开现场回到公安局继续办案。王某、李某某于10月4日3时7分-10月4日3时17分制作了谢某某辨认笔录,10月4日3时27分-10月4日3时35分制作了提取笔录。故当晚民警王某、李某某参与了现场勘验工作,后期现场保护工作由赵永娟负责,在现勘笔录中未能写明。2、贾某某询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10日8时52分-2015年10月10日9时14分,杨某某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0日9时12分-2015年10月10日9时22分,时间冲突系办案系统时间误差造成。

28、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与被害人谢某某电话通话,谢某某称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其赔偿损失28000元,其给出据了谅解书和不予起诉申请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14天。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定边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将原判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案发前发生过性关系,本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自愿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殴打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时被告人腿部骨折尚未康复,身体条件不具备强行与女性发生性行为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不具有客观逻辑性,且与构成强奸罪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强奸罪宣告无罪的量刑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该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至八年的量刑意见,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贺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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