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8)津0116刑初20827号
案件概述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8〕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相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时代大厦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先后纠集康某、皮某、余某等人持镐把、钢管等物到达现场,双方采用驾驶汽车撞人、持镐把、钢管砸车的手段互殴,致余某左下肢损伤、韩某左股骨干损伤、两辆汽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余某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肘损伤为轻微伤,右肘损伤为轻微伤;韩某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肘皮擦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右肘皮擦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1日塘沽公安分局新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逞强好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深,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某是在对方人格侮辱情况下,一时冲动赶到现场,其造成社会影响不大。3、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相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时代大厦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先后纠集康某、余某等人持镐把、钢管等物到达现场,双方采用驾驶汽车撞人、持镐把、钢管砸车的手段斗殴,斗殴造成余某、韩某受伤以及两辆汽车损坏的后果。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鉴定,余某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左肘损伤为轻微伤,右肘损伤为轻微伤;韩某左股骨干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肘皮擦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右肘皮擦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韩某、余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余某、韩某、李某、康某、赵某、徐某、曲某、刘某、郭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鉴定意见,京G×××××、冀C×××××汽车损坏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逞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辩护人所提杨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东
人民陪审员周宏
人民陪审员张秀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