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16)浙0523刑初831号
案件概述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兆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县xx街道xx西路驾车过程中与同样驾车的被害人许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遂驾车尾随许某至xx路安吉县xx幼儿园附近,许某停车后,被告人杨某下车后将一矿泉水瓶盛装的易燃液体泼在许某驾驶的轿车上,同时大声喝斥许某下车并以点火相威胁。闻讯赶至现场的许某的朋友叶某见状上前制止并打了杨某。被告人杨某恼羞成怒,遂驾车两次撞向叶某,因叶某及时躲避而未被撞到,却将许某的轿车撞损、路人张某撞伤及电动车、手机等财物撞损,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疾病未彻底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许某、张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张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雷某、严某,周某、邵某、傅某、郑某、黄某、蔡某,4、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视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维修票据,收条及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被害人制止其的滋事行为而恼羞成怒实施驾驶汽车故意撞人的行为,并在第一次未撞到被害人后又倒车再次实施撞人行为,杀人故意明显,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着手实施驾驶汽车撞人的犯罪行为,因他人躲避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患有双相障碍精神疾病,但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以及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徐兆红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方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吴秀倩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偲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