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丰县人民法院
(2023)赣0825刑初143号
案件概述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2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一直怀疑其妻子罗某与被害人李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23年4月19日10时许,李某林拨打李某1电话并质问李某1,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挂完电话后约两小时,李某林驾驶浙GJ**白色别克小型汽车从其家里出发前往君埠街取快递,行驶至君埠粮管所时看到了李某1和其堂哥李某2站在马路边一黑色轿车旁聊天,李某林怒从心生驾车撞向李某1二人,造成李某1和李某2腿部受伤。李某1被撞之后就跑,李某林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想去追砍李某1,但被李某2拦住,李某林被拦之后就将菜刀扔向李某1,但未扔到,之后李某林驾车返回家中。当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李某林家附近找到其并将其传唤至永丰县公-安-局上固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4月21日,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4月30日,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林的行为表示谅解;2023年5月5日,李某林与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林的行为取得李某1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浙GJG**白色别克小型汽车、菜刀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罗某、李某2、谢某1、陈某、谢某2、钱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弘正所[2023]临鉴字第223号、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网监控视频、李某林与李某1通话录音光盘各一张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林因婚姻家庭纠纷,采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林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有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使用汽车撞人方式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素华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涌森
书记员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