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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故意撞击、碾轧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5   阅读:

于某亮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9刑终268号

案件概述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亮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砚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人于某亮及其辩护人张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二),于某松(于某亮之弟)驾驶着于某亮的牌照号为冀J×××××白色江铃驭胜汽车,拉着被告人于某亮和于某周(于某亮之叔)、于某松、于某洋(又名于海涛,于某亮之堂弟)四人到盐山县望树镇前店村走亲。午饭后,于某松又驾车拉着被告人于某亮和于某周、于某洋四人于回家途中,在盐山县望树镇望树村北205国道路边停车解手时,被告人于某亮与于某松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两人下车后,被告人于某亮无故在205国道上拦截到望树村走亲的王超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并将王超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王超遂回望树村叫来其亲属武金池、武金才、武双胜、武金福(城)、武铁墩、武勇胜等人,与被告人于某亮和于某松等人发生打斗,望树村的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此地,下车后参与打斗。被告人于某亮被打倒在地起身后,见于某松等人被打,开始驾驶白色江铃驭胜汽车撞人,后驾车追至公路另一侧将逃跑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车前轮轧过倒地被害人王某,因车前方有电线杆拉线,车首翘起停车。被告人于某亮下车又将被害人王某在车下拽出,用脚踹了王某的头部数下,后于某亮、于某松、于某洋、于某周上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

盐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亮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碾轧他人,并致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其应当明知、预料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仍故意实施此行为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于某亮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被害人死亡后果),系未遂,比照既遂减轻处罚。鉴于于某亮到案后及当庭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于某亮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亮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作案工具牌照号为冀J×××××白色江铃驭胜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抗诉机关提出:于某亮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原判量刑畸轻;于某亮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

上诉人主张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提出与抗诉机关相同的意见。

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致。

于某亮上诉及二庭审中辩护人均提出:于某亮首先被打致轻伤,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拦截的王某撞伤,于某亮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及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量刑畸轻及不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1、于某亮驾车撞击并轧过王某身体,虽致王某轻伤,但于某亮应当明知或预料其行为会导致王某死亡的后果,却仍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前双方曾相互打斗,于某亮亦有轻伤。原判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应属适当。2、于某亮在侦查机关承认了驾车撞人的主要事实,且在法庭审理中没有翻供,在一审庭审中不仅承认驾车撞击王某,还承认车辆撞上前方电线杆拉线和下车殴打王某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亦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于某亮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情节成立。关于于某亮如实供述即坦白时间的早晚及程度只是影响对其从宽的幅度,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构成,且于某亮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属于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该辩解亦不影响坦白情节的构成。综上,抗诉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亮上诉及辩护人所提于某亮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于某亮驾驶机动车撞击王某并轧过王某身体,应当明知或预料其行为会导致王某死亡的后果,但仍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于某亮被打致轻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驳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亮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轧过被害人王某身体,并致王某轻伤的后果,其应当明知、预料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故意实施此行为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于某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坦白情节成立,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某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及代理意见和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彦琴

审判员张战洪

代理审判员王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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