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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00016号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镇刑初字第00016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受刘某1多次电话相邀,镇巴县XX中学初三女生李某叫上另一名女生向某某走出校门,被刘某1接到镇巴县XX镇XXX村刘某1家中,和提前到此地的陈某、王某等多名XX中学学生一起玩耍。玩耍期间,刘某1劝李某喝酒,致使其酒醉留在了刘某1家中休息。当晚10时许,玩耍的学生都走了后,只有刘某1和李某两人在屋里时,刘某1产生了邪念,将醉酒中无任何反抗能力的李某强奸。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对其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五至八年。

被害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其它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受刘某1多次电话相邀,镇巴县XX中学初三女生李某叫上另一名女生向某某走出校门,被刘某1接到镇巴县XX镇XX村刘某1家中,和提前到此地的陈某、王某等多名XX中学学生一起玩耍。玩耍期间,刘某1劝李某喝酒,致使其酒醉留在了刘某1家中休息。当晚10时许,玩耍的学生都走了后,只有刘某1和李某两人在屋里时,刘某1产生了邪念,将醉酒中无任何反抗能力的李某强奸。

认定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她受被告人刘某1邀请,与同学向某某一同到刘某1家中玩耍,刘某1劝她喝酒,她喝了两塑料杯(均多半杯)白酒,后因醉酒被刘某1和向某某扶到刘某1家卧室床上休息,当天晚上刘某1趁其醉酒无法反抗将她强奸,不久XX中学老师和XX派出所民警到刘某1家将她和刘某1找到带回XX镇。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她和同学李某受刘某1邀请乘坐刘某1的摩托车到刘某1家中玩耍。先到刘某1家中的还有镇巴县XX初级中学初二(五)班的两名女生、初二(六)班的五、六名男生,玩耍期间刘某1拿出家中的一个玻璃瓶子装的药酒劝李某等人喝酒,李某喝了两塑料杯(均为多半杯)白酒后,感觉头晕,不清醒,她就和刘某1将李某扶到刘某1家中卧室床上休息,后因要回学校上课,刘某1就用摩托车将她送回XX中学,她将李某的情况告诉同学后由班长告诉了班主任赵老师,后随学校老师和XX派出所民警到刘某1家中将李某找到,她和李某是在约案发前十天在医院看病时认识的刘某1。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星期天)中午,刘某1到其家中邀其一同玩耍,后他和刘某1、何某在XX街上又碰见同学王某、胡某、常某、魏某,然后一起商量一人出点钱买些吃的到公路旁的电视塔去玩,吃过小食品、喝过啤酒后返回XX初级中学,刘某1提出时间还早让到他家去玩,同时刘某1又叫上初二(五)班的两名女生吴某、杨某。到刘某1家后,刘拿出饮料给他们喝,又叫上他到XX街上去买火锅底料,在通往XX的一座桥上碰见初三(五)班的女生李某和另一女生,刘某1就带着两名女生一起到了他家,刘某1拿出一个玻璃瓶说装的包谷酒,倒了几杯后喊李某喝酒,因李某见了吴某有气就端起一次性塑料杯一口就喝完,第二杯刚喝了一半时,吴某说那个贱货喝酒,李某就将杯中的酒倒在地上,李某酒后走路摇摇晃晃、刘某1和与李某一起来的女生就将李某扶到里面的卧室休息,期间刘某1将自己和李某关在屋内有约二、三十分钟,后数人(除与李某一起的女生留下等候李某)返回XX中学,李某是在一周前刘某1陪他在XX医院看病时认识的刘某1。

4、证人胡某、王某、魏某、常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在同学王某和刘某1的提议下他们与陈某、何某一人出了一点钱购买了小食品和啤酒到公路一公里左右的象鼻子梁(小地名)上手机塔下面耍,吃喝玩返回学校大约中午两点,刘某1又提议到松林他老家去耍,刘让陈某叫上他女朋友初二(五)班的吴某、杨某,刘某1借了两辆摩托车数人分乘到了刘某1位于XX镇XXX村XXX组松林(小地名)的家中,几名男生在院子里耍,刘某1在屋里抱了一玻璃瓶子药酒,用矮塑料杯倒了四、五杯酒放在桌子上,劝几位女生喝酒,因吴某说了“我没别人那么贱,也没有别人那么不自爱”,李某认为说的她,与吴某发生争执,李某就拿起杯子喝了两多半杯白酒,之后因李某酒醉,感觉头晕,走路摇摇晃晃,刘某1和与李某一起的姓向的女生把李某扶到卧室休息,之后刘某1将门关上与李某在室内单独呆了有二、三十分钟才出来,出来后又把门反锁,姓向的女生要钥匙刘某1不给,除姓向的女生留下等候李某,其他人乘摩托车返回学校。刘某1与李某认识不久,只是普通朋友。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她和同班同学吴某受刘某1的邀请和同校初二(六)班的陈某、王某、胡某等九人一同到校外玩耍,刘某1借摩托车将他们带至家中,耍了有一个小时后,刘某1和陈某骑摩托车上简池街上去买东西,不久返回时刘某1带着同校初三女生李某和另一女生(向某某),刘某1后问他们喝不喝酒,然后从屋里抱出一大瓶药酒并用一次性塑料杯倒了几杯酒放在桌子上,接着劝李某喝酒,在李某喝酒时,与她一起的女生还劝她不要喝,李某前后喝了有两多半杯酒,喝完酒李某说要回去,因醉酒李某路都走不稳,刘某1就提出让李某到他屋里床上去休息一会,她和吴某还用冷水给李某擦脸的,后同学们都到屋外玩耍,刘某1与李某在屋里单独呆了有好一会才出来,与李某一起的女生要进屋刘某1不让,并说让她先回去,让李某休息一下,他等一会送李某回学校,下午五点多她和其他同学坐摩托车返回学校。

6、书证镇巴县XX中心卫生院、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经妇科检查,被害人李某生理特点的情况。

7、书证镇巴县XX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及向某某、陈某、王某、胡某、魏某、何某、常某、吴某(又名吴XX)、杨某均系该校学生。

8、书证镇巴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2.12.23”刘某1强奸案揭发、侦破有关情况。

9、书证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其系未成年人(生于1997年11月28日)。

10、镇巴县公安局“2012.12.23”刘某1强奸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特征及已将现场相关物证依法提取。

11、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能准确识别强奸她的犯罪嫌疑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能准确识别2012年12月23日晚在其家中强奸的女孩就是被害人李某。

12、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3)040号鉴定书,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案发时所穿内裤上精斑DNA来源于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公汉台刑释字(2012)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曾因盗窃犯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刑满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1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汉市教外字(2012)第19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2年9月23日因在汉台区站前路实施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后因家庭困难所外执行,属有劣迹的事实。

14、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他电话邀约被害人李某外出玩耍,后骑摩托车将李某、向某某带至其家中,抱出家中的药酒瓶子,劝李某等人喝酒,李某喝了约两一次性塑料杯白酒后感觉头晕难受,他就将李某扶至家中卧室床上休息,当晚10时许,他趁李某酒醉脱掉李某的裤子将其强奸,当晚在其家中被镇巴县公安局简池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乘她人醉酒无力反抗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强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本次犯罪之前在汉中市汉台区实施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有劣迹,显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本次犯罪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害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1的强奸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慧

审判员王小波

人民陪审员李小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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